農藥標示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市場銷售之農藥,應於每一零售單位為農藥標示。農藥標示內容應清楚易 讀,利於辨識。 第3條 使用或變更農藥標示,應由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農藥標示樣張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核准後三個月內應檢 送市場銷售用農藥標示三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農藥標示之變更,涉及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變更者,並應依農藥許 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規定辦理農藥許可證之變更。 第4條 農藥標示所用文字,除農藥普通名稱得中英文並列外,應以中文為限。但 下列記載事項得使用外文: <p />一、化學成分名稱。 <p />二、生物製劑學名。 <p />三、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 <p />四、依法註冊之商標、標章或廠牌名稱。 第5條 成品農藥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 <p />一、農藥許可證字號。 <p />二、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p />三、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間。 <p />四、農藥普通名稱。 <p />五、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 <p />六、劇毒性成品農藥,應註明劇毒農藥字樣;基因改造成品農藥應註明基 因改造字樣;其他成品農藥,應註明農用藥劑字樣。 <p />七、警告標誌及注意標誌。 <p />八、輸入產品者,應註明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 <p />九、委託分裝者,應註明分裝工廠名稱、地址及分裝日期。 <p />十、委託加工者,應註明加工工廠名稱及地址。 十<p />一、有廠牌名稱者,應註明廠牌名稱。 十<p />二、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與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十<p />三、內容物淨重量或容量,並以法定度量衡單位表示;內容物分裝為小 包裝者,應另標明小包裝數量及每包淨重量或容量。 十<p />四、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十<p />五、施用後至採收時應間隔日數。 十<p />六、儲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十<p />七、廢容器處理方法。 十<p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標示事項。 前項應記載事項之標示應牢固附著於農藥容器或包裝上。但無法全部標示 於農藥容器或包裝上者,至少應標示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應記載事項 ,並將前項各款應記載事項標示於農藥附加之說明書。 第6條 農藥原體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 <p />一、農藥許可證字號。 <p />二、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p />三、輸入產品者,應註明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 <p />四、製造日期及批號。 <p />五、農藥普通名稱。 <p />六、有廠牌名稱者,應註明廠牌名稱。 <p />七、物理性狀、有效成分與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p />八、內容物淨重量或容量,並以法定度量衡單位表示。 <p />九、儲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p />十、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 十<p />一、廢容器處理方法。 十<p />二、警告標誌及注意標誌。 十<p />三、基因改造農藥原體應註明基因改造字樣。 十<p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標示事項。 第7條 農藥標示內容屬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內容標 示;非屬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者,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應自 行依產品特性標示,且不得有虛偽或誇張情事。 第8條 同一農藥許可證之農藥,其標示之型式及顏色應相同。 第9條 成品農藥委託分裝或委託加工者,應將分裝或加工工廠之名稱與農藥許可 證權利人名稱並列標示,且其字體不得大於農藥許可證權利人之名稱。 第10條 農藥標示之製造日期及分裝日期,應以國曆或西曆方式表示。 第11條 農藥有廠牌名稱者,其普通名稱應加括弧標明於廠牌名稱下方,且中文字 體不得小於廠牌名稱。 第12條 農藥原體或成品農藥之理化性質,屬具刺激性、爆炸性、易氧化性、腐蝕 性,或急性毒性屬極劇毒、劇毒、中等毒者,應於產品標示上加註警告標 誌及文字,其形式如圖一。 前項農藥毒性分類如附表。 農藥標示中有關農藥儲藏或使用時應注意事項,除以文字敘述外,並應於 標示上加註注意標誌,其形式如圖二。 農藥標示之警告標誌及注意標誌應依下列規定排列,其圖例如圖三,並得 視藥劑使用安全性而減少標誌: <p />一、警告標誌應與注意標誌並列。 <p />二、調配或稀釋農藥之注意標誌置於左邊;噴灑農藥之注意標誌置於右邊 。 <p />三、對魚類及家畜(禽)有害之注意標誌,視藥劑毒性需要加註於注意標 誌最右邊。 <p />四、不需調配稀釋可直接使用之農藥,其注意標誌至少應含戴手套、戴護 目鏡、穿雨靴、妥善貯存及施用後清洗之標誌。 警告標誌以彩色印刷者,應為黃底黑色圖樣。警告標誌及注意標誌之背景 帶應依其毒性區分如下: <p />一、極劇毒及劇毒農藥以紅色表示。 <p />二、中等毒農藥以黃色表示。 <p />三、輕毒農藥以藍色表示。 <p />四、低毒農藥以綠色表示。 第13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示,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 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第三條規定完成農藥標示之變更。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