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之偽農藥器械原料暨沒入之劣農藥物品處理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偽農藥、器械、原料,指依農藥管理法經裁判沒收確定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用之器械、原料。本辦法所稱之劣農藥、物品,指依農藥管理法經處分沒入確定之劣農藥及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第3條前條之偽農藥、器械、原料、劣農藥及物品均應銷燬之。但有利用價值者,得加利用。第4條應銷燬之偽農藥、器械、原料,檢察官應會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選定公、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之。應銷燬之劣農藥、物品,應由沒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之。第5條得利用之偽農藥、器械、原料,檢察官應移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價發交政府農業機關妥加利用,並按月列表陳報上級檢察機關備查。得利用之劣農藥、物品,由沒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價發交政府農業機關妥加利用。第6條應銷燬或得利用之偽農藥、器械、原料,由檢察官認定並以命令行之,不能認定時應送鑑定。應銷燬或得利用之劣農藥、物品,由沒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並處理,不能認定時應送鑑定。第7條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8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