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公共工程,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 )興辦或機關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或投資興辦之工程。 前項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 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
第 4 條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以外之公法人受機關補助興辦之工程,其簽證適用本 規則之規定。
第 5 條 下列各類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 <p />一、道路運輸工程:包括公路及市區道路。 <p />二、軌道運輸工程:包括鐵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及輕軌運輸系統。 <p />三、機場工程。 <p />四、港灣工程。 <p />五、水庫及蓄水工程。 <p />六、電業設備工程:包括發電、輸電及配電工程。 <p />七、海岸、河川整治及水利工程。 <p />八、自來水工程。 <p />九、共同管道工程。 <p />十、下水道工程:包括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 十<p />一、焚化廠工程。 十<p />二、垃圾掩埋場工程。 十<p />三、新市鎮開發工程。 十<p />四、工業區開發工程。 十<p />五、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工程。 十<p />六、交通運輸纜車工程:包括利用纜索懸吊並推進封閉式車廂,往返行 駛於固定路徑,用以運送特定地點及其鄰近地區乘客之運輸設施。 但不包括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 纜車。 十<p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前項各類公共工程實施簽證之範圍、項目及主管各類公共工程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 第一項公共工程除前項所定之簽證範圍及項目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主辦工程機關得視該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另擇定適當範圍、項目實 施簽證。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擇定實施者,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擇定實施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第 6 條 公共工程實施設計、監造簽證者,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委託設計、監造服務 之招標文件中,明定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工程項目或內容,並規定得標 廠商須於簽約後提報其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經主辦工程機關 同意後執行之。 前項執行計畫應具之工作項目,主辦工程機關應依工程種類、規模及實際 需要定之。其屬設計簽證者,得包括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施 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計算、設計圖與計算書、施工安全評估、工地環 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必要項目;其屬監造簽證者,得包括品質計畫與 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查驗與查核、設備 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及其他必要項目。
第 7 條 第五條所定公共工程應實施簽證之事項,其屬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 人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時,應指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其 簽證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8 條 主辦工程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於簽約時應將承辦技師報請 機關備查。履約期間更換承辦技師者,亦同。
第 9 條 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 師為之,並分別註明各自負責之範圍。其關聯二以上科別技師執業範圍之 介面部分,得標廠商應指定一技師負責整合,並由其與其他涉及科別之技 師共同簽證負責。
第 10 條 技師執行簽證時,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 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 11 條 技師執行簽證,應就辦理事項向委託機關提出簽證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 列項目: <p />一、案名;有案號者,其案號。 <p />二、技師姓名、科別及執業執照字號。 <p />三、簽證之法令依據。 <p />四、委託人姓名或名稱、地址。 <p />五、委託事項、日期。 <p />六、受委託廠商名稱、地址。 <p />七、簽證範圍、簽證項目、簽證內容、簽證意見。 <p />八、簽證日期。
第 12 條 技師執行簽證,應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 訂為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為技師製作圖樣、書表及編撰簽證報告之主要依據,其編製應符 合下列規定: <p />一、明列重要事實或數字之來源及取得日期;其屬自行演算或判斷者,列 示其計算經過之紀錄或註明判斷依據。 <p />二、基於委託事項有必要辦理現場查核者,應載明查核方法、經過及完成 日期,並附現場查核照片。 <p />三、各項工作底稿間相互引用之主要事實或數字,應分別註明參照索引之 頁次。 <p />四、工作底稿應以有系統方法依序編列頁次,並裝訂成冊。 <p />五、技師應於完成工作底稿後,於首頁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 13 條 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任,除應委託人要求借閱者外 ,不得洩漏其中任何資料,並應自提出簽證報告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其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業者,由執業機構負責保管 工作底稿。
第 14 條 技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紀錄,應每六個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紀 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p />一、案名;有案號者,其案號。 <p />二、技師姓名、科別及執業執照字號。 <p />三、簽證之法令依據。 <p />四、委託人姓名或名稱、地址。 <p />五、委託事項、日期。 <p />六、簽證內容摘要。 <p />七、簽證日期。 前項之報請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電腦資料庫,由技師以電子資料傳 輸方式辦理。報請備查之事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技師公會辦理。 報請備查之內容如有錯誤,技師應負責改正。 技師未依規定報請備查,或內容錯誤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 不完全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 處理。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檢查技師 之業務時,得查詢或調閱有關簽證之文件及工作底稿。
第 16 條 主管機關發現技師執行簽證數量異常,有降低品質之虞時,應加強該技師 之業務查核。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技師簽證品質評鑑;其結 果得評列等級或優缺點,並公告之。 前項評鑑,得委託相關技師公會或學術團體辦理。
第 18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前已決標,於施行後尚未履約完成 之公共工程案件,經主辦工程機關視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本規則 所定應實施技師簽證之範圍及項目,並修訂契約予以納入者,亦得適用本 規則之規定辦理簽證。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