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遴選,指主管機關於農會屆次改選或農會總幹事中途出缺所辦 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受理登記、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 工作表現成績、面談、評定合格人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之作業程序。
第 3 條 合於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資格,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規 定申請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p />一、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二各款所定情形。 <p />二、曾犯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四十七 條之三之罪,且未有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 現任總幹事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原任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其屆次考 核成績評列乙等以下者,受理登記機關應不准予其登記該農會總幹事候聘 人,且該農會次屆理事會不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續聘之。 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農會總幹事候聘人經 歷年資及第三款所定年齡之計算,以算至主管機關公告之登記起始日為準 。
第 4 條 主管機關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人登記,應於登記起始日十四日前公告,除 登載於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網站首頁外,並應將公告文書檢 送所轄各該農會張貼至登記截止日為止。
第5 條 申請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者,應於規定之登記期間內,親自向下列機 關辦理登記,逾期不予受理: <p />一、縣(市)、鄉(鎮、市、區)、地區農會為縣(市)主管機關。 <p />二、直轄市各級農會為直轄市主管機關。 <p />三、全國農會為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登記期間為五個工作日。
第 6 條 申請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p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對無誤後退還申請登記人)。 <p />二、學歷證件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對無誤後退還申請登記人)。 <p />三、經歷證件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對無誤後退還申請登記人)。 <p />四、無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切結書。 <p />五、同意主管機關委請相關機關(構)查詢申請登記人之債信、刑案、素 行及考核資料之同意書。 前項各款文件應於登記時備齊,交付受理登記機關。文件不齊者,不予受 理登記;其需增補資料者,應於登記截止日前交付受理登記機關,逾期不 予受理。 主管機關為評定績優總幹事與審核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應洽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及司法、檢察、警察等相關機關(構 )依法提供債信、刑案、素行及考核等資料;相關機關(構)應予協助。 第 7 條 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在全國農會由中央主管機關 辦理之;其餘各級農會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受理登記機關為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應組成 審查評定小組;其成員七人至九人,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直轄市長 或縣(市)長就農政、金融(財政)、戶政、教育、警政、法制等相關機 關(單位)及農業改良場、上級農會等代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成員 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 前項審查評定小組會議,應邀請政風人員列席,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且擔任 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受理登記機關應於登記截止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總幹事候聘登記人 資格審查;經審查結果不符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或有第三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 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資料,向受理登記機關申請復審,並以一 次為限;逾期申請者,受理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受理登記機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召開審查評定 小組會議完成復審。 受理登記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 完成准予登記者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並造具名冊,報送中央 主管機關辦理面談。 審查評定小組對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所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之資料,以候 聘登記人於登記截止日前所檢送之證明文件為限。
第 8 條 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應組成遴選小組;其成 員七人至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派 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其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 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遴選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會議 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遴選小組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面談時,應邀請各該農會之主管機關 派員列席。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登記機關依第七條第六項規定,將資格審查名冊及 准予登記者成績評定名冊等資料送達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面談及計 算總分;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不予面談或評定不合格者,應敘 明理由函請受理登記機關轉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並不得以增 補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為由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 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召開遴選小組 會議完成復審。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復審之審理,僅以查對成績計算之正確性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評 定合格人員,並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請受理登記機關於文到三個工作日 內轉送各該農會辦理聘任。
第 10 條 農會理事會召開聘任總幹事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 點連同敘明聘任總幹事之議程,以書面通知理事,並報請主管機關指派指 導員列席。 主管機關應指派指導員列席農會聘任總幹事之理事會會議。 農會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聘任總幹事表決票,蓋用各該農會圖記,並於 開會當日交予指導員查驗無誤後,點交農會保管。 農會召開聘任總幹事理事會會議時,出席理事應親自簽名領取聘任總幹事 表決票,並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表決票上以記名行之。 農會應於前項聘任總幹事表決票開票完畢後,當場將各出席理事之聘任結 果記明於聘任總幹事表決紀錄表一式二份,一份記載於會議紀錄為附件, 另一份併同聘任總幹事表決票集中包封並於封面書明農會名稱、屆次、種 類、表決票張數及年、月、日,由指導員會同會議主席驗簽後,交由農會 妥為保管,並於次屆總幹事完成聘任後銷毀之。 農會完成總幹事之聘任後,應將受聘總幹事名單函報該管主管機關,並副 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上級農會。
第 11 條 農會辦理選任人員任期屆滿改選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第二十三條所 定農事小組選舉投票前完成總幹事遴選作業。
第 12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考績,指主管機關於農會選任人員任期屆滿改 選前所辦理現任農會總幹事之屆次考核成績。 前項所定農會總幹事屆次考核成績,由主管機關依其當屆任內之各年度農 會考核成績平均計算,並造具名冊函報中央主管機關。但中途接任之總幹 事,其當屆任內之農會年度考核次數未達二次者,不予辦理屆次考核成績 。 前項屆次考核成績之所有評分核算至小數點第一位,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
第 13 條 現任農會總幹事符合下列要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並公告為績優總幹 事: <p />一、屆次考核成績達九十分以上。 <p />二、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p />三、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 中央主管機關對未予評定為績優總幹事者,應敘明理由函請主管機關轉知 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復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 績優總幹事申請登記原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時,無須辦理成績評定及面談程 序,中央主管機關逕予評定其為合格人員。但申請登記其他農會時,仍應 踐行遴選程序。 績優總幹事申請登記原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時,除其他候聘登記人依第十六 條第二項所定計分基準計算總分達九十分以上外,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評定 其他候聘登記人為合格人員。
第 14 條 現任農會總幹事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者,如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 退休,應不予遴選。 前項任期之認定,以計算至該現任總幹事退休生效日期為止。於一月至六 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 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 15 條 現任農會總幹事於屆次改選時,申請登記為原農會總幹事候聘人,經審查 其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及屆次考核成績八十分以 上之要件者,無須辦理成績評定及面談程序,中央主管機關逕予評定為合 格人員。但登記其他農會者,仍應踐行遴選程序。 中途接任之現任農會總幹事,其當屆任內之農會年度考核次數未達二次者 ,不適用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三條、前條及前項規定。
第 16 條 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其評審項目規定如下: <p />一、學歷。 <p />二、經歷。 <p />三、品德操守。 <p />四、工作表現。 <p />五、面談表現。 前項評審項目之計分基準如附表。 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依前項所定基準計算總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p />一、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四十分者,不予辦理 面談程序。 <p />二、現任總幹事經評定為績優總幹事,並申請登記原農會總幹事候聘時, 其他候聘登記人之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六 十分者,不予辦理面談程序。 <p />三、總分未達七十分者,不予評定為合格人員;七十分以上者,評定為合 格人員。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所稱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範圍如 下: <p />一、機關:指行政機關。 <p />二、學校:指經教育部核准設立或查證(驗)認定之國內、外公私立小學 、國中、高中(職)及大專校院。 <p />三、農業機構:指下列機構: <br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農業企業機構。 <br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br />(三)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設立之農業財團法人。 <br />(四)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 <br />(五)依農會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農會聘任職員聯合訓練機構及農 會共同經營機構。 <p />四、金融機構: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第一款之金融機構。 <p />五、農民團體: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 及農田水利會。 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曾分別於前項所定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服務者 ,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前項服務年資應為專任職務領有俸給,且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團體 定有人事編制、職級薪點比敘制度,並應由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團 體出具服務證明。
第 18 條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應於該農會屆次改選,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完成 理事會合法聘任決議、發給聘任通知書及總幹事受聘人報到就職。 未能依前項所定期限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時,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理事會 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達農會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總幹 事之聘任。 前項重新公告遴選合格人員名冊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均 不聘任時,該理事會會議紀錄應詳實記載程序及結果,主管機關於該會議 紀錄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 作業程序。 前二項總幹事之聘任,屆期仍未能產生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項規定重行 辦理,至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主管機關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行處理 。
第 19 條 農會總幹事於該屆中途出缺時,主管機關應於出缺之日起十五日內重新辦 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理事會並應於中央主管 機關評定之合格人員名冊送達農會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總幹事之聘任。但 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辦理遴選,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 項所定順序暫行代理。 前項重新公告遴選合格人員名冊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均 不聘任時,該理事會會議紀錄應詳實記載程序及結果,主管機關於該理事 會議紀錄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並踐行 遴選作業程序。 未能依前二項前段所定期限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項規 定重行辦理,至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主管機關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行處理 。 第 20 條 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或前條規定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前經中 央主管機關於同屆次評定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重新登記於原農會時,經審 查其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且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者,無須辦理成績評 定及面談程序,中央主管機關逕予評定為合格人員。但登記其他農會者, 仍應踐行遴選程序。 前項經評定合格人員為現任農會總幹事者,其重新登記於原農會時,不受 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限制。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績優總幹事重新 申請登記於原農會者,有其他候聘登記人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計分基準 計算總分達七十分以上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評定其他候聘登記人為合格 人員,不適用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第 21 條 本辦法所定公告、書、表、冊、聘任總幹事表決票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六條附表, 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