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要點
<p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協助農業產銷班及班員取得 經營所需資金,以提高農業經營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p />二、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 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 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p />三、本貸款之對象為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 合格之產銷班及其班員。 本貸款對象為產銷班者,應經班會決議後,指定班長或班員以其名義 為借款人;其貸款計畫(包括貸款用途、額度及期間等事項)亦應經 班會決議通過。 <p />四、本貸款用途為提供產銷班或班員所須興修農業設施及購買農用資材、 生產設備等資本支出或週轉資金。但購地所須資金非在本貸款核貸用 途之列。 本貸款資金應用於與借款人所屬產銷班登記之產業類別相符之經營項 目。
四之<p />一、借款人應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檢附下列相關文件,向貸款經辦機 構提出申請: <br />(一)申請作物類貸款者,應檢具下列證件之一: 1.申請人本人或配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2.農地所有權人之農地同意使用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類貸款如有興建固定設施者,應另附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 明。 <br />(二)申請林業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借款人本人依森林登記規則取得森林登記證;森林位於非林業用地 無法取得森林登記證者,應出具地方林業主管機關核發受政府獎勵 造林證明。 2.借款人與政府所簽訂之國、公有林租地造林契約書。 3.借款人出具之林產物國產來源證明文件。 本類貸款如為興建林業設施者,應另出具土地作林業設施容許使用 證明(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公函證明)。 <br />(三)申請養殖類貸款者,應附借款人之養殖漁業登記或區劃漁業權執照 及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br />(四)申請畜牧類貸款者,應檢具本人、配偶、父母、祖父母名義之土地 作畜牧設施同意使用證明或畜牧場登記證書,如貸款項目為乳牛應 另檢附收乳證明。 <p />五、本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br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br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br />(三)全國農業金庫。 <p />六、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委會及其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所)、直轄市 及各縣(市)政府。 <p />七、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p />八、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p />九、本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p />十、本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 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br />(一)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五年。 <br />(二)其餘為三年。 十<p />一、本貸款除第二項規定外,其貸款額度如下: <br />(一)產銷班: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其中週轉 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br />(二)產銷班班員: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其中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四十萬元。 本貸款對象為取得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優良農產品標章(CAS) 或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者,其貸款額度如下: <br />(一)產銷班: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其 中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br />(二)產銷班班員: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 ,其中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八十萬元。 十<p />二、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 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 十<p />三、本貸款除第二項規定外,其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br />(一)資本支出: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br />(二)週轉金: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本貸款對象為取得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優良農產品標章(CAS)或 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者,其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br />(一)資本支出: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br />(二)週轉金: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前二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訂之。但不得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所訂定之最長期限。 十<p />四、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p />五、借款人不得重覆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覆申 貸情形,則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本息。 十<p />六、(刪除) 十<p />七、本貸款資金借款人應於貸款經辦機構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完 畢。 十<p />八、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於本要點修正實施前 所承作之貸款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十<p />九、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貸款經辦機構 已受理本貸款案件,依受理時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