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申請須知
<p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加強保護瀕臨絕種野生拖鞋 蘭物種,兼顧保育與利用生物資源,以落實「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 際貿易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簡稱CITES)」及瀕臨絕種動植 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之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p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br />(一)拖鞋蘭:指CITES附錄一植物所列之Paphiopedilum及Phrag mipedium屬之物種或雜交種。 <br />(二)人工培植拖鞋蘭(以下簡稱培植拖鞋蘭):指拖鞋蘭在人為環境控 制下繁殖栽培者;即凡以人為分株、無菌播種、組織培養等方法繁 殖,並經人為施用肥料、農藥、灌溉等栽培管理所培育之拖鞋蘭。 <br />(三)拖鞋蘭人工培植場(以下簡稱培植場):指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辦 理種苗業登記,並依本須知規定自願接受培植拖鞋蘭出口輔導者。 <p />三、培植拖鞋蘭之出口,應依本須知規定向農委會申請核發證明文件後, 始得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辦CITES出口許可證。 <p />四、農委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設置人工培植拖鞋蘭科技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培植場證明書核發相關事宜,並檢討培 植拖鞋蘭輔導成效,擬訂改進措施。 審議小組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一人召集人,由農糧署派員兼任;其 餘委員由相關業務單位主管、機關首長、學者專家聘(派)兼之。 審議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相關規 定支領出席費或審查費。 審議小組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召集人召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並得邀請相關單位與會。 <p />五、農委會委任所屬種苗改良繁殖場擔任執行單位,受理培植場證明書申 請及輔導、培植拖鞋蘭產銷資料申報、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之申請及 現場查核等事宜。 <p />六、自願接受農政單位依本須知規定輔導出口培植拖鞋蘭業者,應於每年 元月依規定格式向執行單位申請培植場輔導,經執行單位會同審議小 組及培植場所在地縣市政府進行現場查核,並經審議小組審議小組審 查通過後由農委會核發培植場證明書。 <p />七、培植場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應重新申請。 <p />八、培植場受輔導業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培植拖鞋蘭產銷資料申報及輸出 : <br />(一)培植場業者應於每年元月,依規定格式向執行單位申報前一年培植 拖鞋蘭物種或品種、學名、數量、大小、來源、增加或減少數量等 資料,供作農委會審理培植拖鞋蘭出口申請之依據。 <br />(二)培植場應於出口一個月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向執行單位申報 擬出口之物種或品種學名、數量大小、繁殖方式、來源、出口國別 等資料。 <br />(三)執行單位受理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申請後,應於培植場書件資料備 齊後二週內完成書面或現場查核,併同查核結果核轉農委會憑以核 發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 <br />(四)農委會核發之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得附期限,原則上有效期限為 三個月,且單一證明文件准許出口數量不得分批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