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
<p />一、對象:符合農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之農業。<p />二、申請應檢附文件:<br />(一)「農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一式四聯。<br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br />(三)農林漁牧登記證影本(如農場登記證、養殖漁業登記證、漁業執照、畜牧場登記證書、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森林登記證、屠宰場登記證等)。<br />(四)購置設備者之設備安裝地點證明文件影本(如土地所有權狀或承租契約書)。<br />(五)購置設備證明文件:1.自行購置設備者:(1)購置國產設備者:A.購單或買賣契約書影本。B.交貨簽收單影本。C.統一發票影本。D.設備之型錄、設計圖或說明書。(2)購置國外設備者:A.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註明運輸工具到港日期之進口證明書影本。B.輸入許可證影本(免輸入許可證者附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結匯單據或其他訂購證明文件影本)。C.設備之型錄、設計圖或說明書。2.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內外設備者:(1)訂購單或買賣契約書影本。(2)交貨簽收單影本。(3)統一發票影本。(4)設備之型錄、設計圖或說明書。(5)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之經銷合約影本或進貨發票影本。3.以融資租賃方式向租賃公司購置設備者:(1)設備供應商開立予租賃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或租賃公司之進口報單。(2)租賃公司與購置設備使用者所簽訂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3)交貨簽收單影本。(4)設備之型錄、設計圖或說明書。<br />(六)購置技術證明文件:1.買賣契約書影本。2.中文技術說明資料。3.統一發票影本或其他付款證明影本。<p />三、受理申請單位:<br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br />(二)農業生物技術園區進駐廠商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或技術,由該管園區管理局受理審核發證,該管園區管理局未成立前由該管園區籌備處辦理。<p />四、審查原則:<br />(一)本辦法第二條所稱「自動化設備」界定如下:1.農業生產方面:(1)介質攪拌及供應、播種、育苗、移植、栽培管理電腦系統、灌溉、施肥、病蟲害防治、收穫或收穫後處理等設備。(2)配合前項所需之輸送及監控管理設備。(3)具有溫度、濕度、日照或二氧化碳等監控之設備或設施。2.林業生產方面:(1)林木育苗溫室溫濕度控制設備。(2)林木苗圃噴灌控制設備。3.漁業生產方面:(1)漁船航儀及魚群探測設備。(2)漁船引擎及冷凍之監控設備。(3)漁船遇險通信設備。(4)漁船投繩(網)、揚繩(網)、整繩(網)及串餌設備。(5)水產品收穫及收穫後處理設備。(6)養殖池、箱網清洗排污設備。(7)養殖水質、溫度監控預警設備。(8)池水循環使用設備。(9)飼、餌料投放設備。4.畜牧業生產方面:(1)蛋、肉、乳收集、加工及處理設備。(2)飼料作物收穫、儲存調製與飼料混合及餵飼設備。(3)畜禽舍溫濕度等監控設備。(4)畜禽管理軟硬體系統。(5)畜禽性能檢定設備。(6)屠宰場屠宰、分切、包裝、配送作業設備。(7)農產品檢疫處理及檢驗設備。5.農產運銷方面:(1)農、漁產品分級、選別、包裝設備。(2)農、漁產品批發市場裝卸貨、拍賣設備。(3)農、漁產品低溫倉儲設備。(4)農、漁產品輸送設備。(5)農產品包裝配送中心作業設備。6.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方面:(1)數位學設備、軟體。(2)企業資源規劃應用之電腦設備。(3)導入企業資源規劃之專門技術。<br />(二)訂購時非為公司組織之處理原則:非公司組織所訂購之設備或技術在交貨時已改組為「公司」者,得適用投資抵減。<br />(三)投資抵減項目及款項之認定事項:1.公司採購零組件或原材料自行組合者,得以其原材料零組件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認定外,不包括為取得該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其他費用。2.申請投資抵減之設備或技術金額,以統一發票之淨銷售額(不含營業稅)為準;自行購置國外設備,以進口報單之離岸金額為準。3.本辦法所稱同一課稅年度購置總金額達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者,係指該年度全年分批購置設備或技術之成本總額達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包括取得設備或技術之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含進口關稅、商港建設費、運費、安裝費),並取得合法憑證之金額。4.防治污染設備及資源回收之設備,不包括必要之土木設施。5.公司購置自動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之設備或技術應與防治污染、資源回收之設備或技術分案申請,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分別達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始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額抵減。6.各項設備安裝地點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申請日期:公司適用投資抵減申請核發證明,應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會提出申請,其日期之認定,郵寄者以郵戳日,親自交付者以本會收件日期當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