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未規定 事項,依會議規範規定辦理。
第 2 條 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會務委員會)每次會議之日數,依下列 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規模定之: <p />一、面積未滿二萬公頃,一日至三日。 <p />二、面積二萬公頃以上,一日至五日。 前項會務委員會會議之日數,因議案較多時,得延長之。延長之日數,不 得超過原會議日數,以一次為限,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會議之相關幕僚作業,由農田水利會辦理之。
第 3 條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
第 4 條 會務委員出席會務委員會會議之席次,於報到時抽籤定之。
第 5 條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及各組室主管 ,均應列席會議。
第 6 條 會務委員會會議出席者及列席者,均應簽名於簽到簿。
第 7 條 會務委員應親自出席會務委員會,因事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通知農田水 利會請假,未請假者列為缺席。
第二章 提案 第 8 條 會務委員提案,應有會務委員二人以上之連署,於開會十日前以書面送交 農田水利會列入議程。
第 9 條 臨時提案,以緊急特殊事件為限,應於主席宣告散會前,以書面提出,並 應有會務委員四人以上之連署。 前項臨時提案,主席應即徵詢出席會務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定逕付討論 ,或交農田水利會研處後提會務委員會討論。 第一項臨時提案,未具書面者,應由紀錄人員記錄案由、理由及辦法,送 交提案人及連署人署名。
第 10 條 提案在未宣付討論前,得由提案人徵求連署人同意後撤回之。宣付討論後 擬撤回者,應徵得連署人同意,並經主席徵詢出席會務委員無異議後,始 得撤回。
第 11 條 提案被否決後,除提請復議外,同一次會議內,不得再行提出。
第 12 條 會員於會務委員會開會期間得提出陳情;陳情時,由主席或主席指定委員 接見及受理。 農田水利會應依前項會務委員受理之陳情事項,製作書面議案,列入議程 。 會員為第一項陳情時,應於陳情書內簽名並載明聯絡方式。
第三章 議程 第 13 條 議程由農田水利會依下列順序編訂之: <p />一、會次及會議時間、地點。 <p />二、報告事項。 <p />三、討論事項: <br />(一)會長提議事項。 <br />(二)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br />(三)會員陳情事項。 <br />(四)其他依法令須經會議審議、議決事項。 <br />(五)臨時動議。 會務委員會臨時會,以討論臨時重要案件為限,不列報告事項。
第 14 條 會務委員會開會,應依議程所排定之程序進行。但得由出席會務委員提出 動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經會務委員會會議議決通過後變更之。
第四章 開會 第 14 條 農田水利會應於會務委員會開會七日前,將會議議程送達各會務委員,並 副知主管機關。
第 16 條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農田水利會應先清點人數,非有應出席會務委員過半 數之出席,不得開會。 已屆開會時間,出席會務委員不足前項規定人數時,召集人得宣告延長之 ;延長二次仍不足前項規定人數時,召集人應宣告延會。
第 17 條 議程所列之議案議畢,主席即宣告散會。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酌定延長時 間。
第五章 討論、表決及復議 第 18 條 主席於宣告進行討論事項後,即照議程所列議案次序逐案提付討論。 討論會員陳情事項時,陳情之會員得於討論時推派代表一人至三人到會場 陳述意見。
第 19 條 出席會務委員請求發言,應先向主席報告席次。二人以上同時請求時,由 主席定其先後。
第 20 條 會務委員發言之時間,由主席於發言前宣告之。 超過前項時間者,主席得中止其發言。
第 21 條 議案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議案之意見。
第 22 條 主席對議案之討論,認已可表決時,得宣告停止討論,提付表決。出席會 務委員提出停止討論動議經四人以上附議,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第 23 條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會務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表決結果,應當場宣布並記錄之。
第 24 條 議案之表決方法,以舉手表決或唱名表決為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 表決之。
第 25 條 會務委員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於審查討論時,應行迴避,並不得參 與表決。
第 26 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會務委員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 時,不得進行表決。但清點前已表決之議案,仍屬有效。
第 27 條 會務委員對決議案提出復議,應具備下列條件: <p />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 <p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相反之理由。 <p />三、應於同次會議全部議案討論完畢後散會前提出。 <p />四、全體會務委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
第 28 條 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六章 報告 第 29 條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農田水利會會長應將上次會議審議決議案執行情形及 依法令規定應行報告事項,提出報告。
第 30 條 會務委員對前條報告有疑問時,於全部報告完畢後,得請農田水利會會長 或主管人員說明之。 前項所為報告或說明,其所需時間以會議日數之四分之一為限。如時間不 足時,所遺疑問及說明,改以書面為之。
第七章 議事錄 第 31 條 議事錄之主要項目如下: <p />一、會次及會議時間、地點。 <p />二、出席委員姓名及人數。 <p />三、請假委員姓名。 <p />四、列席人員姓名。 <p />五、主席姓名。 <p />六、紀錄姓名。 <p />七、報告事項。 <p />八、議案審議及決議。 <p />九、臨時動議。 <p />十、其他事項。
第 32 條 議事錄經主席簽名,應於散會後十日內由農田水利會函送各會務委員,並 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議事錄含有會員陳情案時,農田水利會應將議事錄同時函送陳情之會 員。
第八章 秩序 第 33 條 會務委員於主席發言及議案提付表決時,應先通知主席始得退席。
第 34 條 會務委員發言超出議案範圍、意見重複或涉及個人問題時,主席得制止或 停止其發言;有破壞議事秩序或無禮辱罵情事者,主席得令其退出會場。 前項情形,其他出席會務委員亦得請求主席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 3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