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國有林林產物處分作業要點
<p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以 下簡稱管理經營機關)辦理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採伐計畫編定、 材積調查、標售或專案核准採取、林產物價金、查驗及處分作業中相 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p />二、國有林林產物(以下簡稱林產物)之採伐,由管理經營機關於每年十 月底前,編具次年度國有林竹木採伐計畫(以下簡稱採伐計畫)三份 ,送本會林務局彙編轉陳本會核定後公告施行。 <p />三、採伐計畫經核定公告後,其採伐位置、面積、樹種、作業方式等有調 整、變更時,管理經營機關應於當年八月底前,編具調整、變更採伐 計畫三份,送本會林務局轉陳本會核定後公告施行。 採伐計畫調整、變更之林木材積或竹枝之總數量,除經本會同意者外 ,不得超過該管理經營機關原核定採伐計畫總數量。 <p />四、管理經營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採伐計畫實施情形,填 具國有林採伐計畫實績表四份,送本會林務局彙辦備查。 <p />五、材積調查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br />(一)每木調查: 1.天然針葉樹及天然闊葉樹林木。 2.擇伐林木。 3.造林疏伐、間伐木。 4.作業障礙木及作業所需附帶用材。 5.被害木。 6.林分、林相不均勻者。 <br />(二)樣區調查:造林木。但屬前款第二目至第六目情形者,以每木調查 方式為之。 前項第一款之天然針葉樹、天然闊葉樹胸高直徑未滿十公分或前項 之造林木胸高直徑未滿六公分之林木,無需依前項施行材積調查。 <p />六、每木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br />(一)立木材積之計算公式: 1.樹種為杉木、柳杉、琉球松、臺灣二葉松、相思樹、樟楠類及櫧櫟 類者,依本會林務局編印「臺灣林產處分調查用立木材積表」(以 下簡稱立木材積表)所定立木材積求積式(以下簡稱材積式)計算 。 2.前目所定樹種以外之一般樹種之材積式: 立木材積=(胸高直徑)20.79樹高形數 <br />(二)材種區分基準: 1.天然闊葉樹胸高直徑二十二公分以上或闊葉樹造林木胸高直徑十六 公分以上者以用材計算,其餘以薪材或工業原料材計算。 2.有特殊用途之林木或針葉樹、闊葉樹之貴重木,以用材計算。 <br />(三)立木材積形數基準: 1.以立木材積表(林產物調查用)所定為準。 2.未列入立木材積表之樹種,其立木材積形數定為零.四五或以實際 測定之。 <br />(四)直徑測定基準: 1.立木之直徑以胸高直徑為測定標準。 2.胸高直徑定為立木離地面(坡地以上坡處為準)一.三公尺處之樹 幹連皮直徑。 3.胸高以下之分歧木,各以獨立木測定其直徑。 4.胸高點不正圓之立木,應以其長短兩徑之平均數為直徑,如胸高點 有枝節瘤或腐朽者,應以緊接枝節瘤或腐朽上下兩端直徑之平均數 為直徑。 <br />(五)樹高測定基準: 1.樹高以自地面(坡地以上坡處為準)至林木主幹梢端之高度為測定 基準。 2.各胸徑級平均樹高,應以測高器抽樣測定各胸徑級之樹高樣木,製 成樹高曲線推算之。 3.每木調查時,每十五株應利用測高器實測一株林木樹高,或砍伐樣 木實測樹高比較,以推估樹高。 前項每木調查後,應在林木根株易見部分加蓋查驗印,並記明號碼 ,林木胸徑未達二十公分者得分級別統一編號。但皆伐造林木及殘 材調查,可免加蓋查驗印及編號。 <p />七、樣區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br />(一)樣區之設定應適當分布於處分區域內,依一定方向及適當距離作有 系統之排定。 <br />(二)每一樣區之面積至少為零.零五公頃,樣區總面積並應占處分區域 面積百分之十以上。處分區域總面積零.五公頃以下者取一樣區, 超過零.五公頃一公頃以下者,取二樣區;餘以此類推。 <br />(三)樣區內立木,應依前點規定施行每木調查,並於各樣區之中心設置 標幟;經調查之立木應在其胸高直徑處作記號。 <p />八、用材及薪材等利用材積與立木材積之換算比率(以下簡稱利用率)依 下列規定計算,必要時得就樣區內林木實際調查計算之: <br />(一)天然闊葉樹由立木造圓材(山地造材)者:利用率為百分之六十七 。 <br />(二)天然針葉樹由立木造圓材(山地造材)者:利用率一級木為百分之 七十四,二級木為百分之七十二。 <br />(三)薪材:利用率為百分之一百。 <br />(四)空洞腐朽木材,按實際情形查定。 <br />(五)造林木用材:利用率為百分之七十。 <br />(六)枝梢材供作工業原料利用率:天然闊葉樹為百分之二十三,天然針 葉樹一級木為百分之<p />八、二級木為百分之十。但造林木、柳杉、杉 木、松類、柚木、泡桐等,免計列其枝梢材。 <p />九、竹林之調查以枝數為準,除叢生竹類應全林調查叢數及每叢之平均枝 數外,得採用樣區調查;其樣區之設定依第七點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每一樣區之面積應為零.零零五公頃。其處分區域總面積零.零五公 頃以下者取一個樣區,超過零.零五公頃零.一公頃以下者取二個樣 區;餘以此類推。 <p />十、材積、面積調查之計算單位規定如下: <br />(一)直徑以公分為單位,其級距為二公分,未滿二公分者不計。 <br />(二)樹高以公尺為單位,未滿一公尺者不計。但圓材之長度應計至小數 第一位。 <br />(三)材積以立方公尺為單位,如以重量計算者以公噸為單位;均計至小 數第二位。 <br />(四)竹以枝為單位,計至整數。竹徑圍以公分為單位,其級距為一公分 ,未滿一公分不計。 <br />(五)薪材、工業原料材調查應按重量計算並以公噸為單位,計至小數第 二位。 <br />(六)面積調查以公頃為單位,計至小數第二位。 十<p />一、標售竹木,應依採伐計畫,並就供需情形,分期辦理。 十<p />二、林產物主產物之標售,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指定地點之通信投標方式 為之。 十<p />三、國有林林產物依法許可或專案核准採取者,始得由管理經營機關辦 理林產物之標售處分。 十<p />四、管理經營機關標售林產物時,應連同下列文件一併公告: <br />(一)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稿件。 <br />(二)林產物採運(搬運)契約草案。 <br />(三)處分區域實測圖及境界木位置圖,勿須伐採者,以貯木場(堆置) 位置圖替代。 <br />(四)材積調查表或數量表。 <br />(五)其他必要文件。 前項第一款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稿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br />(一)標售林產物之位置、面積、材積、樹種、材種、作業方式、採運期 限。 <br />(二)投標及開標之日期、地點。 <br />(三)其他與標售有關之事項。 十<p />五、管理經營機關辦理林產物標售處分時,應將招標內容於開標日前十 四日,公告於其公告欄及電腦網站迄開標日止,並於開標日前十日 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或林產相關公(協)會 。必要時,得將標售公告登載日報三日。 同一招標內容,管理經營機關辦理第二次以上之標售處分時,應將 招標內容於開標日前七日,公告於其公告欄及電腦網站迄開標日止 ,並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或林產相關公(協 )會。 管理經營機關為辦理標售取得投標人個人資料,除因開標時當場宣 佈或為公告標售結果公開得標金額外,對投標人之投標金額及個人 資料等相關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保密 及處理。 十<p />六、林產物單價或總價計算至新臺幣元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p />七、管理經營機關應於決標後,由得標人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 十二條規定申請核發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 非本會所屬管理經營機關,於決標後通知採取人繳交價金及收取價 款後,得由本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協助核發採取(搬運)許可證。 十<p />八、專案核准採取之林產物申請書,經管理經營機關依國有林林產物處 分規則第七條、第十七條規定,受理後並派員實地調查處分位置、 面積、樹種、材積、生產條件等,並擬具可否准予採取及其理由後 ,除第二項情形外,送本會林務局核定。但非本會所轄管理經營機 關,送該管上級機關核定。 下列專案核准採取林產物之事項,授權由管理經營機關核定,副本 報本會林務局或該管上級機關備查: <br />(一)林產物副產物。 <br />(二)管理經營機關為森林經營管理必要以工資單價集運殘留竹木、風倒 竹木、病蟲害竹木、枯死竹木、漂流木。 <br />(三)依據災害防救法採取影響人民生命安全之危木者。 十<p />九、管理經營機關辦理林產物標售或專案核准採取前,將營林設施之指 定地點、種類、規格、數量、設施日期及有關條件,列入林產物採 運契約及投標須知內,並應於採運契約內約定。 採取人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設施後填具完工報告單,報請管理經營機 關派員會同採取人依林產物採運契約之規定驗收;驗收結果發現實 際設施與原約定設施不符時,應依所定之採運契約規定處理。 二<p />十、營林設施經檢驗合格後,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 管理。由管理經營機關收回之營林設施,應依財產管理相關規定管 理。 二十<p />一、管理經營機關啟用林產物之查驗印前,應將啟用日期、拓具印模 報請本會林務局備查;使用查驗印時,並應備置登記簿將使用情形 隨時登記之。 二十<p />二、林產物查驗適用之標準規格,主產物應依本會林務局木材檢尺及 分等之規定,副產物應依其種類適用各該種類之單位規格。 二十<p />三、用材、廢材及薪材(枝梢材)之規格區分如下: <br />(一)天然木材種: 1.普通原木:針闊葉樹各級木末徑二十公分以上,材長二公尺以上者 。 2.短尺原木:針闊葉樹各級木末徑在二十公分以上,材長未滿二公尺 者。 3.小徑原木:針闊葉樹各級木末徑未滿二十公分,材長二公尺以上者 。 4.薪材(枝梢材):針闊葉樹各級木末徑未滿二十公分,材長未滿二 公尺者。 <br />(二)造林木材種: 1.普通原木:針葉樹各級木末徑在六公分或闊葉樹十二公分以上,材 長二公尺以上者。 2.短尺原木:針葉樹各級木末徑在六公分或闊葉樹十二公分以上,材 長未滿二公尺者。 3.小徑原木:針葉樹各級木末徑未滿六公分或闊葉樹未滿十二公分, 材長二公尺以上者。 4.薪材(枝梢材):針葉樹各級木末俓未滿六公分或闊葉樹未滿十二 公分,材長未滿二公尺者。 <br />(三)廢材:針葉樹各級木腐朽、幹空率百分之七十以上或有償藕朽率百 分之八十以上者。 <br />(四)下列木材得視為枝梢材: 1.各樹種因破缺或畸形,致無法造材之殘缺材。 2.闊葉樹<p />二、三級短尺原木,貫通腐朽、幹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且外圍邊皮材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下,或不含根張彎曲材之內曲最大 弦高對末徑比,超過百分之一百者。 針、闊葉樹一級木不得列入木漿材(工業原料材)處理,枝梢材規 格合於用材標準者,應列入用材處理。 二十<p />四、林產物採取人使用有關林產物採取之印章或記號,管理經營機關 應辦理登記,並查核有無依森林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案。 二十<p />五、林產物採取時,管理經營機關應指派專人實地巡視,監督採取, 並應將辦理情形連同有關文件作成紀錄備查;發現有違反規定情事 時,應即依法辦理。 二十<p />六、管理經營機關林產物採取跡地之檢查,由該管理經營機關自行辦 理,並報請本會林務局備查。非本會所屬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採伐 跡地之檢查報告,函送原核發採取(搬運)許可證之本會林務局林區 管理處核轉本會林務局備查。 二十<p />七、檢查站檢查林產物,應將檢查情形作成紀錄並報管理經營機關。 如查獲違反森林法及其他法令之情事,應將贓物留置並即通報當地 警察機關依法偵辦,管理經營機關必要時應配合司法機關之偵查程 序協助保管贓物,並應將處理情形作成報告書核轉本會林務局備查 。 二十<p />八、採取人使用未經登記之印章或記號、不停車受檢或搬運未經查驗 放行之林產物,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二十條辦理。 二十<p />九、管理經營機關備置林產物處分登記簿,將經辦處分情形隨時登記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