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監督及管理執行要點
<p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特訂定本 要點。
<p />二、本會應邀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動物保護檢查員、實驗動物相關學者 、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組成查核小組,以書面 或實地查核方式,執行動物科學應用機構之查核。 前項實地查核,每年辦理四十場以上。
<p />三、辦理實地查核時,本會應通知受查機構,指派該機構實驗動物照護及 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下簡稱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召集人於現場引導說 明,並備妥下列文件: <br />(一)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成立、異動、作業流程與規章及會議等相關文件 。 <br />(二)五年內之動物實驗申請表及審核紀錄。 <br />(三)動物飼養管理基準作業程序相關文件。 <br />(四)動物房舍及坪數一覽表。 <br />(五)五年內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年度監督報告。 <br />(六)五年內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內部或外部查核表。
<p />四、實地查核時,發現受查機構違反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規定時,移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法予以查處後,副知本會函知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
<p />五、實地查核結果由本會彙整後,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受查 機構據以改善。 前項實地查核結果經評核分為優、良、尚可、較差四個等級。評核為 較差等級者,列為隔年優先查核對象,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依據實地查核結果之建議改善事項,督導受查機構於三個月內將改 善後書面資料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本會。 受查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報送書面改善資料或經審查仍不合格者, 由本會函請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輔導改善,並得作為審查 該機構相關計畫或評鑑等行政措施之參考。
<p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 職務者,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規定 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