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零二年度第二次漁船漁筏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
一百零二年度第二次漁船漁筏收購及處理作業
程序
<p />一、 一百零二年度第二次漁船漁筏【以下簡稱漁船(筏)】之收購、處理及相關配合措施,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p />二、 漁船(筏)收購之登記、資格審核、點交漁船(筏)、漁船(筏)體處理、撥款、相關配合措施及後續處理事宜,委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聯繫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委託當地區漁會或鄉(鎮、市、區)公所協助辦理。
<p />三、 一百零二年度第二次可收購漁船(筏)數量,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視年度預算及實際登記漁船(筏)數量核定之。
<p />四、收購對象及條件
<br />(一)領有漁業執照或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之漁船(筏)業者;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換發漁業執照或核准休業,而尚在展延或休業期限內者;前揭漁業執照逾期,漁業人確實要參與收購者,得在主管機關完成逾期換照或逾期經營漁業之處分程序並執行完成後,於新漁業執照註記「處分執行完畢,本執照僅供一百零二年度漁船(筏)收購之用」,以登記參與收購。
<br />(二)鯖?圍網及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須整組收購,其船團內附屬之漁船不得分開收購。
<br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收購登記:
1. 漁船(筏)體未清楚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所標示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
2.具有船(筏)體之漁船(筏)主、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者或編號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無動力漁筏除外)。
3.漁船(筏)體已滅失,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
4.漁船(筏)體已滅失,取得保留汰建資格後分割之賸餘汰舊噸數。
5. 漁筏未完成九十<p />六、九十七年船籍總清查。但九十<p />六、九十七年總清查以後建造之漁筏,不在此限(總清查日期以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完成總清查計畫日期之次日起算)。
6.船(筏)已設定抵押,且未能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7.屬加工船、公務船或未具汰建資格之漁船(筏)。
8.漁船(筏)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9.第一款漁業執照、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休業已逾有效期限(排除完成處分者);及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屆期。
10. 一百或一百零一年度曾登記並經核定收購,無故未交漁船(筏)。
11.漁船主機變更為較小馬力數未滿三年。
12.漁筏新建(改)造致長度、寬度或主機規格變大未滿三年。但變更後計價標準級距不變者,不在此限。
13.漁船(筏)買賣過戶未滿三年。
14.前三目所稱三年之計算,以漁船(筏)新建造核發漁業執照核准日、改造完成變更漁業執照登記日或買賣過戶核發漁業執照核准日起算至本年度公告登記截止日為止。
<p />五、登記時間及地點
<br />(一)一百零二年度第二次漁船(筏)收購登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止,向漁船(筏)籍所在地(以下簡稱船籍所在地)或漁船(筏)滅失時之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登記。
<br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海上遭難之漁船(筏),申請收購期間得延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
<p />六、收購順位
<br />(一)漁船優先於漁筏。
<br />(二)漁船:
1.第一順位:以拖網漁業為主漁業,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鱙漁業之現有漁船。
2.第二順位:專(兼)營娛樂漁船或刺網漁業為主漁業之漁船。
3.第三順位:前述順位以外之其它現有漁船。
4.第四順位:漁船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期限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期者。
5.同一順位中,第<p />一、<p />二、三順位原則以總船噸數較小者為優先;第四順位以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較早屆期者為優先。
6.無法依前述原則排定同一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漁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定之。
<br />(三)漁筏:
1.第一順位:兼營?鱙漁業或刺網漁業之現有漁筏。
2.第二順位:第一順位以外之其他現有漁筏。
3.第三順位:漁筏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期限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期者。
4.同一順位中,第一順位原則以長度較長者為優先;第二順位以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較早屆期者為優先。
5.無法依前述原則排定同一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漁筏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定之。
<br />(四)漁船(筏)因海難滅失,以保留汰建資格登記收購時,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列為第一順位。
<p />七、計價標準
<br />(一)漁船
1.一般漁船(非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不同噸級別漁船收購計價標準及其最高收購價格如附件一A。
2.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
(1)具有汰舊噸數部分與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相同。
(2)未具汰舊噸數部分,於累計前述汰舊噸數後,依一般漁船汰舊噸數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3.鯖?圍網及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以同一張漁業執照之船團總噸位計算,計價標準參照一般漁船之收購計價標準及最高收購價格辦理。
4.為配合整體減船政策,保留汰建資格之收購計價標準,比照前述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收購。
5.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比照一般漁船標準計價收購。
<br />(二)漁筏
1.具有筏體之漁筏,按其筏管長度、管徑及主機(船外機)馬力分別計價,各種類型之收購計價標準如附件一B,另筏體非筏管組裝,為FRP一體成型或非筏管組成者,則依筏體長度、寬度及主機(船外機)馬力分別計價,其收購計價標準如附件一C。
2.第一目筏管長度、管徑、FRP一體成型或非筏管組成者及主機(船外機)馬力之規格認定,以漁筏完成船籍總清查時之規格作計價收購。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依登記時之規格計價收購:
(1)九十<p />六、九十七年總清查以後建造之漁筏。
(2)登記收購時,其筏體或主機馬力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改造變更為較小規格。
(3)新建(改)造已滿三年。
3.以保留汰建資格登記收購者,自本作業程序生效日起算,距其有效期限一年以上者,每一保留汰建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距其有效期限未滿一年者,每一保留汰建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br />(三)加成計價
1.以拖網漁業為主漁業,依一般漁船(筏)之計價標準再加計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2.以刺網漁業為主漁業之漁船(筏),依一般漁船(筏)之計價標準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
3.漁船(筏)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出海日數(以安檢系統所登錄進出港時間為核算原則),每年出海日數九十日以上並檢附海巡署出具之出海日數證明文件者,加成計價百分之十,未檢附者視同放棄加成計價。
4.同時符合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者,除第一目及第二目僅能擇一外,餘可併同第三目加成計價。
5.原始收購價格未達最高收購價格時,加成計價後,不受最高收購價格新臺幣七百九十萬元之限制;惟原始收購價格已超過最高收購價格時,仍以新臺幣七百九十萬元作加成計價之基準。
<p />八、申請程序
申請登記漁船(筏)收購須填具「漁船(筏)收購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A、二B)、「交船(筏)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三)、「清償貸款或抵押權塗銷協議書」(格式如附件四,無貸款或抵押設定者免附),並檢附漁船(筏)收購申請書所載文件,送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相關文件不足需補件者,得於登記截止日前完成補件。
<p />九、審核程序
<br />(一)登記收購之漁船(筏),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書面審核,並按漁船、漁筏分別填具審核表(格式如附件五A、五B)、審核合格順位名冊(格式如附件六A、六B)、最高所需經費表(格式如附件七A、七B)。
<br />(二)經審核合格之漁船(筏),由辦理審核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收購順位及先後順序分別造冊,於登記截止日後七日內,併同附件五A、五B之審核表、【漁業執照影本】、【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照(漁船部分)】、【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執照(漁筏部分)】、【交船(筏)切結書】影本及登記收購漁船(筏)最高所需經費表(格式如附件七A、七B),逕送本會漁業署統計登記收購漁船(筏)之總艘數、總噸數、總長度與所需之經費後,由本會核定本年度第二次收購漁船(筏)名冊(格式如附件八A、八B)。
<br />(三)經本會核定本年度第二次收購漁船(筏)名冊後,由本會漁業署副知漁船(筏)所屬區漁會、航政機關及海巡機關,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