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稻米撥作飼料作業要點
<p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政府庫存陳米及供應國內 飼料所需原料,銷售公糧稻米撥作飼料,特訂定本要點。 <p />二、銷售對象: <br />(一)具有飼料工廠登記證並生產配合飼料之飼料工廠(以下簡稱飼料廠 )。 <br />(二)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以下簡稱中央畜產會)。 中央畜產會向本會申購之公糧稻米,應配售予畜禽產業飼養業者(以 下簡稱飼養戶),作為自製自用之飼料。 <p />三、銷售數量、方式: 由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視公糧庫存,或配合畜牧處畜禽產 業之需求,公告標售飼料廠或撥售予中央畜產會後轉配售予經其彙整 之畜禽飼養戶。 <p />四、銷售價格: <br />(一)基準價格:辦理銷售時由農糧署依最近一旬進口玉米高雄港平均大 盤價格之平均價九折計算。每公斤單價計算至分,以下四捨五入。 總價款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br />(二)標售飼料廠:標售底價由農糧署依前款基準價格及國內外飼料玉米 價格漲跌走勢訂定之。 <br />(三)撥售中央畜產會:由農糧署依第一款基準價格、最近一次標售飼料 廠之開(決)標價格、最近一次撥售中央畜產會之價格,及國內外 飼料玉米價格漲跌走勢訂定撥售價格,跨月連續提撥並得採固定價 格訂定之。 <p />五、銷售作業程序 <br />(一)標售飼料廠: 1.標售作業由農糧署辦理。 2.標售稻米之類型、型態、包裝、品質規格、底價、數量、提貨地點 、投標廠商資格及相關規定事項,農糧署應辦理公告。 3.農糧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依標售結果與所轄得標飼料廠簽 訂合約後,報農糧署備查。 <br />(二)撥售中央畜產會: 1.中央畜產會應填製搗碎糙米申購書(格式一)向農糧署辦理申購, 並統籌分配各飼養戶。 2.飼養戶每月撥售數量之上限,依中央畜產會訂定之辦理國產搗碎糙 米供應自製自用飼養戶作業規範辦理。 <p />六、繳款: <br />(一)標售飼料廠:得標飼料廠依得標單價及買賣合約規定之供貨數量、 繳款方式及繳款期限,向撥糧分署繳交價款。 <br />(二)撥售中央畜產會:由中央畜產會指定之畜禽產業團體於期限內就配 售數量辦理繳款,並匯存農糧署所設銀行存款專戶。 <p />七、供飼料使用之公糧稻米,應以搗碎糙米型態撥售(切碎糙米視同搗碎 糙米),其糙米搗碎作業由分署委託轄內農會辦理,並簽訂搗碎糙米 合約(格式二)。 前項受託農會辦理糙米搗碎作業規定如下: <br />(一)農會辦理糙米搗碎,應依據當地分署填發之礱碾通知單辦理。 <br />(二)搗碎糙米規格: 1.搗碎率平均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碎米係指斷裂之米粒,其大小 為整粒三十粒之平均粒長三分之二以下者,且含粉狀部分)。 2.夾雜物(砂石、土粒、穀殼)含量最高不超過千分之五。 3.水分含有率不超過百分之十四點五。 4.無發酸、發霉、變質、結塊或嚴重蟲蛀情形。 <br />(三)包裝: 1.以pp袋包裝者,每包淨重五十公斤,連袋出售不再回收。 2.以噸袋包裝者,每包原則淨重一千公斤,噸袋須回收重複使用。 <br />(四)農會包裝搗碎糙米時,應縫繫印有流水號之專用檢驗標籤,標籤兩 端(即內籤、外籤)均應加蓋農會章戳並標明加工日期,內籤應縫 入袋內。分署應按通知加工搗碎數量所需檢驗標籤張數,分批發交 農會指定之專人簽收保管使用。分署及農會應設立登記簿(格式三 、格式四)登記檢驗標籤發交簽收情形。 <br />(五)搗碎糙米應經分署檢驗人員檢驗合格後,始得撥交。 <br />(六)農會應按日填製原料米進貨、使用、庫存情形及成品米生產、出貨 、庫存資料(格式五),連同當日之「原料糙米到貨登記簿」(格 式六)及「撥售搗碎糙米提貨明細登記簿」(格式七)及飼養戶提 領情形等資料,於當日作業結束後傳真分署憑供核對;並將飼養戶 提領情形傳真畜禽基層產業團體以供掌控提領進度。 <br />(七)農會應於出入口區裝設監視器設備,於搗碎糙米加工、提領期間, 須二十四小時全程錄影存檔。 <br />(八)分署於農會辦理搗碎加工作業期間,每日應派員巡查或辦理監碾, 巡查或監碾人員應於當日填列監控巡查紀錄表(格式八)或督導農 會搗碎糙米日報表(格式九)三份,一份存農會,二份送分署。 <p />八、提貨: <br />(一)標售飼料廠:分署於收訖價款後,通知農會加工備貨及開立糧食出 倉單交付飼料廠依買賣合約相關規範辦理提貨。 <br />(二)撥售中央畜產會:農糧署於收訖價款後,函知分署通知農會加工備 貨及開立糧食出倉單交付中央畜產會指定之畜禽基層產業團體辦理 提貨作業。 <br />(三)承購者提貨時,可當場抽驗,如有不符合前點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 款規定者,得拒絕提貨;提貨後始發現者,應保持包裝及檢驗標籤 完整,於貨品提領後三個上班日內會同(通知)當地分署處理,逾 期承購者不得異議。 <p />九、稽查作業: <br />(一)分署應組成稽查小組,於辦理銷售搗碎糙米期間稽查轄內各委託農 會辦理搗碎糙米及撥售出倉情形,填造稽查農會辦理撥售搗碎糙米 作業稽查報告表(格式十),以及至飼料廠訪查搗碎糙米使用情形 ,填造訪查報告(格式十一)。農糧署並得組成聯合巡查督導小組 ,督導分署辦理搗碎糙米銷售業務情形。 <br />(二)本會應組成稽核小組,稽核飼養戶搗碎糙米使用情形。 <p />十、用途限制及違反約定之處理: <br />(一)飼料廠及飼養戶所購領之搗碎糙米,應全部用於配製或充作飼料, 不得變更用途或碾製白米、轉售、轉借、贈與,非報經分署同意不 得篩選、運往他地、委託代工、轉讓。如有違反,分署依與飼料廠 簽訂之合約規定處理;飼養戶應由中央畜產會處理。 <br />(二)各農會對原料糙米及搗碎糙米,均不得擅自挪用、套換或回流,如 有違反,分署即移送法辦並終止合約。農會未按第七點加工或第八 點供貨之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視情節輕 重依約予以核減加工費用或暫停委託加工業務。 十<p />一、農會協助接收並撥交搗碎糙米者,得依實際撥交數量及農糧署所定 費率按批領取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