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
<p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收購公糧稻穀業務,特訂 定本要點。
<p />二、公糧稻穀收購分為計畫、輔導及餘糧收購,每一期作辦理一次,一年 辦理二次。稻穀品質應符合公糧稻穀驗收標準。每一期作之收購數量 、價格及經收期間,由本會每期作公告之。 收購稻穀業務由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主管,並由農糧署各 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負責執行。有關編造收購稻穀清冊及價款轉 帳等工作,委由當地鄉(鎮、市、區、地區)農會(以下簡稱農會)負 責辦理;驗收稻穀工作委由公糧業者辦理。
<p />三、農民繳售公糧稻穀應向鄉(鎮、市、區)公所及農會之種稻、轉(契) 作、休耕執行小組(以下簡稱執行小組)辦理申報。
<p />四、公糧收購業務申報作業應注意事項 <br />(一)執行小組應先公告申報、補(變更)申報期間及地點。 <br />(二)農民應合併申報種稻、轉(契)作及休耕面積,於戶籍所在地辦理 。申報內容包含農民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 碼、土地坐落、種植作物及面積,以及該農民本人之存款帳號。 <br />(三)農民辦理申報應填具申報書(附件一)。申報內容如有變更,應於 公告之申報、補(變更)申報期間內完成更正。 <br />(四)申報之土地非申報農民所有者,應於申報時檢具租賃契約,或耕作 協議書等證明文件,且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重複申報。 <br />(五)農民之土地資料於辦理申報前有異動者,應於申報時檢具最新之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執行小組審查申報面積及更 正農民土地資料之依據。
<p />五、公糧稻穀之收購審核基準: <br />(一)地目屬田(田地目)或區域計畫劃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及都市土地農業區,且當期作確實種稻者,給予 計畫、輔導及餘糧收購。 <br />(二)地目屬旱(旱地目)或區域計畫劃定為非都市土地工業區、鄉村區、 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河川區、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 及都市土地保護區且確實種稻者,給予輔導及餘糧收購。 <br />(三)接受獎勵造林之農地擅自恢復種稻者及海埔新生地、軍事用地或其 他未登記之土地,均不予收購。 <br />(四)農民承租(含合作經營)公有土地或公營事業之土地種稻,除於基 期年(民國八十三年一期至九十二年二期)之期間同期作繳售稻穀 有案者,給予計畫、輔導及餘糧收購外,餘均不予收購。惟該等公 有土地如屬河川地或林班地,一律不予收購。 <br />(五)領取稻作直接給付金、有機或友善環境耕作獎勵、參加稻米產銷契 作集團產區契作生產、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參加小地主 大專業農政策領取租賃獎勵者,不得繳交公糧。 <br />(六)拒絕接受農糧署或分署抽驗稻穀衛生安全者,該筆土地當期作所生 產之稻穀,不予收購。
<p />六、申報種稻面積抽查作業 <br />(一)農會就書面審查符合收購條件之土地,抽選三個以上之地段,隨機 抽選土地筆數達百分之一,進行實地勘查,最低不得少於十筆。 <br />(二)出(入)耕資料移送及抽勘查應辦理事項: 1.農會對農民申報出耕他鄉(鎮、市、區)種稻之土地,應填造移送 表(附件二) 連同出耕勘查清冊,分送入耕農會。 2.入耕農會收到出耕農會所送之資料後,應依第一款所定抽查比率 規定逐筆勘查,並於當地公糧稻穀收購前,將抽勘查情形填列於 移送表及出耕勘查清冊,送還出耕農會,同時副知有關分署。 <br />(三)農會應依勘查結果登錄資訊系統,並填具農會抽查農民實際種稻情 形報告表(附件三),併同抽勘查結果清冊,送當地分署審核;分 署應於當期作收購結束前,填具轄內農會抽查農民實際種稻情形報 告表(如附件三之一)函送農糧署備查。 <br />(四)分署應派員抽查農民申報種稻情形,抽查比率應達土地位於該縣( 市)之總申報種稻筆數千分之五以上,並將抽查結果填具分署抽查 農民實際種稻情形報告表(附件三之二),於當期作收購結束前函 送本署備查。
<p />七、公糧收購數量之核定 <br />(一)農會應依據執行小組所送之申報與勘查結果資料,審查修正農民種 稻面積,於當期稻穀收穫前,依公告之每公頃收購數量編造收購清 冊(附件四)公開供農民閱覽。 <br />(二)農民如認為農會編造之收購清冊與實際情形不符,應於農會規定之 期限內辦理更正。 <br />(三)農會確認清冊資料後,應編造收購情形統計表(附件五)並送當地 分署核定。 <br />(四)分署核定收購情形統計表後,應以公函通知公糧業者,作為收購農 民稻穀之依據。
<p />八、公糧業者經收稻穀作業 <br />(一)公糧業者於經收前,應完成倉容整備、清潔穀倉、檢定地磅及水份 測定器、排定收購日程並辦理公告。 <br />(二)公糧業者依收購清冊及公糧稻穀驗收標準收購農民稻穀,應開立收 購稻穀聯單(附件六)或收購稻穀證明單(附件六之一),第一聯自 行存查,第二聯交由農民收執。 <br />(三)公糧業者應按日列印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附件七)二份,連同 媒體轉帳檔送農會辦理轉帳付款。農會應於公糧業者開立收購聯單 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轉帳方式將價款轉入售穀農民帳戶中, 並於付款憑證清冊加蓋轉帳日期戳記。 <br />(四)轉撥價款之農會信用部(或接管之金融機構),應按日列印公糧資金 專戶價款轉帳明細表,或透過轉帳金融中心系統查詢轉帳明細表, 供分署辦理資金查核作業。
<p />九、公糧稻穀之衛生安全 <br />(一)農民應配合農糧署或分署,於稻作生育期間取稻米樣本送驗,並於 繳售公糧時留存稻米樣品;公糧業者應配合進倉抽檢。農民及公糧 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br />(二)前項作業農糧署或分署得採抽驗方式辦理。
<p />十、資金帳戶管理作業 <br />(一)農民繳售稻穀價款委由當地農會以轉帳方式支付。鄉、鎮、市、區 或地區農會應於其信用部(或接管之金融機構)開設農糧署委託○ ○農會收購公糧專戶(乙存)。該專戶僅得以轉帳方式辦理,不得提 領現金。 <br />(二)分署依據轄內各公糧業者實際收購數量,匯撥價款至各(當地)農會 所設資金專戶。 <br />(三)設立專戶之農會應於經收結束五日內,將專戶結存資金及利息扣除 開戶金後,繳回當地分署帳戶,其結存資金及利息低於三百元者, 得併次期作結存繳回。 <br />(四)分署應於收購期間派員抽查轄內各農會資金專戶價款匯入個別農民 帳戶情形,抽查比率應達該鄉(鎮、市、區)總轉撥農民數百分之 一以上,最低不得少於十筆。另應於收購結束後,查核農會資金專 戶轉撥價款、天數及結存金額等情形。 <br />(五)分署應將每次資金查核結果填列相關報告表(附件八至九)各二份 ,一份存查,一份送農糧署。
十<p />一、業務資料之填報 <br />(一)公糧業者應依據當日實際收購稻穀數量及價款編造付款日報表(附 件十)送當地分署。 <br />(二)公糧業者每旬應編造付款旬報表(格式同附件十)二份,一份存查 、一份連同核蓋轉帳日期戳記之付款憑證清冊送當地分署審核。 <br />(三)分署應依據各公糧業者所送之付款日報表審核後,按日編造收購公 糧稻穀情形簡報表(附件十一)、各公糧業者收購稻穀資金匯撥明 細表(附件十二)一份送會計單位撥款。 <br />(四)分署於每旬結束時,應審核各農會及公糧業者所送之付款旬報表與 付款憑證清冊,並編造分署旬報表(附件十三)送會計單位。
十<p />二、公糧收購手續費核付程序 <br />(一)公糧收購手續費,於收購稻穀業務結束後,按收購稻穀數量乘手續 費率之金額核付。惟承辦稻穀經收業務之公糧業者,按手續費總額 之百分之七十發給,其餘百分之三十發給農會作為編造收購清冊及 辦理轉帳等有關費用。 <br />(二)本項手續費由分署依據應付手續費明細表(附件十四)審核後撥付 。
十<p />三、違反公糧收購業務規定之處理 <br />(一)農民申報種稻面積經勘查不合格,受理申報之執行小組應以書面( 格式如附件十五)通知農民,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1.扣除當期作實際未種稻或虛報、重複申報之面積,再予編造收購 清冊,並停止次年同一期作辦理保價收購稻穀、稻作直接給付或 轉(契)作、休耕給付之資格。 2.已變更為固定使用、水(漁)池或長期作物之面積,應於農民土 地資料檔內可耕面積中予以扣除。 3.公糧經收結束後,農民已繳交公糧稻穀者,其溢繳公糧稻穀之價 差,應予收回,價差計算方式以保價收購價格加計補助烘乾、包 裝及堆疊費與當期作收購期間國內平均穀價之價差乘以溢繳之稻 穀數量核算。但價差不超過新臺幣二百元者,免予追繳。 4.應繳回之公糧稻穀價差,除由農民以現金繳回外,亦得由該農民 當期作起之尚未核撥之稻作直接給付或轉(契)作休耕給付金或 次期作起之保價收購稻穀價款予以扣抵。 5.前二目九十三年度(含)以前應繳回之公糧稻榖價差,得由第三人 代個別鄉(鎮)內全體農民償還。償還方式、金額等事宜,倘經 本會評估其效益高於前款之扣抵方式,得由雙方協商確定之。 <br />(二)農會及公糧業者未依規定或「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 (以下簡稱委託契約)」辦理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1.分署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扣發其應領費用或暫停、終止委 託承辦公糧稻米業務。 2.未依第八點第三款規定轉撥價款,由分署釐清延遲責任歸屬,限 期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者,扣發該筆收購稻穀手續費,其計算 方式,原因如歸責於農會供銷部或民營公糧業者,為手續費費率 之百分之七十乘以該筆逾期轉帳之經收數量;其原因如歸責於農 會信用部,為手續費費率之百分之三十乘以逾期轉帳之經收數量 。 3.擅自挪用收購資金或其他涉及刑事、民事責任者,分署除予以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或訴究、剋日追回挪用金額外,並應自挪用之日 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日以應繳金額千分之一計收懲罰性違約 金,懲罰性違約金之計收以應繳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並副 知農糧署。挪用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追回方式,得由其應得各項 手續費項下逕行扣抵,不足部分依照委託契約追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