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安全性試驗作業要點
<p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 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所定應出具之肥料作物毒害試驗、微生 物肥料生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以下簡稱肥料安全性試驗),及規 範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指定之機關(構)辦理前項試驗所應遵行事 項,特訂定本要點。
<p />二、辦理肥料安全性試驗之機關(構)如下:<br />(一) 肥料作物毒害試驗,由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指定之機關(構)辦 理。<br />(二) 微生物肥料生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由本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或本會指定之機關(構)辦理。
<p />三、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指定之機關(構)辦理肥料作物毒害試驗,應 依據國家標準肥料檢驗法有關作物毒害試驗(總號一二九○○)規定 程序辦理。 本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或本會指定之機關(構)辦理微生物肥料生 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應依國際動物毒理測試規定程序辦理。
<p />四、本會農業試驗所、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或本會指定之機關(構)辦理 肥料安全性試驗,應要求肥料業者填具申請書(範例如附件),並檢 附下列文件及肥料樣品:<br />(一) 營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政府機關核准設立堆肥場之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br />(二) 本會核發之肥料樣品同意函或肥料登記證。<br />(三) 肥料說明書一份。<br />(四) 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或經本會指定之檢驗單位核發之肥料規格試驗報 告影本三份。<br />(五) 輸入含動、植物有機質成分肥料之檢疫文件影本一份。<br />(六) 肥料作物毒害試驗用肥料樣品二公斤(升)。<br />(七) 屬微生物肥料,應另檢附生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用肥料樣品,其 數量應足供辦理試驗實際所需。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提供之肥料樣品,應與肥料規格試驗樣品相同。第一項第三款肥料說明書內容應包括製造原料、製程、成品性狀、有 效成分、有害成分(應列出成分之分子式、成分溶性、型態及成分含 量)、其他成分、使用方法、使用量、使用注意事項及製造工廠名稱 與廠址等;輸入肥料原廠說明書為外文者,應另附中文譯本,並應註 明肥料原名稱。辦理肥料安全性試驗所需費用,由本會農業試驗所、農業藥物毒物試 驗所或本會指定之機關(構)逕向肥料業者收取。<p />五、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指定之機關(構),應自辦理肥料作物毒害試 驗之日起五十日內,完成試驗並出具試驗報告。試驗報告應併同肥料 業者所送肥料規格試驗報告影本一份函復肥料業者,同時檢附相同附 件副知本會。肥料經試驗結果為無毒害者,辦理試驗機關(構)應於試驗報告內註 明「無毒害」字樣。<p />六、本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或本會指定機關(構)應自辦理微生物肥料 生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試驗,其試驗結果應針對 微生物肥料生物毒性及對環境生態影響作適當評估。前項試驗結果應併同肥料業者所送肥料規格試驗報告影本一份,函送 本會。本會接獲試驗結果後,二個月內召開微生物肥料生物毒性及環 境生態試驗結果審查會,並將審核結果函送辦理之試驗機關(構), 辦理試驗之機關(構)依該審核結果出具試驗報告。試驗報告應併同 肥料業者所送肥料規格試驗報告影本一份函復肥料業者,同時檢附相 同附件副知本會。微生物肥料生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結果未完成審核前,辦理試驗之 機關(構)不得將試驗結果提供予肥料業者或任意對外發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