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及接受補助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資料公開辦法
<p>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p>
<p>第 2 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其調查研究、維護、修復 、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 關資料(以下簡稱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文化 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 開。</p>
<p>第 3 條 主管機關對所管有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應登載其基本資料至主 管機關之網站專屬頁面或相關資料庫,供公眾線上查詢。</p>
<p>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逐年將所管有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進行數位化,並上 傳至前條所定網站專屬頁面或相關資料庫,且得視情形提供網路下載。</p>
<p>第 5 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除於前條之網站公開外,主管機關亦得採取 公開展示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進行公開。</p>
<p>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將所管有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 移撥於相關機關(構)保存展示: 一、有助於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之典藏、管理或維護。 二、有利於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之推廣利用。</p>
<p>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其改 善: 一、對所管有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未妥為收藏、管理維護或保存 。 二、未依本辦法規定進行公開,或公開不力。 前項經輔導而未有效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移撥所管有之自然地景 、自然紀念物資料於相關機關(構)。</p>
<p>第 8 條 公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涉及著作權、個人資料者,應依著作權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p>
<p>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