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p>第 一 章總則</p>
<p>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 訂定之。<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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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於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公約適用區域 (以下簡稱WCPFC公約海域,其示意圖如附件一)從事太 平洋黑鮪漁撈作業,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於我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我國管 轄海域)以外之WCPFC公約海域內作業者,並應依遠洋漁 業條例及其授權訂定法規之規定辦理。<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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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太平洋黑鮪之年度總漁獲配額(以未處理全魚重量計,以 下稱配額者,亦同),延繩釣漁船總漁獲配額以一千六百 七十九公噸為限,延繩釣漁船以外之特定漁業漁船(以下 簡稱其他特定漁業漁船)及定置漁業之總漁獲配額以三十 公噸為限。 前項延繩釣漁船、其他特定漁業漁船及定置漁業總漁 獲配額,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配額使用情形,公告調整分 配。</p>
<p>第 四 條延繩釣漁船捕撈之太平洋黑鮪,年度累計達一千五百五十 公噸,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及定置漁業捕撈之太平洋黑鮪 ,年度累計達二十公噸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期停止 捕撈太平洋黑鮪。</p>
<p>第 五 條禁止捕撈、持有、轉載、卸魚或販售體重未滿三十公斤之 太平洋黑鮪。</p>
<p>第 六 條漁船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延繩釣捕撈太平洋黑 鮪。</p>
<p>第 二 章延繩釣漁船作業許可之申請及核定</p>
<p>第 七 條從事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每年度船數以六百 六十艘為限。 前項船數限制,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調整之。</p>
<p>第 八 條從事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 器。</p>
<p>第 九 條漁業人所屬延繩釣漁船申請從事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許可 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於每年一月一日至一 月三十一日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br />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影本。<br />
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 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p>
<p>第 十 條核發太平洋黑鮪作業許可之優先順序如下:<br />
一、第一順位:前一年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捕撈太 平洋黑鮪作業,有作業實績,且前一年度未有違反本 辦法或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規定 而受處分。<br />
二、第二順位:漁船總噸位未滿一百,前五年間有捕撈太 平洋黑鮪作業實績。<br />
三、第三順位:漁船總噸位一百以上,前五年間有捕撈太 平洋黑鮪作業實績。<br />
四、第四順位:漁船總噸位未滿一百,前五年間未有捕撈 太平洋黑鮪作業實績。<br />
五、第五順位:漁船總噸位一百以上,前五年間未有捕撈 太平洋黑鮪作業實績。 依前條規定申請之漁船船數超過第七條規定之船數限 額,且不能以前項各款順位規定排定先後順序時,由中央 主管機關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p>
<p>第 十一 條 取得作業許可之漁船船數未達當年度船數限額時,中央主 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受理申請,不受第九條申請期限規定之 限制。</p>
<p>第 十二 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漁業人得檢具第九條規定之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九條申請期限 規定之限制:<br />
一、漁業人變更。<br />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br />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br />
四、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 復業。<br />
五、因漁業證照屆期,換發漁業證照。<br />
六、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完畢。</p>
<p>第 十三 條 漁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 許可:<br />
一、犯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br />
二、犯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 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br />
三、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四、所經營之漁船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收回漁業證照處 分尚未執行完畢。</p>
<p>第 十四 條 申請作業許可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核發太平 洋黑鮪作業許可,許可期間為自核發日起至當年度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且不得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p>
<p>第 三 章漁獲物標籤管理及漁獲通報</p>
<p>第 十五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之延繩釣漁 船,於作業前,漁業人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當年度太 平洋黑鮪標籤,始得進行捕撈。</p>
<p>第 十六 條 延繩釣漁船捕獲太平洋黑鮪時,應立即於魚體適當處繫上 太平洋黑鮪標籤。</p>
<p>第 十七 條 其他特定漁業漁船或定置漁業捕獲太平洋黑鮪,漁業人應 於卸魚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太平洋黑鮪標籤,並於卸 魚時在魚體適當處繫上。</p>
<p>第 十八 條 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之船長,或定置漁業之漁 業人,應於捕獲太平洋黑鮪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漁業通訊 電臺通報捕撈黑鮪之尾數、捕撈位置、每尾體重體長。延 繩釣漁船之船長應同時通報標籤編號。 捕獲體重未滿三十公斤之太平洋黑鮪時,應即丟棄, 並依前項規定通報丟棄尾數、捕撈位置及每尾體重體長。</p>
<p>第 十九 條 延繩釣漁船捕獲之太平洋黑鮪,所綁繫標籤從魚體上脫落 而無法再繫上時,應立即繫上未使用之替換標籤,同時向 漁業通訊電臺通報該替換標籤及脫落標籤之編號。</p>
<p>第 二十 條 延繩釣漁船於海上作業期間標籤用罄前,應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領太平洋黑鮪標籤,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 得於進港卸魚時繫上太平洋黑鮪標籤。</p>
<p>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公告停止捕撈期限屆至後,捕 獲太平洋黑鮪者,應即丟棄,並依第十八條規定向漁業通 訊電臺通報丟棄尾數、捕撈位置及每尾體重體長。</p>
<p>第二十二條漁業通訊電臺於接獲船長或漁業人通報後,應查明漁船船 籍或定置漁場設置地點,並代為填寫太平洋黑鮪漁獲通報 表(格式如附件三及附件四)。 漁業通訊電臺應於每週星期二前,將通報資料彙整後 送中央主管機關。</p>
<p>第 四 章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p>
<p>第二十三條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捕獲之太平洋黑鮪,於國 內港口卸魚者,以宜蘭縣南方澳漁港、臺東縣新港漁港、 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及高雄市前鎮漁港為限。</p>
<p>第二十四條漁船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將本船所捕獲之太平洋 黑鮪交由他船載運,或載運非本船所捕獲之太平洋黑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之延繩 釣漁船,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漁業人得申請所捕獲之太平 洋黑鮪交由他船載運至前條規定之國內港口卸魚:<br />
一、太平洋黑鮪於我國管轄海域內捕獲。<br />
二、本船漁獲以冰鮮方式處理。<br />
三、捕獲之太平洋黑鮪已綁繫中央主管機關所發之標籤。<br />
四、載運太平洋黑鮪之他船係經許可從事太平洋黑鮪漁撈 作業之延繩釣漁船。<br />
五、本船及載運之他船船位發報器均正常回報船位。 前項申請,應填具通報表(格式如附件五)向漁業通 訊電臺通報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p>
<p>第二十五條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返回第</p>
<p>二十三條所定港口 卸魚,漁業人或船長應於進港二十四小時前,向漁業通訊 電臺通報預定卸魚港口、日期、本船所捕撈及載運他船之 太平洋黑鮪尾數。但漁船捕獲太平洋黑鮪之位置距離卸魚 港口未達一百浬,或定置漁業捕獲太平洋黑鮪,得於進港 前為之。 漁船卸魚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派員 檢查、詢問,並丈量漁獲物之體重體長,關係人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p>
<p>第 五 章漁獲證明文件 第二十六條漁業人完成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前條內容者,於國內卸售 太平洋黑鮪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國內銷售專用太平洋 黑鮪漁獲證明書(以下簡稱內銷黑鮪證明書,格式如附件 六)。</p>
<p>第二十七條漁業人銷售太平洋黑鮪時,應提供填妥交易流程資訊之內 銷黑鮪證明書予買受人。 每一買受人於銷售太平洋黑鮪時,應詳實填寫出售重 量後,將內銷黑鮪證明書提供予次一買受人。 同尾太平洋黑鮪分批販售時,內銷黑鮪證明書得以影 本分別載明出售重量,提供予次一買受人。</p>
<p>第二十八條銷售太平洋黑鮪者,應備妥內銷黑鮪證明書及可追溯至漁 業人之交易證明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查驗。</p>
<p>第二十九條申請輸銷國外太平洋黑鮪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七),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銷國外 太平洋黑鮪漁獲證明書(以下簡稱外銷黑鮪證明書),格 式如附件八:<br />
一、可追溯至漁業人買賣流程紀錄之內銷黑鮪證明書及相 關交易證明資料。但申請人為捕撈該批太平洋黑鮪之 漁業人者,免附。<br />
二、資料完整打印之外銷黑鮪證明書。<br />
三、為定置漁業捕獲者,應檢附捕獲魚獲之定置漁業權漁 業執照影本。</p>
<p>第 三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太平洋黑鮪漁獲證明書:<br />
一、為主管機關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非 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所捕撈。<br />
二、漁船漁撈作業期間,有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三條第 一項或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br />
三、漁船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延繩釣捕撈太平洋黑 鮪。<br />
四、漁船漁撈作業期間違反本辦法、遠洋漁業條例漁獲通 報、轉載或卸魚規定。</p>
<p>五、未依本辦法所定外銷黑鮪證明書核銷規定辦理核銷之 漁船所捕撈漁獲。</p>
<p>第三十一條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發給外 銷黑鮪證明書。 前項外銷黑鮪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之日起六個 月。</p>
<p>第三十二條取得外銷黑鮪證明書者,於魚貨完成通關後二個月內,出 口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單位辦理核銷:<br />
一、漁獲物輸入國核發之通關資料。<br />
二、海關出口報單副本。<br />
三、漁獲物銷售資料影本。</p>
<p>第 六 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 從業人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撤銷其漁業證照、幹部船 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br />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捕撈、持有、轉載、卸魚或販售體重 未滿三十公斤之太平洋黑鮪。<br />
二、漁船未依第六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延繩釣 捕撈太平洋黑鮪。<br />
三、當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捕撈期限屆至後,捕獲 太平洋黑鮪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丟棄。<br />
四、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於國內卸下太平洋黑 鮪漁獲,未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港口卸魚。<br />
五、漁船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本船所捕獲之太平洋黑 鮪交由他船載運,或載運非本船捕獲之太平洋黑鮪。<br />
六、卸魚時,漁業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派員檢查、詢問或丈量漁獲物之 體重體長。</p>
<p>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 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br />
一、延繩釣漁船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於作業前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領當年度太平洋黑鮪標籤。<br />
二、延繩釣漁船捕獲太平洋黑鮪時,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立 即於魚體適當處繫上太平洋黑鮪標籤。<br />
三、其他特定漁業漁船或定置漁業捕獲太平洋黑鮪,未依 第十七條規定於卸魚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太平洋黑 鮪標籤,或未於卸魚時在魚體適當處繫上申領之太平 洋黑鮪標籤。<br />
四、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船長或定置漁業之漁 業人捕獲太平洋黑鮪後,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於二十 四小時內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捕撈黑鮪之尾數、捕撈 位置、每尾體重體長,或延繩釣漁船船長未通報標籤 編號。<br />
五、延繩釣漁船太平洋黑鮪漁獲之標籤從魚體上脫落而無 法再繫上時,未依第十九條規定立即繫上未使用之替 換標籤,或未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該替換標籤及脫落 標籤之編號。<br />
六、延繩釣漁船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於海上作業期間標籤用 罄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於進港卸魚時繫上太平 洋黑鮪標籤。<br />
七、當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捕撈期限屆至後捕獲太 平洋黑鮪者,已丟棄該漁獲但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 行通報。<br />
八、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返回指定卸魚港口卸 魚時,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向漁業通訊 電臺通報預定卸魚港口、日期、本船所捕撈及載運他 船之太平洋黑鮪尾數。</p>
<p>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行 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br />
一、銷售太平洋黑鮪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備妥內銷黑鮪證 明書及可追溯至漁業人之交易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查 驗。<br />
二、輸銷國外太平洋黑鮪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發外 銷黑鮪證明書。</p>
<p>第三十六條本辦法除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