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設備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種苗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p />一、自然人或法人。 <p />二、有固定之營業場所。 第3條 申請種苗業者登記,應載明之經營種類如下: <p />一、育種。 <p />二、種子、苗木繁殖。 <p />三、種子、苗木輸出。 <p />四、種子、苗木輸入。 <p />五、種子、苗木銷售。 <p />六、基因轉殖植物種苗之繁殖、輸出入或銷售。 第4條 經營育種或繁殖之種苗業者應具備設備如下: <p />一、育種業者: <br />(一)低溫冷藏設備:冰箱或冰櫃等供做儲藏種苗材料、用具或藥品等用 途者。 <br />(二)消毒或滅菌設備:作業過程中防除病菌污染所必需之機具。 <p />二、繁殖業者: <br />(一)種子繁殖業者 1.種子風選機或其他精選設備。 2.封罐機或封口機。 3.種子貯藏設備低溫(攝氏十五度以下)乾燥貯藏庫(一立方公尺 以上)或可貯存二百公斤以上之密閉種子桶。 4.種子潔淨度及發芽率等品質檢查設備。 5.秤量器。 <br />(二)苗木繁殖業者 1.苗圃: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2.冷藏設備:低溫(攝氏十五度以下)定溫箱或電冰箱一臺以上。 3.消毒設備:高溫高壓殺菌器或其他消毒設備。 第5條 經營基因轉殖植物種苗之繁殖、輸出入或銷售之種苗業者,應向釋出所在 地主管機關辦理營業項目登錄。 前項種苗業者應有專責管理人員並採取相關管理措施,避免與非基因轉殖 植物混雜。 第6條 前條種苗業者,應以專一識別碼為索引,備置經營登記簿,載錄下列資料 : <p />一、基因轉殖植物之名稱。 <p />二、基因轉殖植物之來源。 <p />三、繁殖者,其繁殖紀錄。 <p />四、基因轉殖植物之銷售去處。 <p />五、基因轉殖植物之交易日期及數量。 <p />六、基因轉殖植物之交易單據或證明。 第7條 前條經營登記簿應妥存至少五年,供主管機關必要時之查閱。 前項資料涉及營業秘密部分,主管機關應予保密。 第8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