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經我國與他國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法人與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 織)簽訂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逕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該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 第3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 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並公告: <p />一、與我國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法人簽訂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 認證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已失其效力。 <p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蒐集資訊查證後判定其有機農產品生產規範與我國有 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差異過大或相關管理制度無法落 實。 第二章進口審查及管理 第4條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 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p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p />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 <p />三、於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欄位預編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號碼之進口報單影本 。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得以進口報單之 進口證明聯影本替代。 <p />四、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植物檢疫機關核發之檢疫證明書、檢疫合格文件 。但依法免申請檢疫者,免附。 <p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5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驗證證明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 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簽發。 前項證明文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p />一、外國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及地址。 <p />二、產品名稱、批號及農產加工品有機原料含量百分比。 <p />三、產品重量或容量。 <p />四、進口業者或買方名稱。 <p />五、驗證機構名稱及地址。 <p />六、簽發日期。 <p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6條 為辦理第四條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檢附樣品 進行檢查或檢驗。 第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後駁回申請: <p />一、申請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加工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低於百分之九十五 。 <p />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檢疫處理後,不符合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 產加工品驗證基準。 <p />三、經通知補正或檢附樣品,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補正或未檢附樣品。 <p />四、產品檢驗結果未符合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定有機原料含量之計算,準用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 驗證基準之規定。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通過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核發有 機標示同意文件。 前項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p />一、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p />二、外國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 <p />三、產品名稱及批號。 <p />四、產品重量或容量。 <p />五、驗證機構名稱。 <p />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第9條 進口業者進口及販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相關之紀錄與文件,應 至少保存一年。但產品標示有效日期者,應至少保存至有效日期屆滿後一 年為止。 第三章標示及標章 第10條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正體字為之,並 得輔以外文及通用符號。 第11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 事項: <p />一、 品名。 <p />二、 原料名稱。 <p />三、 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p />四、 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 不在此限。 <p />五、 驗證機構名稱。 <p />六、 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p />七、 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第一項第一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 第12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料名稱之標示,除水及食鹽外,得以有機文字或 其他符號修飾或註記有機原料。 第13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產地(國)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p />一、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原產地(國)為標示。 <p />二、於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 第14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驗證機構名稱應於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 但已使用外國驗證機構標章為標示者,得免標示。 第15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於營利之固定場所販賣散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 加工品,應於陳列販賣處以告示牌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並展示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影本。 前項品名及原產地(國)之標示,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一款 規定。 第一項所定原產地(國)標示之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分。 第四章附則 第16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四條所定審查、第六條所定檢查及檢驗、第七條所定駁 回申請或第八條第一項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之核發,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 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17條 依本辦法規定檢附之文件如非中文本,應併附加蓋進口業者及其負責人之 印章,並註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之中文譯本。 第18條 為辨識申請人依本辦法所提文件及內容之真偽,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我國 駐外館處、相關國家或組織協助查證。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