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
<p />一、本原則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訂定。
<p />二、農田水利會對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土地,應積極清理,依法訴請返
還。但符合本原則者得依以下各點規定處理。
<p />三、會有被占用土地,在納入建築法第三條所規定適用地區前(即實施都
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上列地區外供
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已建有房舍,其建物所有權人有下列證明
文件之一者,加收占用期間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後,得將建物所在基地
以公開標售,並予建物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權:
<br />(一)建物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占用為附屬建物以主建物完
工日期或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認定)。
<br />(二)戶口遷入證明(設籍戶籍資料或門牌編定證明)。
<br />(三)完納稅捐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
<br />(四)繳納自來水、電費或瓦斯費證明(包括裝設水電證明)。
<br />(五)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
<br />(六)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會有土地依建物所在基地分割後所餘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公
開標售,並予建物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權。
<p />四、會有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占用,並願繳清五年
使用補償金者,得辦理出租。
前項出租期限準用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出租原則第四點規
定。
第一項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提出申購者,水利會得依農
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十六點之規定程序報准後公開標售,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占用人申請承租時,應提出第三點所規定足資證明實際使用土地之文
件。但屬農業用地被占耕者,得檢附村(里)長或土地毗鄰所有權人
出具之證明書。
<p />五、占用土地除供道路、公立學校使用者外,得依下列規定計收土地使用
補償金,並一次繳清:
<br />(一)占用土地係供建築或庭院等使用者,依出租基地租金標準以不超過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br />(二)民眾因無適宜對外聯絡道路,申請通行之會有土地,依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二計算。
<br />(三)占用土地係供種植農作物、養殖或造林使用者,依耕地租金標準以
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依前項規定追繳占用人自占用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其
逾五年者以五年計收,未逾五年者依實際占用日計收。該實際占用日
,得由占用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p />六、依本原則規定辦理處分者,其處分程序應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
點」第十六點至第十八點規定辦理。
前項處分之會有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依「農田水利會
財產處理要點」第二十點規定辦理。
<p />七、本原則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施行,修
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