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
第一章 總則
<p />一、本要點依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p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br />(一)公開標售: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對象投標出售。 <br />(二)議價:與符合規定之對象,以不公開底價之方式,依所議價格達底 價之最高價格者得標。 <br />(三)讓售:與符合規定之特定對象,公開底價直接出售。 <br />(四)優先購買權:對於公開標售之最高價格,有依同一價格或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
<p />三、農田水利會所有,供農田水利事業使用之不動產,應依事業目的妥善 管理使用,不得處分。
<p />四、農田水利會所有,非供農田水利事業使用(以下簡稱會有非事業用)之 不動產,不得處分。但符合本要點規定得處分者,不在此限。
<p />五、會有非事業用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依法劃定可供建築使用者,或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可供建築使用者,經依相關法令規定規劃者,應 作最有效處理及運用。其有相鄰之土地時,並應將相鄰之土地合併整 體規劃。
<p />六、會有非事業用可單獨建築之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分割供他 人合併使用。
<p />七、會有非事業用可單獨建築之土地,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br />(一)自行開發。 <br />(二)公開招標與他人合建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共同開發。 <br />(三)與鄰地共同開發。 <br />(四)原街廓調整地形。 <br />(五)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得辦理公開標售。 農田水利會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前,應依其地點、地形、 面積及投資環境等就自行開發、共同開發及調整地形之財務規劃、開 發方式及分配原則之效益及利弊分析比較審慎評估,提出計畫書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 農田水利會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辦理者,應依核定計畫有效運用 ,如因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得將該不動產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自用 、出租或出售。
<p />八、地形狹長、地界曲折、畸零之會有非事業用土地,得以整界交換產權 方式調整為坵塊完整可單獨使用之土地。
<p />九、會有非事業用建物,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
第二章 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之處分
<p />十、政府因公需用之會有非事業用土地,除經政府依法徵收外,農田水利 會得售予政府,並應以議價方式為之。
十<p />一、公營事業需用,或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所定公用事業需用 之會有非事業用土地,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農田水利會 得售予該事業,並應以議價方式為之。
十<p />二、公益法人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需用之會有非事業 用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農田水利會得售予該法人, 並以議價方式為之;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限於與該法人之土 地間有鄰接關係,且會有非事業用土地不適宜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 理者,農田水利會得予處分,並應以公開標售方式為之,該法人有 優先購買權。
十<p />三、位於工業區範圍內或屬丁種建築用地,夾雜於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興辦工業人設廠範圍之會有非事業用土地,農田水利會得售予該核 准興辦工業人,並應以議價方式為之。
十<p />四、依農田水利會輔助員工購建住宅要點核准輔建農田水利會員工住宅 所需之會有非事業用土地,農田水利會以讓售方式處分。
十<p />五、農田水利會出租之會有非事業用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予處分,並應以公開標售方式為之,其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br />(一)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以前訂有基地租約,且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 以下。 <br />(二)與承租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十<p />六、農田水利會與他人共有之會有非事業用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予處分,並應以公開標售方式為之,其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 <br />(一)農田水利會持分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且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 。 <br />(二)農田水利會持分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
十<p />七、會有非事業用畸零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田水利會得出售予鄰 地所有權人,並應以議價方式為之: <br />(一)面積未達自治法規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br />(二)面積達自治法規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與提出畸零地證明或合 併使用證明文件之私有鄰地合併調整地形,依規定無法協議調整 為二個建築基地。 前項所稱鄰地,指規劃有合併建築必要之鄰接土地。
十<p />八、會有非事業用畸零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處分,並應以公開標 售方式為之: <br />(一)面積達自治法規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經通知鄰地所有權人限 期提出畸零地或合併使用證明文件,屆期未提出。 <br />(二)有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依規定可調整為二個以上之建築 基地,該鄰地所有權人不願調整地形或經協議調整地形不成。 <br />(三)面積未達自治法規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經通知鄰地所有權人 限期申購,屆期未申購。 <br />(四)有數人爭購。 前項第二款之鄰地所有權人提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文件者,有優 先購買權。
十<p />九、鄰地所有權人為合併使用申購會有非事業用畸零地時,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地所屬農田水利會提出之: <br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畸零地之證明文件。但申請合併使用 之會有土地面積未達自治法規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且無其他 可單獨建築使用之會有土地相鄰接者,得免附。 <br />(二)擬合併之私有及其四鄰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地籍圖謄本。 <br />(三)農田水利會指定檢附之其他文件。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各農田水利會自行訂定。
二<p />十、會有非事業用之建築用地,因地形狹長、地界曲折或鄰地有多宗土 地所有權人,不能依第七點、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規定處理者,得 依鄰地所有權人之申購,作土地分割或界址調整;經分割或界址調 整後,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農田水利會得予處分,並依下 列方式為之: <br />(一)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以議價方式出售予鄰地所有權人 。 <br />(二)面積超過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者,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予鄰地所 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者,以共同承購,或由農田水利會公開 抽籤決定之。
二十<p />一、會有非事業用之非建築用地,因地形狹長、地界曲折或鄰地有多 宗土地所有權人者,農田水利會得依鄰地所有權人之申購,作土 地分割或界址調整;經分割或界址調整後,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 以下者,農田水利會得予處分,並依下列方式為之: <br />(一)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以議價方式出售予鄰地所有 權人。 <br />(二)面積超過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者,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予鄰 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前項第二款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者,以共同承購,或由農田 水利會公開抽籤決定之。
二十<p />二、會有非事業用農業用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農田水利 會得予處分,並依下列方式為之: <br />(一)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以議價方式出售予鄰地所有權人 。 <br />(二)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予鄰地所 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者,以共同承購,或由農田水利會 公開抽籤決定之。
二十<p />三、會有圳路經鄰地所有權人依規定辦理圳路改道後,所生舊圳路土 地得予處分,並依下列方式為之: <br />(一)與提供之新圳路土地,以互益原則協議交換。 <br />(二)提供之新圳路土地採無償設定不動產役權、地上權等他項權利 或預告登記方式無償提供農田水利會使用者,農田水利會以公 開標售方式處分舊圳路土地,並予提供新圳路土地所有權人有 優先購買權。
二十<p />四、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處分作業,依下列程序辦理: <br />(一)將擬處分之會有不動產編造清冊,提經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並 經查估小組查估出售價格後,檢附有關文件報主管機關核定。 <br />(二)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者,應於開標七日前在農田水利會所在地 刊登日報或網站公告二日以上,並在農田水利會公布欄公告五 日以上。 <br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者,應以雙掛號通知本要點所定之議價權人, 其住址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 前項第一款查估小組之設置基準,由農田水利會訂定後,報主管 機關備查。
二十<p />五、擬處分不動產之查估,依下列規定辦理: <br />(一)擬處分之會有不動產,以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由查估小組 依土地位置、地形情況,並參酌其利用價值、土地增值稅負擔 情形及鄰近土地市價估定;其土地處分查估價格,不得低於當 年期公告現值。建物參酌現值估定之。 <br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估價,應就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比例及基地 權利合併估價。 <br />(三)在公開標售或議價前,如該筆土地公告現值調整,致擬處分土 地之底價未符合第一款規定者,應提請查估小組重新查估。 農田水利會辦理前項查估,得參酌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得從 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評估之價值估定之。
二十<p />六、會有非事業用土地或建物,經標售或議價二次無法出售者,得暫 緩處分。但原以議價處分無法出售者,得改以標售方式處分。 前項暫緩處分之案件,農田水利會為籌措財源之需要或需用土地 人之申請,得提請查估小組重新查估出售價格,依本要點規定之 處分方式再次處分。
二十<p />七、會有非事業用土地以議價方式出售,議價人為單一對象時,得以 公開底價讓售方式辦理。
第三章 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臺北市?公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 動產之處理
二十<p />八、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臺北市?公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七星 、?公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之處分,依本章之規定 ,本章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章節之規定。
二十<p />九、會有非事業用畸零地,七星、?公農田水利會得予處分,並依下 列方式為之: <br />(一)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限期讓售鄰地所有權人;鄰地所 有權人屆期未申購,或有數人爭購時,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 <br />(二)面積在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通知鄰 地所有權人參與投標,其住址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 <br />(三)經政府劃設為計畫道路者,經提出都市更新事業需用證明文件 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申請,以讓售方式處分。
三<p />十、鄰地所有權人為合併使用申購之會有非事業用畸零地,七星、?公 農田水利會得限期讓售予該鄰地所有權人;屆期未申購,或有數人 爭購時,以公開標售方式為之。 前項需合併使用之私有畸零地面積少於會有非事業用畸零地面積時 ,不得受理申購。
三十<p />一、七星、?公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土地,經政府劃設為八公尺 以下之計畫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土地外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與 會有非事業用畸零地相鄰時,得依前點規定讓售予提出申請購買 之鄰地所有權人。 前項土地為道路用地者,得讓售面積,以道路中心線為分割線, 並以不超過申購面積為原則。 第一項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讓售面積,以不超過申購面 積為原則。 鄰地所有權人不依前三項規定購買時,應予收取公告現值四成之 使用費。
三十<p />二、會有非事業用建築用地,地形狹長、地界曲折或鄰地有多宗土地 所有權人時,應依第二十九點至前點規定辦理。
三十<p />三、會有非事業用之非建築用地,地形狹長、地界曲折或鄰地有多宗 土地所有權人者,依鄰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按鄰地地界規劃後, 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七星、?公農田水利會得予處分, 並依下列方式為之: <br />(一)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依估價結果,限期讓售鄰地所有 權人,鄰地所有權人屆期未申購,或有數人爭購時,以公開標 售方式辦理處分。 <br />(二)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依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通知鄰地 所有權人參與投標,其住址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
三十<p />四、七星、?公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土地,依本章規定讓售鄰地 所有權人,其鄰地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承購,或由申 購之鄰地所有權人,檢附其他鄰地所有權人放棄申購之證明文件 ,始得讓售。
三十<p />五、七星、?公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予處分,並以公開標售方式為之,承租人或共有人有優先 購買權,不受第二十九點至第三十三點規定處分方式之限制: <br />(一)訂有基地租約,且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br />(二)與承租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br />(三)與他人共有,依法不得分割、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 <br />(四)農田水利會持分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第四章 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之出租
三十<p />六、為強化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管理及運用效益,農田水 利會對於閒置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得積極出租使用,以開拓財 源。 農田水利會辦理前項出租使用,於本章所定各項限制基準內,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訂定出租原則,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十<p />七、出租期限訂定基準如下: <br />(一)公開標租:不超過二十年為限。 <br />(二)議價出租:九年以下。 <br />(三)政府機關或農田水利會為多角化經營投資依法成立之企業專案 承租,其租約期限由雙方議定之。
三十<p />八、出租使用限制如下: <br />(一)租賃土地不得設定地上權。 <br />(二)承租人於租賃土地上建造建物,應以出租人名義為起造人,並 登記為出租人所有。
第五章 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被占用之處理
三十<p />九、農田水利會對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應積極清理,依法 訴請返還。
四<p />十、農田水利會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在納入建築法第三條所 規定適用地區前(即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 政部指定地區及上列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已建有房 舍,其建物所有權人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者,加收占用期間五年之 使用補償金後,建物所在基地得予處分,並以公開標售為之,其建 物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br />(一)建物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占用為附屬建物以主建物 完工日期或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認定)。 <br />(二)戶口遷入證明(設籍戶籍資料或門牌編定證明)。 <br />(三)完納稅捐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 <br />(四)繳納自來水、電費或瓦斯費證明(包括裝設水電證明)。 <br />(五)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 證明。 <br />(六)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依建物所在基地分割後所餘無 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處分,並以公開標售為之,其建物所有權人 有優先購買權。
四十<p />一、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 一日前已實際占用,並願繳清五年使用補償金者,得辦理出租。 前項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提出申購者,農田水利會 得依第二十四點規定程序報准後公開標售,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 占用人申請承租時,應提出前點第一項所定文件。
四十<p />二、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除供道路、公立學校使用者外, 得依下列規定計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並一次繳清: <br />(一)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係供建築或庭院等使用者,依 出租基地租金標準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 <br />(二)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係供種植農作物、養殖或造林 使用者,依耕地租金標準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 依前項規定追繳占用人自占用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使用補償 金,其逾五年者以五年計收,未逾五年者依實際占用日計收。 該實際占用日,得由占用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十<p />三、七星、?公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非事業用不動產之處理,除依 法訴請返還外,因特殊區域而需為特定之處理時,由七星、?公 農田水利會另訂規定辦理,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第三十九點 至前點規定限制。
第六章 附則
四十<p />四、財務困難農田水利會,已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不動產處分,其所得 仍無法支應主管機關核定之年度事業預算支出者,得不受本要點 面積及處分方式之限制處分不動產,並以公開標售方式為之。 農田水利會依前項規定辦理公開標售而無法出售時,得將該不動 產再提查估小組重新查估價格。 依第一項規定處分會有不動產以補足當年度事業預算所需為限。
四十<p />五、農田水利會處理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時,處分面積超過本要點規 定之面積上限或其他情形特殊者,擬具處理計畫,報主管機關核 定後,依該計畫辦理之。 前項處理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br />(一)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現況及處理理由。 <br />(二)最佳處理方式之評估。 <br />(三)處理程序。 <br />(四)財務分析及計畫。
四十<p />六、處分財產所得價款,農田水利會應以專戶存儲。 農田水利會應將處分財產所得價款(不含農地重劃區處分款)提 撥百分之十之經費,作為價購、承租或依法補償照舊使用水利用 地之財源,並另設專戶存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