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101.04.09廢止)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以下簡稱本通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會長之選舉、罷免事務,由各該水利會辦 理。
第 3 條 水利會辦理會長之選舉、罷免事務,由主管機關監督、輔導。
第 4 條 各水利會為辦理會長之選舉、罷免得邀請有關機關及水利會相關組室設選 舉工作會報。 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以下簡稱聯合會)為聯繫協調各水利會選舉或罷免事 務得設聯合工作會報。 前二項之會報至選舉或罷免完畢後解散。
第 5 條 水利會應於本屆會長任期屆滿前三個月開始辦理下屆選舉事務。 投票日期依主管機關之指定公告辦理。
第 6 條 水利會會長選舉應依各該會管轄區域為選舉區,罷免時亦同。
第 7 條 本辦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 二 章 選舉
第 8 條 會員有選舉權及罷免權。但會員不盡本通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應盡之義務, 經停權處分者,不在此限。 未成年會員之選舉、罷免權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在水利會選舉公告閱覽 期間向水利會辦妥登記。但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會員死亡或耕地異動時,其合法繼承人或承受人於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三 十日前,辦妥繼承或移轉登記者,始有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 9 條 選舉區選舉人名冊,水利會應依照會籍冊編訂,於投票日三十日前於工作 站公告,並公開陳列五日。會員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陳列之日起 七日內以書面向水利會申請更正,水利會應於會員申請更正日起五日內答 覆申請人。 水利會同時辦理二種以上選舉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 造。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即為確定。
第 10 條 水利會之會長選舉,應由選舉人在投票所,以無記名單記法為之。
第 11 條 會長之選舉、罷免,會員應於其土地所屬投票所投票,土地分屬同一水利 會二個投票所以上,應於選舉人名冊公告期間擇一申請;逾期未申請者, 由水利會指定之。
第 12 條 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二種候選人時,其登 記無效。
第 13 條 參加會長候選之會員,應於公告登記期限內,備齊下列文件向水利會申請 登記為候選人: <p />一、國民身份證正本、相片及戶籍謄本。 <p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二份。 <p />三、符合本通則第十四條規定之會員資格證明文件。 <p />四、符合本通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學經歷證件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參選會長之會員,其所屬選舉區在二個以上水利會者,應自行擇一水利會 登記,登記二個水利會以上者,其登記無效。
第 14 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 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候選人登記。
第 15 條 候選人年齡及其會員期間之計算,均以投票日前一日為準,重行投票者, 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前項年齡之認定,以戶籍資料為依據,其會員期間之計算,按土地登記證 明文件之日期為準。
第 16 條 水利會辦理會長選舉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p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投票場所及投票日期及投票起、 止時間。並應於會長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重行 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p />二、選舉人名冊,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p />三、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自公告日起算不 得少於五日。 <p />四、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p />五、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三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無人登記時,應公告辦理第二次候 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 17 條 會長候選人資格之審查,由選舉工作會報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應由水利會造具候選人名冊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並送 主管機關備查。 候選人名冊公告後,如有異議,應於公告後三日內,向水利會申請複審, 以一次為限。 公告無異議後,其姓名之次序以抽籤定之。 第一項審查,應以有關機關之登記事項或核發之文件認定之。
第 18 條 候選人名冊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投票前,不符合本通則第十九條之一 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有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者,由水利會撤銷其候選人 登記,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9 條 候選人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前,因候選人死亡,致無其他候選人時,應 即公告停止選舉,並於公告停止日起六十日內重行選舉。
第 20 條 水利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學歷、經歷、 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開票及有關選舉秩序應行遵守事項,編印選舉公 報。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第 20-1 條 投票通知單送達方式,得由水利會委由該會小組長、班長或僱工送達或以 郵寄方式為之。 第 21 條 會長選舉,應於會長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 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 22 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份證領取選舉票。
第 23 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 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第 24 條 會長之選舉,應由水利會派員主持所有選務,各投、開票所應置主任管理 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辦理投、開票工作,並置主任監察員一人及監察 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監察員及監察員,由水利會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p />一、地方公正人士。 <p />二、各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第一項管理員,如遇水利會人力不敷調用時,得比照前項規定遴聘之。
第 25 條 會長選舉,水利會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 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 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並於開票所門口張貼。 各開票所書面開票結果報告如與投開票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報告表 內容為準。
第 26 條 選舉票應由水利會印製分發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 及相片。 前項選舉票,應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 員當眾點清。
第 27 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水利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 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選票應投入票匭內,不得攜帶外 出。
第 28 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p />一、不用水利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p />二、圈二人以上者。 <p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p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 <p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p />六、將選票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p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 <p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p />九、不用水利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 29 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 退出: <p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p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p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 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 水利會選舉工作會報。 第 30 條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 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各該水利會選舉工作會報核准,改定投票 或開票日期或場所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31 條 水利會會長之選舉,以候選人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於投票日 後二日內以抽籤定之。
第 32 條 會長選舉完成後,應由各水利會將會長選舉結果編造當選人名單,連同簽 章之選舉名冊及固封之已用、未用選票,一併彙齊校核後由水利會辦理選 舉結果公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32-1 條 各水利會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十日內,應將各候選人在每一投開票所得票 數列表寄送各候選人。
第 33 條 會長之當選證書,由主管機關發給之。
第 三 章 罷免 第 34 條 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 得罷免。 第 35 條 罷免案應有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之提議擬具理由書 ,敘述事實及理由。 第 36 條 水利會選舉工作會報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對其提議人;如 合於規定,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之於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 期間內徵求連署。 前項提議人有不合規定者刪除,並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足, 逾期不予受理。
第 37 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第 38 條 主管機關受理罷免案後,應於三十日內責成水利會查對連署人,合於前條 規定後,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其不合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 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以同一事由,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 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 39 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即將得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 出簽辯書。主管機關於接到答辯書五日內,應連同罷免理由書送交水利會 ,並由水利會公告十日,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投票。
第 40 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水 利會製備工具圈定之。
第 41 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由原選舉區過半數有選舉權之會員投票,投票結果同意 罷免票有二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數額或同意罷免票未超過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第 42 條 會長之罷免案經投票後,水利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其職務。
第 43 條 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職務之候選人,其於罷免 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 44 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準用本辦法有關選舉人及投票、開票之規 定。
第 四 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取締處罰
第 45 條 會長於任期內喪失會員身分或隱瞞其身分而當選者,經主管機關依職權查 明屬實者,解除其會長職務。
第 46 條 檢舉人檢舉選舉無效、當選無效、罷免無效或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應 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公告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為之,逾期不予受 理。
第 47 條 主管機關審核檢舉事件屬實者,應公告選舉無效、當選無效、罷免無效、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p />一、選舉無效者,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八日內重行辦理投票。 <p />二、當選無效者,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八日內重行辦理投票。 <p />三、罷免無效或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者,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八日內 重行辦理罷免或重行投票。 前項選舉或罷免部分無效者,應就該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部分無效 顯不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
第 48 條 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或監選人員,如有妨害選舉或有營私舞弊情事者,應依 有關法令懲處;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由水利會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9 條 當選人之候選資格與本通則或本辦法規定不合者,其當選無效。
第 50 條 水利會會長或員工為會長候選人者,應於候選人名冊公告之日起,暫行停 止其職務。 水利會會長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暫行停止其職務。
第 51 條 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不因有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情事而受影響 。
第 52 條 本辦法所定各種書件表冊之格式及各水利會執行本辦法應注意事項,均由 農田水利會聯合會定之。
第 53 條 本辦法自訂定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