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局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範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分局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範 本 採購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分局 (以下簡稱機關) 為委託得標廠商 (以下簡稱廠商) 提供「○○○○○○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以下簡稱本採購)之技 術服務,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本採購經費及限制: 本件委託監造(含結算),其工程件數、內容及預算金額如附表 。 第二條契約文件及效力: <p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p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 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p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 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 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 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 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p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 關解釋為準。 <p />五、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 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p />六、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 ,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 方負責賠償。 <p />七、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 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 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 或處所為之。 <p />八、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p />九、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機 關決標之日起生效。 <p />十、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 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 更之。 十<p />一、契約正本二份,機關及廠商各執一份,副本四份,由機關 相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正本並 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第三條廠商同意提供之服務: <p />一、工程之監造: 1.提報監造計畫予機關核備後,依該計畫內容確實執行,監 造計畫書內容包括: (1)監造範圍、監造組織、人員及其基本資料等;其中監造 組織規定如下: a.監造人員應以工程相關科系畢業或取得品管人員結業 證書,並具二年以上工程相關經驗者為限。。 b.委託工程案件其累計建造費用在二千萬元以下者,至 少一名監造人員;委託工程案件其累計建造費用達二 千萬元以上未達四千萬元者,至少二名監造人員;委 託工程案件其累計建造費用達四千萬元以上未達六千 萬元者,至少三名監造人員;餘類推;但機關得視個 案工程特性、發包金額、個案工程間距離之遠近(六 公里內或機關規定距離)、監造工作績效等因素核定 調整個案工程監造組織之監造人員人數。 c.委託工程案件其累計建造費用達五千萬元以上者,至 少一名監造人員具備品管人員證書(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核發結業證書,且依規定按時接受訓練取得回 訓證書,以下簡稱受訓合格監造人員);委託工程案 件其累計建造費用達二億元以上者,至少二名受訓合 格監造人員。 d.監造組織之人員至少應有一名取得丙種以上勞工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一員。 e.委託工程案件其累計建造費用達五千萬元以上者,廠 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受訓合格之監造人員登錄表送機 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行政院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 ;監造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f.廠商提報個案工程監造組織時,應檢附該工程監造人 員已監造其它個案工程之發包金額、行車距離、行車 時間等資料,供機關審查。 (2)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 (3)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 (4)材料與設備檢驗程序及標準。 (5)施工檢驗程序及標準。 (6)安全衛生檢查。 (7)環境保護檢查。 (8)個案分項工程建造費用達二千萬元以上者,監造計畫之 內容除上列各項外,應增加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 統;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 抽驗程序及標準。 (9)涉及結構安全及隱蔽部份之各項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 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應明定監造抽查(驗)停留點 (含安全衛生事項),以查證施工廠商之施工品質及安 全。 2.施工期間依工程性質派遣工地監造工程人員至少一人常駐 工地監督工程施工,掌握施工進度及品質;監督、查證施 工廠商履約。 3.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4.督導承包商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環境保護法規及交通 維持法規等有關法令相關規定應辦事項。 5.工程估驗計價之查估(含估驗數量計算表製作)。 6.審查施工廠商所提品質計畫及施工計畫,並監督其執行。 7.施工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 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 以比對及檢驗,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就適當檢驗項 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檢驗結果應填具材料設備品質試驗 紀錄表。 (1)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或試驗項目 ,應由符合CNS17025(ISO/IEC17025)規定之實驗 室辦理,並出具檢驗或試驗報告。 (2)前款檢驗或試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 機構之認可標誌;由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 屬實驗室出具報告者,自九十五年度起亦應印有依標準 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 8.各施工作業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實施檢驗,並填具施 工品質檢驗紀錄表,並於隱蔽部份及各檢驗點拍照存證。 9.發現施工廠商缺失時,應即通知施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 認其改善成果。 10.簽核施工廠商所送施工日報表或月報表。 11.廠商之建築師或技師,應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 明並配合相關簡報作業,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上級機關 辦理工程督導時或機關通知須到場執行業務時亦同。 12.編製監工日報表,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機關提送監 工月報,其內容包括天候表、日曆天統計表、工作事項( 至少包括材料試驗成果、施工檢驗成果及安衛檢查結果等 )、施工進度、施工人數、施工機具統計表、異常狀況及 因應對策等。 13.解釋設計圖說或規範之疑義,及提供施工顧問諮詢事項。 14.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廠商核送竣工報告前其承辦之建築師 或技師應先到場查驗並填具查驗紀錄。 15.協助機關辦理驗收事宜。 16.竣工文件及結算之編製。 17.規劃、協調及監督機電及其他必要設施、設備之試運轉。 18.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19.於本局遠端工程管理系統,網址http://rcm.swcb.gov.t w,開設每件監造工程之工項及張數,並督導施工廠商傳 輸數位相片;並於同網址,上網運作「進度時績管理子系 統EVMS」及「委外監造日誌回傳系統」。 20.抽查(驗)停留點、隱蔽部份及其他涉及結構安全部份之 施作,監造人員應全程監督,並執行施工抽查或材料設備 檢(試)驗。 21.應不定期對施工廠商自主檢查查驗點及安全衛生查驗點之 執行成效,予以抽查(驗)並留下記錄。 22.其他工程事宜。 <p />二、工程施作期間辦理變更設計並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 <p />三、廠商應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新頒布之「公共工程施 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加強三級品管作業。 第四條服務費用之額度: <p />一、機關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給付建造費用之百分之 予廠商,作為廠商提供第三條服務之一切費用。 <p />二、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 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 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 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適用於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 費用百分比法) <p />三、建造費用決標價低於底價(扣除營造責任保險費及百分之五 營業稅)之百分之八十者,前款建造費用以底價(扣除營造 責任保險費及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百分之八十代之。(適用 於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第五條服務費用之調整: <p />一、服務費用採總價給付,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 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 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p />二、服務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 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p />三、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 負擔。 <p />四、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 ,服務費用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p />五、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 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 少之部分,得自服務費用中扣除。 <p />六、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服務費用 不予調整。 第六條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 <p />一、監造服務費用給付 1.廠商於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比五十時(以個案工程估驗金 額除以個案工程合約金額比率為準)或辦理工程估驗時, 得申請機關支付百分之五十或工程估驗比率之監造服務費 用(計算本監造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工程決標金 額替代列計)。(適用於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 百分比法) 2.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監造服務費 結算金額付清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適用於建造費用百 分比法) 3.監造服務費應按建造費用實際完成百分比計算,個案工程 有取消未施作部分,不適用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且不計價 ,實際施作部分仍得適用。 <p />二、變更設計服務費用給付 1.工程內容實質變更設計部份之建造費用(扣除營造責任保 險費及百分之五營業稅)未達原建造費用百分十五者,其 服務費用含於監造服務費用內不另給價。 2.工程內容實質變更設計部份之建造費用(扣除營造責任保 險費及百分之五營業稅)逾原建造費用百分十五以上者, 其變更設計服務費用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計算變 更設計服務費用並於個案工程驗收後付清變更設計服務費 餘款。 <p />三、各期款項應由廠商申請機關給付。廠商申請機關支付各服務 費用時,應先檢附服務費用請領計算表及統一發票或收據( 適用無統一發票者)向機關請領。契約價金含營業稅,而廠 商提出收據請款者,所含營業稅應予扣減。 <p />四、各服務費用給付金額經結算如有逾付時,廠商應將超領部份 於給付各服務費用尾款時歸還機關。 <p />五、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服務費用至情 形消滅為止: 1.工程施工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監造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 進度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經機關書面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完妥者。 <p />六、服務費用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 方式調整;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 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 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p />七、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 蓋之章為之。 <p />八、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 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 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 ,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 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 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 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 查核。 <p />九、服務費用總額,除另有規定者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 、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p />十、廠商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 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 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 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p />一、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 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 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p />二、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 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 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之規 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第七條稅捐: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 第八條辦理期限及進度: <p />一、個案工程決標後五日內(或工程管理標準作業程序書規定期 限或機關規定期限)提報監造計畫予機關;機關有意見時, 廠商同意於接獲機關通知日起十日曆天內(或工程管理標準 作業程序書規定期限或機關規定期限)說明、修正或更換, 並再報予機關核備。 <p />二、施工中如機關認為或施工廠商反映需辦理變更設計,或廠商 監造人員認為原設計圖說無法施做或因應現場需要時,廠商 應於接獲機關或施工廠商通知後三日曆天內提送變更設計建 議圖表一式一份予機關,並向機關講述說明;機關認為有變 更設計需要時,廠商同意於接獲機關通知後七日曆天內(或 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表,且將有關圖說 文件裝訂成冊一式五份送交機關審核。 <p />三、廠商同意於各分項工程竣工之日起七日曆天內提出竣工結算 書圖表。如工程結算圖表經審查需修正時,廠商同意於接獲 機關公文通知後五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再次送審。 <p />四、日曆天: 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計入 。 <p />五、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 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p />六、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 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五日 曆天內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 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 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 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3)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4)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5)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 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6)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 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 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p />七、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 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 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 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 ,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3.以「日」計算履約期日者,每經二十四小時計一日。 第九條履約管理: <p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 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 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 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 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 雙方協調解決。 <p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負責。 <p />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 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 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 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 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 何責任。 <p />四、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 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p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許可,應同意不得 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廠商履約期間所知 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 他資訊,均應保密,不予洩漏。 <p />六、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 2.廠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 設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3.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4.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 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5.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 分包廠商。 6.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 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7.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 包者,亦同。 <p />七、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 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 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p />八、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 全性負完全責任。 <p />九、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 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 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p />十、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 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p />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 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 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p />二、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p />三、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經 機關通知廠商後,廠商應於接獲機關通知五日曆天內撤換 。 十<p />四、廠商所擬定之變更設計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 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 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同意於 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十<p />五、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或許可,依法規應由機關名義申請, 而由廠商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 十<p />六、廠商所完成之工作經機關認可部分,廠商仍負有一切變更 設計及安全之責任,並應負責解釋設計(含變更設計)及 施工中之疑義、圖樣補充、有關事項之解答。 十<p />七、廠商執行委辦工作應遵守本契約各項規定並接受機關之監 督。 十<p />八、施工期間,監造人員應依機關同意之方式填寫差勤記錄, 以備機關隋時查核。 第十條簽證 <p />一、廠商接受委託辦理技術事項之服務,應交由以廠商為執業機 構之相關科別之專任執業技師負責辦理;廠商所製作之圖樣 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並依「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辦理簽證。 <p />二、簽證之工程項目或內容如下:(依個案特性由機關載明簽證 之工程項目或內容) 個案分項工程之變更設計簽證包括預算書、設計圖、施工規 範及機關認為必要之項目等;施工簽證包括施工廠商品質計 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 查驗與查核、監造抽查(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 施工廠商估驗計價之查估、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及機關 認為必要之項目等。 <p />三、廠商於簽約時應將承辦技師報請機關備查;履約期間更換承 辦技師者,亦同。 <p />四、廠商須於簽約後廿日曆天內提報其實施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 ,經機關同意後執行之;簽證執行計畫應具備技師姓名(含 科別及執業執照字號)、簽證範圍、簽證項目、簽證內容、 簽證意見。 第十一條契約變更及轉讓: <p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同意向機關提出契約 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 之相關文件;變更設計服務費用,雙方同意依原契約服務 (監造)費率計算變更設計服務費。 <p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 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 而遲延其履約責任。 <p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 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 ,同意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廠商所失之 利益。 <p />四、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p />五、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 、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 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p />六、個案工程施工中遭受天然災害影響致地形、地貌發生巨大 變化,經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變更設計,其工程內容實質變 更設計部份之建造費用(扣除營造責任保險費及百分之五 營業稅)逾原建造費百分十五以上者,就變更設計之部份 雙方同意依原契約之服務(監造)費率計算變更設計服務 費用。 <p />七、廠商應於接獲機關前款之變更設計通知之日起五日曆天內 ,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等契約變更文件 ,供機關辦理契約變更程序。 第十二條履約標的品管 <p />一、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內容不符合契約規定 ,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 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 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 或補償。 <p />二、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 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 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 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 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 員同意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 、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p />三、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 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 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p />四、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 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 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 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 負擔費用。 <p />五、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 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p />六、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 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p />七、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 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p />八、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 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 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p />九、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 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第十三條保險 <p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再加一年期限內辦理專業責任保險,包 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 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所需保險費已包含於服務費用 項目之內。 <p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1.承保範圍除另有規定外,為財政部保險司核定制式保險 單之保險範圍。 2.保險標的為履約標的。 3.廠商為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為服務費用總額。 5.受益人:保險單加批機關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6.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7.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廠商同意不逾新台幣 萬元正(上開金額未填時為服務費用百分之一,且不逾 新台幣拾萬元) 8.保險期間應自本契約訂約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再加 一年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9.其他: <p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 賠償由廠商負擔。 <p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 <p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 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p />六、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 收執。 <p />七、廠商應負責辦理其執行本契約工作人員之保險,其費用包 含於基本服務費用內,如發生意外傷亡或其他意外情事, 由廠商自行處理。 <p />八、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 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四條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 <p />一、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應依相關法規及簽訂之契約確實履行 ,其履約權責劃分如附件。 <p />二、個案分項工程規模、實際履約需要而前款未規定者由機關 與廠商雙方協議參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公共 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附表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履約保證(□本勞務採購免收履約保證金。□本採購依下列規 定辦理。) <p />一、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本機關通知日起十日內繳納設 計、監造服務費之百分之十,作為履約保證金。 <p />二、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二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 下: 1.全部工程發包後發還百分之五十履約保證金。 2.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發還百分之五十履約保證金。 <p />三、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 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 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p />四、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份或全部不予發還 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 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 金。 2.違反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 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 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 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 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 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 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 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 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 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 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 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p />五、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 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 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p />六、廠商如有第四款所定二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 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 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p />七、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 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 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p />八、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徹銷擔 保信用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機關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 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機關審核後始予接受。 &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