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四年度漁船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
<p />一、九十四年度漁船(含舢舨,以下統稱漁船)之收購、處理及相關配合
措施,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p />二、漁船收購之登記、審核、交船、撥款及相關配合措施與後續處理事宜
,委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聯繫
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委託當地區漁會協助辦理。
<p />三、收購漁船之條件
<br />(一)漁船船主申請漁船收購登記時,需持有有效漁業執照或有效之保留
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或經該漁船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
核准休業,而尚在展延或休業期限內者。
<br />(二)漁船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因發生海難沉
沒,已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者。
<br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購:
1.具有船體漁船之主、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者(無動力舢舨除外)
。
2.漁船已滅失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或取得保留汰建資格後分割賸
餘之汰舊噸數者。
3.漁船已設定抵押,且未能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者。
4.屬加工船、公務船或未具汰建資格之漁船者。
5.漁船船殼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者
。
6.漁船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7.第一款漁業執照、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休業已逾有效期限;及保
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在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屆期者。
8.海難漁船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或取得保留汰建資格後分割賸餘
之汰舊噸數者。
9.海難漁船保留汰建資格文件持有人非屬海難發生時漁船所有人或
其繼承人者。
<p />四、登記收購漁船之時間及地點
<br />(一)九十四年度漁船收購登記,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三日止,向船籍所在地或漁船滅失時之船籍所在地(以下
統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辦理
登記。
<br />(二)九十四年度海難漁船,申請收購期間得延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前
辦理。
<p />五、漁船之收購順位
<br />(一)收購順位
1.第一順位:以拖網、扒網漁業為主漁業,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
之鱙漁業、扒網漁業,具有船體之漁船。
2.第二順位:前述順位以外之其他具有船體之漁船。
3.第三順位:漁船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期限
在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期者。
4.同一順位中,第<p />一、二順位原則以總船噸數較小者為優先;第三
順位以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較早屆期者為優先。倘無法依前述
原則排定同一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定之。
<br />(二)九十四年度如因漁船收購經費不足,該年度海難漁船則不予收購。
<p />六、收購漁船之計價標準
<br />(一)計價原則
1.以汰舊噸數為計價單位,計價前應先將登記收購漁船汰舊噸數之
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字依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總汰舊噸數未滿一
噸之漁船或舢舨,均以一噸計算。
2.每艘漁船依不同之汰舊噸數級距(以下簡稱噸級)分別計算價格
,再將不同噸級之價格加總,即為該艘漁船之收購價格。
<br />(二)具有船體之漁船
1.一般漁船(非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不同噸
級漁船收購計價標準及其最高收購價格,列如附表。
2.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
(1)該漁船具有汰舊噸數部分與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相同。
(2)該漁船未具汰舊噸數部分,於累計前述汰舊噸數後,依一般漁
船汰舊噸數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br />(三)為配合整體減船政策,保留汰建資格之收購計價標準,比照前述一
般漁船之計價標準收購。
<br />(四)九十四年度漁船收購價格計算範例,詳如附件一。
<p />七、申請登記收購漁船需檢附之文件
<br />(一)共同文件
1.收購漁船申請書(附件二)。
2.申請收購具有船體之漁船者,提出漁業執照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申請收購保留汰建資格者提出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及影本
各乙份。
<br />(二)船舶證明文件(申請收購具有船體之漁船者需檢送正本及影本各乙
份)
1.二十噸以上之漁船:船舶噸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
錄簿。
2.未滿二十噸之漁船:小船執照。
<br />(三)海難漁船需檢附之文件
1.收購漁船申請書(附件二)。
2.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及影本。
3.保留汰建資格權利人如為海難漁船所有人之繼承人時,另檢附戶
籍謄本證明繼承關係。
<br />(四)其他文件(依實際需要選送)
1.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核准休業之文件正本及影本各
乙份。
2.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正本乙份(參考格式如附件三
)。
3.讓渡核准保留汰建資格文件之讓渡書及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4.具有船體之漁船船主,需繳交交船切結書正本乙份(附件四)。
<br />(五)以上檢送影本之文件,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
委託之區漁會核對正、影本無誤後,由承辦人員於影本核章、填註
日期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章後,將正本退還申請人。
<p />八、登記收購漁船之審核程序
<br />(一)收購漁船之申請案,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書面
審核(附件五)。倘相關文件不足需補件者,請於登記截止日前完
成補件。
<br />(二)經審核合格之漁船,由辦理審核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收購順
位及先後順序分別造冊(附件六),於登記截止日後七日內,併同
前述附件五之審核表、漁業執照影本、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
照)影本及登記收購漁船最高所需經費表(附件七),逕送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辦理計價複審及統計登記收
購漁船之總艘數、總噸數與所需之經費,必要時得由漁業署依第五
點第一款第四目之原則排定收購漁船優先順序。
<br />(三)漁業署依收購漁船總經費核定當年度收購及候補收購之漁船名冊後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應依該核定之收購漁船名冊及候補收購
漁船名冊(附件八-<p />一、八-二),分別以書面通知登記收購漁船
之船主,並副知相關區漁會。
<br />(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獲漁業署核定收購漁船名冊後,應在七日
內研提該年度收購漁船計畫書(計畫說明書格式請自漁業署網站
WWW.FA.GOV.TW下載)送漁業署審核。
<p />九、配合措施
<br />(一)實施項目
1.為鼓勵拖網、扒網及鱙漁業漁船船主申請登記收購漁船之意願
及減少拖網、扒網及鱙漁業網具再作業破壞沿岸海域生態與漁
業資源,登記收購之拖網、扒網及鱙漁業漁船船主得同時申請
將配備該船之拖網、扒網及鱙漁業網具隨船移交,並請領拖網
、扒網及鱙漁業網具費。
2.每艘拖網、扒網及鱙漁業漁船依漁業執照上登載之網具數量,
最多申請收購二領網具費。
3.本項目僅限於具有船體之拖網、扒網及鱙漁業漁船船主申請。
<br />(二)拖網漁業、扒網漁業及鱙漁業網具收購計價標準
1.總船噸數未滿二十噸之拖網漁船,每艘每領新臺幣二萬元。
2.總船噸數在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之拖網漁船,每艘每領新臺幣
三萬元。
3.總船噸數在五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之拖網漁船,每艘每領新臺幣
四萬元。
4.總船噸數在一百噸以上之拖網漁船,每艘每領新臺幣五萬元。
5.總船噸數未滿二十噸之扒網漁船,每艘每領新臺幣三十萬元。
6.總船噸數在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之扒網漁船,每艘每領新臺幣
五十萬元。
7.總船噸數在五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之扒網漁船,每艘每領新臺幣
七十萬元。
8.總船噸數未滿二十噸之兼營鱙漁業漁船,每艘每領新臺幣二萬
元。
9.總船噸數在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之兼營鱙漁業漁船,每艘每
領新臺幣三萬元。
10.總船噸數在五十噸以上之兼營鱙漁業漁船,每艘每領新臺幣四
萬元。
<br />(三)拖網、扒網及鱙漁業漁船船主於登記收購漁船時,得一併向船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將配備漁船之拖網、扒網及
鱙漁業網具隨船移交(附件九),其收購之網具以尚在作業中者為
限。
<p />十、交付漁船之程序
<br />(一)具有船體經核定收購之漁船,應由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視其預定處理項目辦理發包後續工程。該後續處理工程應將
可能產生之廢棄物清運及處理事項,納入該工程合約規範之。
<br />(二)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視前項工程發包結果,
預估處理進度,事先通知船主交付漁船之地點及日期。被收購之漁
船船主應於交付漁船時一併繳交漁業執照正本;核有漁船油配油手
冊者,另需繳交漁船油配油手冊正本;漁船原設定抵押者,需另繳
交該漁船抵押權塗銷證明正本。漁船船主並應提供船舶登記證書、
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照正本以供查驗。
<br />(三)倘有第三點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或不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者,
取消其被收購之資格。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無故不交船者,二年內
該漁船船主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該未交船情況及可能之賸餘
經費,並應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報漁業署,由漁業署視當
年經費狀況,就候補名冊順序遞補,並通知遞補收購漁船所屬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作業程序相關規定通知該漁船船主交船及
辦理收購及處理事宜。
<br />(四)具有船體經核定收購之漁船為經核准國外基地作業或對外漁業合作
者,向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延長交船期限時
,船主應繳交收購金額百分之五之保證金。其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至
規定交船日止,作業水域在大西洋者不逾六十日,在太平洋及印度
洋者不逾四十五日,在印尼海域者不逾三十日。被收購漁船非因發
生海難等不可抗力之意外事件,不依規定日期交船者,沒入所繳保
證金,且二年內該漁船船主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有關單位並
依前項程序辦理候補收購漁船名冊遞補事宜。
<br />(五)被收購之漁船,其機具器材除主、副機、船外機、動力傳動系統主
軸及推進器外,其餘得由漁船主拆卸。另拖網、扒網、鱙漁業漁
船船主申請將配備漁船之網具隨船移交者,亦須將該網具留存在漁
船上。
<br />(六)交付漁船時,經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對漁船船
名、統一編號及有關機件等與其申請資料及相關證件無誤後,填具
移交清冊(附件十),收繳漁業執照正本、漁船油配油手冊正本或
抵押權塗銷證明正本後,將漁船船體點交處理船體之承包廠商,並
就船艏、船艉等全船及包括船名、漁船統一編號等重要特徵部分拍
照存證作成紀錄(附件十一)。
<br />(七)網具之點交及處理原則
1.拖網、扒網、鱙漁業漁船船主應於交船前將預定隨船移交之網
具,自卸扣以下之部分整齊排放於甲板或指定放置地點,俾利點
交。
2.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
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先安排網具損毀後之清運及
處理方式。
3.網具於點交完畢後,除填列於附件十移交清冊外,網具應立即損
毀,並將清點過程及損毀網具前、中、後拍照存證,併附件十一
之照片作成紀錄。
<br />(八)依第十點第四款繳交保證金者,於完成交船程序後,由受理之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無息退還。
<br />(九)核定收購漁船名冊屬核准保留汰建資格者,由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通知該所有人,於領款前繳交保留汰建資格核准
文件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正本。
十<p />一、撥款程序
<br />(一)漁船船主依交付漁船程序繳交船體、機件及相關證照文件後,由
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通)知航政主管機關
;漁船船主則逕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並將其
註銷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送交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審核無誤後,辦理領款手續,並退還其註銷證明文件正本。
交付拖網、扒網、鱙漁業網具者,依交船時之相關文件資料一
併審核領款。
<br />(二)申請收購保留汰建資格者,應先繳交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
或相關證明文件正本,經審核無誤後辦理領款手續。
<br />(三)漁船船主領取收購漁船款項或拖網、扒網、鱙漁業網具費時,
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領取;如係以公司經營者,應出具公
司證明文件,並於印領清冊(附件十二-一或附件十二-二)中
蓋章。
十<p />二、漁業執照及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程序
<br />(一)收購漁船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屬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主管者,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註銷;屬中
央政府主管者,另送請漁業署辦理註銷。註銷收購漁船漁業執照
時,均應通知漁船船主,副知漁業署或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所轄區漁會。
<br />(二)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俟該直轄市或縣(市)
籍辦理收購漁船之漁業執照均完成註銷後,列冊備查(附件十三
-一)。
<br />(三)保留汰建資格文件之註銷作業,原則比照漁業執照註銷程序辦理
(附件十三-二)。
<br />(四)上述被收購之漁船或保留汰建資格於辦理註銷後,各主管機關應
將資料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中。
十<p />三、收購漁船船體之處理程序
<br />(一)被收購之漁船船體,除經漁業署核准作為特定用途外,木質、玻
璃纖維質漁船及舢舨應予解體;鋼質漁船應作為人工魚礁。惟為
避免殘油造成海域污染,被收購漁船於交船後,由製作船礁或處
理船體之得標廠商拆除該收購漁船之主機、副機或船外機,並予
搗毀。
<br />(二)漁船收購後,其船體應製作為船礁者,如因地處離島、無人工魚
礁區可供投放或其他特殊因素無法製作船礁時,得由辦理收購漁
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請漁業署同意,將所收購之漁船以
解體或搗毀方式處理。
<br />(三)收購漁船船體處理過程中,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應分別於處理前、中、後拍照並裝訂成冊(附件十四),連同
實際收購漁船清冊(附件十五)、印領清冊(附件十二-<p />一、十
二-二)、漁業執照註銷清冊(附件十三-一)及保留汰建資格
文件註銷清冊(附件十三-二)等各乙式三份,於收購處理完妥
後,一個月內送漁業署核備。
<br />(四)漁船船體與主、副機搗毀後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製作船礁過程
與海上投放等,均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規定,並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先安排所產生廢棄
物之清運及處理方式。
十<p />四、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漁船收購及處理,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
事務處理等,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
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