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p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本會受理人民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p />二、本會為處理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 下簡稱國賠小組〉審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議,逕行 拒絕賠償、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br />(一)無管轄權。 <br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 <br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br />(四)同一事件,經賠償、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賠償 義務之機關後,重行請求賠償。 <br />(五)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br />(六)依其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國賠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 指派本會之高級職員擔任,其餘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社會公正人士 、學者、專家及本會高級職員聘(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 、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 法制專長;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國賠小組之幕僚作業,由法規委員會派員兼辦之。
<p />三、國賠小組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 (二)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審議或協議事項。 (三)關於本會所屬各機關賠償金額超過逕行決定限度事 件之核議事項。 (四)關於求償處理情形之審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件。
<p />四、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案件,秘書室於收件登記後,應即連同封套加蓋國 家賠償案件戳記,依最速件公文處理程序送法規委員會辦理。
<p />五、法規委員會於收件後,應即移案相關之業務單位表示意見。但本會顯 非賠償義務機關時,依第二點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
<p />六、主管業務單位於接案後,應於七日內詳為檢討與必要之調查,認應接 受賠償請求,應即詳實載明法令依據、相關事實、賠償理由、賠償金 額及計算方式等資料;若認應拒絕賠償,亦應詳載法令依據、事實及 拒絕賠償理由,並檢齊有關案卷送法規委員會。
<p />七、法規委員會應於業務單位意見送達後五日內,簽具處理意見,提供國 賠小組審議。 國賠小組之審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得指 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
<p />八、本會認為代理權有欠缺得為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其補 正。但得許其暫為進行實體審查及協議。 前項情形,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行為不生效力。
<p />九、國賠小組為審查需要,得派員會同主管業務單位實地調查。
<p />十、實體審查決定之結論,經簽奉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應為賠償者,以奉核定之內容為協議之基礎,進行協議。 (二)應為拒絕賠償者,應於收件後三十日內,以會函敘明理由、法令依 據及事實關係拒絕之。
十<p />一、協議之進行: (一)協議由國賠小組召集人或其指定之委員主持之。 (二)訂定協議日期、地點。 (三)協議通知書應於協議期日七日前送達之,其送達對象如下: 1.賠償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 2.賠償義務機關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代理人。 3.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列之機關。 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列之人員或團體。 5.必要之專門知識經驗人士。 (四)請求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行政院核定標準以上之事件者, 得洽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意見。 (五)協議開始時,應先查明出席人之證明文件及清點應出席之人。 (六)協議成立者,應作成賠償協議書當場宣讀,並由到場之雙方簽名蓋 章。 (七)協議賠償金額超過本會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時,應於協議書內附加條 款,載明:本協議書賠償金額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始為確定。請求 權人如不同意行政院變更之賠償金額時,得請求再行協議或視為協 議不成立。 (八)協議應作成議協議紀錄。
十<p />二、協議不成立者,依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十<p />三、請求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由主管業務單位應訴,法規委員會 得予以協助。遇有事件情節繁雜者,並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十<p />四、賠償請求權人依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請求賠償給付 時,由法規委員會依「中央各機關國家賠償金請款、撥款程序及求 償收入處理事項」規定函請法務部撥款,並抄知會計室及秘書室準 備轉發,其為回復原狀之賠償者,由主管業務單位執行後,檢具費 用憑單及已回復原狀之文件,送交法規委員會依前揭程序函請法務 部撥款。
十<p />五、秘書室於賠償金撥入本會帳戶後,應即通知賠償請求權人具領並抄 知法規委員會。
十<p />六、國家賠償事件,經法院令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之假處分裁定者 ,會計室應即辦理墊付手續,並由秘書室通知請求權人具領。
十<p />七、主管業務單位應於賠償給付後十五日內,檢討是否行使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之求償權,簽奉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逕行辦理 。 主管業務單位行使前項求償權之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 ,簽報本會主任委員。協商不成立者, 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正本,簽報本會主任委員。
十<p />八、國家賠償事件之求償收入金額確定時,由會計室通知法務部列帳; 實收時,由秘書室收納並解繳國庫。
十<p />九、本會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對於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相關公務 員,應審酌一切情狀,判定有無應予懲戒(處〉事由,依法追究相 關人員之行政責任。
二十 、主管業務單位對於協議成立或判決確定之國家賠償事件,應檢討 具體個案發生之原因並研謀改進措施。
二十<p />一、本會所屬機關處理所受理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訂有規定者 ,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