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殖漁業公共建設工程申請補助作業要點
<p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引導養殖漁業合理有效利用水 土資源、改善養殖漁業產銷環境、提昇產業競爭力,達到永續經營之 目標,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訂定本要點。 <p />二、補助建設區域如下: <br />(一)經政府許可設置之陸上養殖漁業生產區。 <br />(二)海洋養殖區。 <br />(三)魚塭集中區。 前項第三款所稱魚塭集中區,指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以外之區域,為 發展海水養殖所需,其範圍在三十公頃以上,現有養殖魚塭面積占百 分之六十以上,且區域內養殖漁民百分之六十以上為農業產銷班之班 員。 <p />三、補助公共建設工程項目以下列為限: <br />(一)建設區域為前點第一項第一款陸上養殖漁業生產區者: 1海水供水設施。 2海水進、排水路系統工程。 3公用聯絡道路路寬六公尺以上工程。 <br />(二)建設區域為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海洋養殖區者:海洋養殖區出海 道路工程。 <br />(三)建設區域為前點第一項第三款魚塭集中區者: 1海水進、排水路系統工程。 2公用聯絡道路路寬六公尺以上工程。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補助者,應自補助之日起三年內,該區域內之 養殖漁民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為農業產銷班之班員,始得再予補助。 <p />四、補助依據: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主管計畫補助基準辦理。 <p />五、補助原則: <br />(一)本項補助款應專款專用,可支用於工程規劃費、建造費、設計監造 費、工程管理費、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等,但不得用於土地與建物 取得(含租賃)及環境影響評估費用。 <br />(二)對於需申辦建築執照、雜項執照之工程,執行單位應於本會漁業署 審查通過後,限期取得前述建照後始得補助。 <br />(三)工程符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規定,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 體性之工程項目,或具有示範性作用之工程得優先補助。 <br />(四)工程效益偏低、超限利用有破壞環境生態之虞、無明確受益對象、 未取得土地所有(使用)權、違反相關法令(如建築法等)或屬其 他機關辦理權責之工程,得不予補助。 <br />(五)執行機關應審慎規劃設計並詳實估列工程預算,如有屬於執行機關 設計失當需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經費者,超出預算部分不予補助, 概由執行機關自籌經費辦理。 <br />(六)工程應說明不適於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理由,始得補助。 <p />六、申辦程序: <br />(一)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公告一定期限內受 理轄內鄉(鎮、市、區)公所或依法立案之漁民(業)法人團體( 以下簡稱申請單位)申請補助建設案件。 <br />(二)執行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辦理現地會勘、審查及排定各補助工 程項目優先順序。 <br />(三)執行機關應依工程優先順序,彙整做成次年度養殖漁業公共建設工 程計畫說明書(附件一)。 <br />(四)執行機關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養殖漁業公共建設工程計畫 說明書及相關附件提報本會漁業署;逾期限者,不予補助。 <br />(五)執行機關應於前款期限內將補助工程內容登錄於「農委會計畫作業 系統」(網址為http://apmi.asic.gov.tw)。 <p />七、審核機制: <br />(一)由本會漁業署組成工程審議小組(簡稱審議小組)依「養殖漁業公 共建設工程計畫說明書計分表」(附件二)所列各項評分標準進行 審議,審議小組僅就工程執行之技術面進行審議,必要時得邀請專 家參與。 <br />(二)審議小組審議計畫時,由各執行機關進行簡報說明,必要時得至現 場實地勘查。 <br />(三)工程經審議小組決議可行,由本會漁業署邀集各執行機關,參考其 歷年執行績效及次年度預算額度,決定次年度工程補助額度及優先 順序後,再通知執行機關編列次年度配合款,並進行工程用地取得 及工程設計等前置作業。 <br />(四)立法院通過年度預算後,本會漁業署再就各階段可動支額度依排定 工程優先順序納入補助,並通知各執行機關執行。 <p />八、經費核撥、支用與核銷: 工程計畫核撥、支用、核銷與保留悉依照本會或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 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p />九、進度控管 <br />(一)為提高工程執行進度、減少應付未付數額度、保障承包廠商權益, 工程執行期間原則按月估驗付款,但得視工程進度或廠商提出申請 時間調整付款時程,各執行機關辦理情形將列入後續年度補助案件 審議重要依據。 <br />(二)各執行機關對於受補助工程,應指派專人按月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標 案管理系統填報進度資料及經費支出狀況(最遲於每月三日前傳真 或E-mail填報上月資料),各執行機關上網填報辦理情形將列入 後續年度補助案件審議重要依據。 <br />(三)申請補助之工程如需跨年度辦理時,應依本會漁業署審定分年財務 計畫,並報經本會同意後,依規劃年期分年核定補助款。 <br />(四)執行機關未按時於標案管理系統填報補助來源或進度者,得暫停核 撥補助款。 <br />(五)工程完工後,執行機關應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決算書、施工 前後(數位)照片等資料送本會漁業署辦理結案。 <br />(六)受補助之工程有下列情形者,本會漁業署得取消原核定補助款: 1.未通知本會漁業署逕自變更設計或變更設計內容與原報工程效益 、目標不符者。 2.自本會漁業署核定補助工程後,逾二個月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工程 公告招標者。 <p />十、督導考核: <br />(一)執行機關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委託機關、 法人或團體代辦工程,並應執行「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 職權監辦該工程採購。 <br />(二)工程施工期間,執行機關應定期督導工程施工品質與進度查核工作 。 <br />(三)為掌握工程進度與施工品質,本會漁業署得派員或配合計畫查證小 組,邀請專家學者前往訪視、督導、查核、評鑑,執行機關應協助 並配合提供詳細資料及簡報說明,該工程施工廠商及設計監造單位 應配合,不得拒絕。 <br />(四)前款查核或查證項目包括:工程執行進度、補助款支用情形、機關 內部控管機制、執行效益、工程施工情形。 <br />(五)工程經考評執行績效優良者,本會漁業署除將執行評比結果函請執 行機關首長對相關人員敘獎外,並於後續年度增加執行機關補助額 度。 <br />(六)工程經考評執行績效不佳者,本會漁業署除將執行評比結果函請執 行機關首長加強督促外,並於後續年度減少執行機關補助額度。 <br />(七)執行機關應參考客觀評估指標達成情形及年度評核結果,對所屬機 關(單位)及相關人員辦理獎懲。 十<p />一、後續維護管理機制 <br />(一)工程完工後,執行機關應限期訂定工程管理及維護公約,並通知 負責管理維護單位及人員,依工程管理及維護公約辦理。 <br />(二)工程管理維護單位及人員應參與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驗收作業 ,並於工程驗收後十五日內與執行機關完成點交。 <br />(三)執行機關應將工程完工後之財產點交、管理、維護及公約執行情 形,列入次年度計畫說明書之報告項目,並為工程審議之重要參 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