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七年度執行遠洋漁業漁撈能力重整辦理漁船收購處理作業程序
<p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因應國際趨勢,落實漁撈能力
與漁業結構調整,有關九十七年度遠洋漁業結構調整及漁船之收購、
處理及相關配合措施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p />二、漁船收購之登記、資格審核、交船、撥款、船體處理、相關配合措施
及後續處理事宜,委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
申請登記或聯繫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委託當鄉鎮公所
或地區漁會或相關產業公會協助辦理。
<p />三、本(九十七)年度可收購漁船數量,由本會視年度預算及實際登記漁
船數量核定之。
<p />四、收購對象及條件
<br />(一)領有有效漁業執照之漁船業者;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業執
照或核准休業,而尚在展延或休業期限內者。
<br />(二)本作業程序所定收購截止日前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文件之漁船業者。
<br />(三)鯖 圍網、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須整組收購,其船團內附屬之
漁船不得分開收購。
<br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收購登記:
1.漁船體未清楚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所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不
符。
2.具有船體之漁船主、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
3.漁船體已滅失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或該保留汰建資格為分割賸
餘之汰舊噸數。
4.漁船經設定抵押,但未能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
5.屬漁獲物運搬船、加工船、公務船或未具汰建資格之漁船。
6.漁船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7.第一款漁業執照、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休業已逾有效期限;及保
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屆期。
8.九十五及九十六年度曾登記並經核定收購,無故未交漁船。
<p />五、登記時間及地點:
<br />(一)九十七年度漁船收購登記,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
一日止,向船籍所在地或漁船滅失時之船籍所在地(以下統稱船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鄉(鎮)公所或區漁
會或相關產業公會辦理登記。
<br />(二)九十七年度第二次漁船收購登記,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七
年十月廿日止,受理登記之機關團體同前款規定。
<p />六、收購順位
<br />(一)第一順位:一百噸以上具有船體且經核定為三大洋作業之長鰭鮪組
延繩釣漁船。
<br />(二)第二順位:一百噸以上具有船體且經核定為三大洋作業之兼營組延
繩釣漁船。
<br />(三)第三順位:一百噸以上具有船體且經核定為三大洋作業之大目鮪組
延繩釣漁船。
<br />(四)第四順位:一百噸以下具有船體之延繩釣漁船。
<br />(五)第五順位:一百噸以上具有船體之魷釣漁船。
<br />(六)第六順位:一百噸以上具有船體之其他延繩釣漁船。
<br />(七)第七順位:一百噸以上延繩釣及魷釣以外具有船體之其他漁業漁船
。
<br />(八)第八順位:一百噸以下延繩釣以外具有船體之其他漁船(含專營娛
樂漁船)。
<br />(九)第九順位: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
格,其有效期限在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期者。
<br />(十)第十順位:一百噸以下延繩釣漁船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
格,其有效期限在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滿者。
<br />(十一)第十一順位:延繩釣以外其他一百噸以上漁船已滅失且取得完整
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期限在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滿者。
<br />(十二)第十二順位:延繩釣以外其他一百噸以下漁船已滅失且取得完整
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期限在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滿者。
<br />(十三)同一順位中,原則以總船噸數較小者或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較
早屆滿者為優先。
<br />(十四)無法依前述原則排定同一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船籍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定之。
<p />七、計價標準
<br />(一)具船體一般漁船(非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不
同噸級別漁船收購計價標準如附件一A。不具船體一般漁船保留汰
建資格之收購計價標準如附件一B。
<br />(二)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
1.具船體者:其具有汰舊噸數部分與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相同。未
具汰舊噸數部分,於累計前述汰舊噸數後,依一般漁船汰舊噸數
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2.不具船體者:其具有汰舊噸數部分與保留汰建資格計價標準相同
。未具汰舊噸數部分,於累計前述汰舊噸數後,依保留汰建資格
噸數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br />(三)鯖 圍網、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以同一張漁業執照之船團總噸
位計算,計價標準參照一般漁船之收購計價標準辦理。
<br />(四)因年度經費不足經列為候補收購名冊之漁船,已於本年度依第十一
點第一款繳交有關文件正本,且於核定本年度候補收購名冊後停止
出海作業,並由船主自行保管該艘漁船及附屬器具者,依本年度收
購漁船計價標準辦理收購,俾以次一年度預算經費辦理交船、撥款
及後續處理等事宜。
<p />八、申請程序
<br />(一)申請登記漁船收購須填具「漁船收購申請書」(如附件二)、「交
船切結書」(如附件三)、「清償貸款或抵押權塗銷證明書」(如
附件四,無貸款或抵押設定者免附),並檢附漁船收購申請書所載
文件,送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相關文件不足
需補件者,得於登記截止日前完成補件。
<br />(二)具船體登記收購之漁船,於漁船主申請登記日次日起五日內,船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相關產業公會
應派員會同船主赴該漁船拍攝船艏、船艉(應包括漁船船名、統一
編號)及漆寫漁船名、漁船統一編號之主、副機及冷凍機照片(機
體全照及廠牌型號標識牌側)存證(附件五)。
<br />(三)登記收購漁船尚於海上作業尚未返港者,船主需於漁船抵國內港口
之次日起二日內(遇假日順延)填具「返港報到書」(如附件六)
,並檢附漁船進港報關單,向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到。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相關產業公會於漁船報到
日後五日內應派員會同船主赴該漁船拍攝船艏、船艉(應包括漁船
船名、統一編號)及漆寫漁船名、漁船統一編號之主、副機及冷凍
機照片(機體全照及廠牌型號標識牌側)存證。
<br />(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相關產業公會人員會同
船主赴漁船拍照時,如發現漁船主、副機及冷凍機有為辦理收購而
換裝不勘使用或與船體不相稱之情形,得不受理該漁船之收購登記
。
<br />(五)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製作登記收購漁船之主、副
機及冷凍機設備清冊(包括漁船名、漁船統一編號、漁業人、廠牌
名、型號、機器序號、數量)及照片,以憑該等漁船交付及搗毀或
在受本會委託之專業機構監督下船主自行解體時,核對確認機件本
體。
<p />九、審核程序
<br />(一)登記收購之漁船,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書面審
核,並填具審核表(如附件七)、審核合格順位名冊(如附件八)
、最高所需經費表(如附件九)。
<br />(二)經審核合格之漁船,由辦理審核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收購順
位及先後順序分別造冊,於登記截止日後七日內,併同附件六之審
核表、漁業執照影本、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照影本及登記收購
漁船最高所需經費表(附件九),逕送本會漁業署辦理複審及統計
登記收購漁船之總艘數、總噸數與所需之經費後,由本會核定當年
度收購漁船名冊(如附件十)。年度經費如有不足情形時,本會得
依第六點所訂收購順位,排定收購漁船優先順位或納入下年度候補
收購名冊。
<br />(三)經本會核定當年度收購漁船名冊後,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
即依該核定名冊,分別以書面通知冊列上漁船主,並副知漁船所屬
區漁會、或相關產業公會及海巡機關。
<p />十、漁船體處理
<br />(一)本會得委託具船舶檢驗之專業機構辦理收購對象漁船之船體及主、
副機及冷凍機查驗,並監督船體拆解過程(含主、副機及冷凍機搗
毀),漁業人不得拒絕。
<br />(二)由政府銷毀:
1.具有船體之漁船經核定收購後,應將完整之船體(含主機、副機
、船外機、冷凍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其餘得由漁船
主留存)點交予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由該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預定處理項目辦理後續發包工程,並視工程發
包結果,預估處理進度,事先通知船主點交漁船之地點及日期。
2.主機、副機、船外機、冷凍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
葉)如有短缺,應如數補足;如相關機件與主機規格不能匹配者
,得由受委託之專業機構或另送請航政單位或專業造船機構予以
認定。
<br />(三)自行銷毀:
1.具有船體之漁船經核定收購後,船體得由船主自行銷毀,惟船體
處理及漁船主、副機及冷凍機搗毀,應在地方政府或受委託之專
業機構派員監督下辦理。
2.船體擬自行銷毀之漁船主,於接獲所屬漁船核定為被收購漁船通
知後,應於七日內返回國內港口向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報到,並應於船體動工解體前七天填具申報書(附件十
一),將漁船解體之時間及地點向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
報。
3.漁船動工解體當日,需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前往漁船解
體地點,會同受委託之專業機構監督人員確認為本會公告之收購
對象漁船後,始得動工解體,全程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
受委託之專業機構派員監督。
4.漁船主應將船體、主、副機及冷凍機解體前、中、後之過程,作
成解體證明文件紀錄(一式三份,參考附件十六格式),並由地
方政府或受委託之專業機構監督人員簽署後,提交船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5.漁船體及相關設備處理過程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規定,並視當地
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先安排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方式
。
6.漁船體應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解體。如無法於期限內
完成解體者,需敘明原由及預定解體完成日期,向本會專案申請
展延,期間並不得出港作業。
十<p />一、點交程序
<br />(一)被收購之漁船主於交付漁船體或解體證明時應繳交或查驗文件(
設備)如下:
1.漁業執照正本。
2.核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需繳回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主機
、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
3.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4.漁船原設定抵押者,需另繳交該漁船抵押權塗銷證明正本。
5.漁船主另應提供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照以
供查驗。
6.政府(或其委託專業機購)監督自行銷毀後交付汰建資格者,
應一併出具經監督人員簽章之船體、主、副機及冷凍機解體證
明文件紀錄(一式三份)。
<br />(二)第一款第二目應點交航程紀錄器之主機如有缺損,應照新品價格
(主機:新臺幣七千元;天線:新臺幣二千元)賠償,並由漁業
人切結應負之法律責任。
<br />(三)漁船體處理交由政府統一銷毀處理者,交付漁船時,經辦理收購
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受委託之專業機構核對漁船船名
、統一編號及有關機件等與其申請資料及相關證件無誤後,填具
移交清冊(如附件十二),並收繳或查驗前項文件,將漁船體點
交予處理船體之承包廠商,並就船艏、船艉等全船及包括船名、
漁船統一編號等重要特徵部分拍照存證作成紀錄(附件十三)。
<br />(四)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辦理收購漁船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取消其被收購之資格:
1.不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
2.漁船之主、副機及冷凍機與設備清冊或原拍攝照片不符。
3.漁船船體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
。
4.漁船體殘缺不整,與原漁業證照所登載規格顯不相當。
5.漁船體規格型式與原漁業證照所記載項目不符。
<br />(五)漁船於完成收購登記尚未完成點交期間,船體遭颱風、洪水、地
震或火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毀損,經漁船主檢具證明文件向當地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申報有案者,不受第四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
限制,若船體已滅失者得以保留汰建方式收購。
<br />(六)具有船體經核定收購之漁船為經核准國外基地作業或對外漁業合
作者,向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延長交船期
限時,船主應繳交收購金額百分之五之保證金。其期限自通知之
日起至規定交船日止,作業水域在大西洋者不逾六十日,在太平
洋及印度洋者不逾四十五日,在印尼海域者不逾三十日。保證金
於完成交船程序後,由受理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息退還,
惟被收購漁船非因發生海難等不可歸責之情事,不依規定日期交
船者,沒入所繳保證金,且二年內該漁船船主不得再登記收購該
艘漁船。
<br />(七)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未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者,自次年度起
二年內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
十<p />二、船籍、所有權註銷及撥款程序
<br />(一)漁船主於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前,應先將該船所聘僱外籍及大
陸籍船員解僱完成,嗣依點交程序繳交船體(或船體、主副機及
冷凍機解體證明文件紀錄)、機件及相關證照文件後,向航政主
管機關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
<br />(二)完成漁船船籍及所有權註銷、外籍及大陸籍船員解僱,並將其註
銷及解僱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送交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後,得辦理領款手續,並退還其註銷證明文件正本。
<br />(三)申請收購保留汰建資格者,應繳交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或
相關證明文件正本,經審核無誤後辦理領款手續。
<br />(四)漁船主經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領取收購漁船款項時,
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領取,或提供匯款帳戶供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辦理匯款;如係以公司或合夥經營者,應出具公司或
合夥證明文件,並於印領清冊(附件十四)中蓋章。
十<p />三、漁業執照註銷
<br />(一)收購漁船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屬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主管者,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註銷;屬中
央政府主管者,另送本會辦理註銷,無須再核發核准保留汰建資
格文件。註銷時,均應通知漁船船主,副知漁業署或船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轄區漁會或相關產業公會、航政機
關、海巡機關。
<br />(二)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俟所辦理之收購漁船漁
業執照或保留汰建資格文件均完成註銷後,填具註銷清冊(如附
件十五之一或十五之二),列冊備查。
<br />(三)被收購漁船於辦理漁業執照註銷後,各主管機關應於漁業管理資
訊系統中,將「異動事項代碼」及「報廢日期」或「滅失日期」
等相關欄位資料作詳實登載。
十<p />四、船體處理及結案程序
<br />(一)收購漁船船體交由政府統一銷毀處理者,除經本會核准作為特定
用途外,木質、玻璃纖維質漁船及舢舨應予解體;鋼質漁船得由
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當地狀況,將船體作為人工
魚礁或以解體方式處理。
<br />(二)漁船體處理規範如下:
1.漁船之解體,應以重機具將所有船體搗毀為原則。
2.主、副機、冷凍機及船外機之搗毀規範如下:
(1)主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須撞毀(或切割),引擎曲軸應切斷
。主機離合器外殼撞毀(或切割),內部齒輪破壞4齒以
上。
(2)副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須撞毀(或切割),引擎曲軸應切斷
。發電機左右側撞毀(或切割)。
(3)冷凍機:機體左右側機殼及馬達外殼須撞毀(或切割)。
(4)船外機:引擎左右側撞毀,螺旋槳片需撞毀。
<br />(三)漁船體與主、副機搗毀後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製作船礁過程與
海上投放等,均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有
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先安排所產生廢棄物之
清運及處理方式,並納入工程合約規範之。
<br />(四)收購漁船船體處理過程中,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應分別於處理前、中、後拍照作成收購處理紀錄,並裝訂成冊
(如附件十六),連同實際收購漁船清冊(如附件十七)、經核
定未交船清冊(如附件十八)、印領清冊、漁業執照註銷清冊及
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清冊等各乙式三份,於收購處理完妥後,
一個月內送本會備查。
十<p />五、漁業人於領取漁船收購費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繳回已領之全
額漁船收購費:
<br />(一)所附資料或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br />(二)漁船原應有之主、副機及冷凍機流入市面。
<br />(三)收購對象漁船於交船後被查獲在作業期間涉入非法、無報告、無
管理(IUU)違規作業。
<br />(四)有其他虛偽不實之情形。
十<p />六、其他
<br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規劃辦理收購漁船之搗毀工作時,應於
預定搗毀日期七日前,將所排定搗毀行程表函送本會漁業署,俾
利進行實地查核。
<br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漁船收購及處理,有關經費支存及會
計事務處理等,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