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第十條規定之解釋令
核釋中央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及第二項規定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處分之執行方式如下:<p />一、收回漁業證照處分: <br />(一)送達漁業人時,其漁船停泊在漁港時,自送達之日起開始執行,不得經營漁業。 <br />(二)送達漁業人時,其漁船未停泊在漁港時,自該漁船返回漁港之日起開始執行,不得經營漁業。<p />二、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處分: <br />(一)送達漁業從業人時,受處分人未隨漁船出海作業,自送達之日起開始執行,不得以普通船員身分上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漁船出海作業。 <br />(二)送達漁業從業人時,受處分人隨漁船出海作業,自返回漁港之日起開始執行,不得以普通船員身分上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漁船出海作業。<p />三、收回漁船船員手冊處分: <br />(一)送達漁業從業人時,受處分人未隨漁船出海作業,自送達之日起開始執行,不得隨漁船出海作業。 <br />(二)送達漁業從業人時,受處分人隨漁船出海作業,自返回漁港之日起開始執行,不得隨漁船出海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