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自製自用飼料戶,係指以混合機自行調製飼料且所調 製之飼料係供自用者。 第3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須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負責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一份;如應辦理畜牧場登記、畜禽飼養登記或養殖漁業登記者 ,另須檢附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發給自製自 用飼料戶登記證後,始得於所製造之飼料中添加飼料添加物。 第4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附有 關證明文件,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5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應於終止使用飼料添加物行為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原領得之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第6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向原發證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原證應予註銷,損壞者原證應予繳銷。 第7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飼料添加物使 用準則行之。 第8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應備置飼料添加物使用紀錄簿(內容樣式如附件三),並 應將其飼料添加物之使用情形,詳細記錄於該紀錄簿上。飼料添加物使用 紀錄簿應予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9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自製自用飼料戶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及其設備、貯藏 場所與有關資料,並得抽樣查驗。 前項之檢查及抽樣,自製自用飼料戶不得拒絕。 第10條 (刪除)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