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95.08.10訂定)
第1條 本標準依畜牧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如附表。種畜禽飼養場應優先適用種畜禽生產場 所之設備標準。 第3條 各類畜牧場主要畜牧設施最小及最大使用土地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p />一、養豬設施:種豬每頭五至八平方公尺,肉豬每頭一至三平方公尺。 <p />二、養牛設施:乳牛每頭二十五至五十平方公尺,肉牛每頭五至二十五平 方公尺。 <p />三、養羊設施:乳羊每頭二‧五至四‧五平方公尺,肉羊每頭二‧五至四 平方公尺。 <p />四、養鹿設施:每頭六‧六至十八平方公尺。 <p />五、養兔設施:種兔每百隻一百七十至二百平方公尺,肉兔每百隻四十至 五十二平方公尺。 <p />六、養雞設施:種雞每百隻十五至六十平方公尺,蛋雞每百隻六至三十平 方公尺,白色肉雞每百隻六至三十平方公尺,有色肉雞每百隻八至三 十平方公尺,放山雞每百隻三十至六十平方公尺。 <p />七、養鴨設施:種鴨每百隻五十至一百平方公尺,肉鴨每百隻三十三至五 十平方公尺,蛋鴨每百隻三十三至五十平方公尺。 <p />八、養鵝設施:種鵝每百隻一百至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肉鵝每百隻七十 至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p />九、養火雞設施:每百隻八十至三百五十平方公尺。 <p />十、養馬設施:每頭二十五至一百平方公尺。 十<p />一、養鴕鳥設施:每隻十六平方公尺。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