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肉加工產品之輸入檢疫條件
<p />一、本條件所稱含肉加工產品係指含有偶蹄類動物或禽鳥類動物肉類、雜碎成分之加工產品,其範圍如下:<br />(一)歸屬於下列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C.C.C.Code)之產品:1.1902.20.10.10-9「其他夾餡米粉條,不論是否烹飪或調製,含肉者」2.1902.20.90.10-2「其他夾餡粉條,不論是否烹飪或調製,含肉者」3.1902.30.10.10-7「速食麵,含肉者」4.1904.10.20.11-6「速食粥,含肉者」5.1904.10.20.91-9「其他膨潤或焙製之含米量不低於30%穀類調製食品,含肉者」6.1904.10.90.10-2「其他膨潤或焙製之穀類調製食品,含肉者」7.1904.90.10.10-2「預煮或以其他方式調製之粒狀、片狀或其他加工(粉及細粒除外)之未列名穀類(玉蜀黍【玉米】除外)產品,含米量不低於30%,含肉者」8.1904.90.90.10-5「其他預煮或以其他方式調製之粒狀、片狀或其他加工(粉及細粒除外)之未列名穀類(玉蜀黍【玉米】除外)產品,含肉者」9.1905.40.00.10-4「乾麵包,烘焙麵包及類似烘焙製品,含肉者」10.2104.10.11.00-6「液態湯類及其調製品,肉類」11.2104.10.21.00-4「固態或粉狀之湯類及其調製品,肉類」<br />(二)其他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產品。<p />二、本條件所稱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新城病、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牛海綿狀腦病之非疫區或疫區,係指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該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或疫區者。<p />三、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及非洲豬瘟之非疫區輸入含有偶蹄類動物肉類、雜碎成分之含肉加工產品;自新城病及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非疫區輸入含有禽鳥類動物肉類、雜碎成分之含肉加工產品,應符合下列條件:<br />(一)製造工廠應經輸出國主管機關查核認可,為從事生產或製造含肉加工產品之工廠。<br />(二)製造工廠應將原料肉類之類別、來源、數量、日期及產品加工製造日期等資料,詳細記錄,並將該紀錄保存至少二年。<br />(三)產品應以新的容器包裝。<br />(四)原料肉類、雜碎應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br />(五)輸入時應檢附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並以英文、中文或中英文併列方式詳細登載下列事項:1.製造工廠之名稱和地址。2.產品品名、數量、重量及製造日期。3.所含動物性成分原料之動物種別。4.檢疫證明書簽發日期、地點、機關名稱和其戳記、以及簽發之獸醫師姓名和簽章。<p />四、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之疫區輸入含有偶蹄類動物肉類、雜碎成分之含肉加工產品;自新城病或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疫區輸入含有禽鳥類動物肉類、雜碎成分之含肉加工產品,應符合下列條件:<br />(一)製造工廠應經輸出國主管機關查核認可,為從事生產或製造含肉加工產品之工廠。<br />(二)原料肉類、雜碎應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br />(三)產品製造加工過程應經加熱處理,加熱處理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中心溫度應達攝氏70度以上並維持至少30分鐘,或經攝氏100度或以上溫度2至3分鐘加熱處理。2.乾式含肉加工產品於乾燥前經前述加熱處理。3.經我國認可與前述處理條件具有同等殺滅病原效力之加熱處理。<br />(四)加熱處理後採取有效之預防措施避免產品遭受動物傳染病病原體污染。<br />(五)產品應以新的容器包裝。<br />(六)製造工廠應將原料肉類之類別、來源、數量、日期及產品加工製造之日期、溫度等資料,詳細記錄,並將該紀錄保存至少二年。<br />(七)製造工廠應由輸出國檢疫主管機關提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審查認證,並得派員實地查核,實地查核所需費用由輸出國負擔。<br />(八)輸入時應檢附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並以英文、中文或中英文併列方式詳細登載下列事項:1.製造工廠之名稱和地址。2.產品品名、數量、重量及製造日期。3.所含動物性成分原料之動物種別。4.產品製造加工過程經加熱處理,符合第三款加熱處理條件,其生產、包裝過程未被動物傳染病病原體污染。5.檢疫證明書簽發日期、地點、機關名稱和其戳記、以及簽發之獸醫師姓名和簽章。<p />五、輸入供人食用之含肉加工產品,或自牛海綿狀腦病疫區輸入供人食用含有源自反芻動物之肉類、雜碎等成分之含肉加工產品,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之相關輸入規定。<p />六、輸入符合「經高溫滅菌罐製」要件之含肉加工產品,不適用本條件之規定。但自牛海綿狀腦病疫區輸入者,應符合第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