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
第1條 本準則依農藥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Good LaboratoryPractice,GLP)及試驗規範辦理。 前項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及試驗規範未訂定前,得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 織(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OECD )之規範為之。 第3條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依農藥性質分為下列三類: <p />一、化學農藥類:包括有機化學製劑及無機鹽類製劑等。 <p />二、生物農藥類:包括天然素材、微生物製劑及生化製劑等。 <p />三、其他類農藥。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農藥之理化性、毒理試驗項目如附件<p />一、附件二 ;第三款所定農藥之理化性及毒理試驗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 於政府公報。 第4條 農藥屬安全性或使用風險低者,其應辦理之毒理試驗項目,得報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後,免予辦理。 第5條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資料屬營業秘密者,應保密之。 第6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