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
第 一 章 總則 <p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為劃一農業發展基金 (以下簡 稱本基金) 各項貸款有關作業,並加強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 業務之輔導與管理,以增進本基金貸款績效,特訂定本規範。
<p />二、本規範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br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br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br />(三)全國農業金庫。 <br />(四)臺灣銀行設於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之分行。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 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 <br />(一)借款人為其農(漁)會所屬會員。 <br />(二)借款人戶籍設於其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 <br />(三)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 第一項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 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br />(一)借款人戶籍設於所承受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 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 <br />(二)當地農(漁)會經農委會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 應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 契約到期為止。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一款 規定,所受理之借款人戶籍,如設於下列各款行政區域者,分別視為 同一直轄市或同一縣(市): <br />(一)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 <br />(二)新竹縣及新竹市。 <br />(三)嘉義縣及嘉義市。 第一項第四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以屏東農業生物技術 園區內進駐業者申貸之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為限。 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農委會 得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
<p />三、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除其他貸款辦法或各項貸款要點另有 規定外,依本規範規定辦理。 貸款經辦機構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與受託代管本基金行庫(全國農業 金庫)之指導、監督與查核。
<p />四、本基金各項貸款項目及額度由農委會依施政需要另定之。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本基金貸款,其額度不得超過全國農業金庫控管額 度。相關控管措施由全國農業金庫訂定,並報農委會備查。 每一借款人申請本基金貸款總餘額上限為新臺幣八百萬元。但個別貸 款所定最高貸款額度逾新臺幣八百萬元者,貸款總餘額則從其貸款規 定之最高貸款額度。 農民團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不計入前項每一借款人貸 款總餘額上限。 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貸款經辦機 構已受理本基金貸款案件,依受理時規定辦理。
<p />五、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適用下列優惠措施: <br />(一)貸款經辦機構依規定出資辦理,可由本基金予以利息差額補貼。 <br />(二)由本基金出資委託貸款經辦機構代為貸放者,本基金給予經辦機構 年息百分之○‧七五之代辦手續費。貸款經辦機構於本基金撥到之 日起三日內,如借款人尚未申請撥款,可免向本基金繳付利息。貸 款經辦機構收回貸款本息後可免息保留至下期固定還款日(即每月 之一日、十一日及二十一日)匯還各行庫基金專戶,每年六月三十 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轉繳本基金一次。 <br />(三)本基金出資透過貸款經辦機構轉貸時,考慮貸款經辦機構貸放手續 及風險,以較低利率向貸款經辦機構計收利息。
<p />六、貸款經辦機構推動本基金貸款業務由全國農業金庫列管。
第 二 章 宣導與推動 <p />七、貸款經辦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以加強本基金貸款之宣導: <br />(一) 於營業場所明顯處,陳列宣導資料供農 (漁) 民取閱。 <br />(二) 設置服務台,並解答農 (漁) 民疑難問題。 <br />(三) 農 (漁) 會應利用集會時舉辦農 (漁) 民農貸教育座談會。
<p />八、貸款經辦機構應在營業場所明顯處以牌告板揭示本基金貸款項目、利 率、作業流程及申借人應提供之資料或文件。
<p />九、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應置經辦人員若干人,其相關訓練由農 委會統籌策劃。
第 三 章 受理申請、徵信調查及審核 <p />十、貸款經辦機構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申請書處理紀錄表」,於受 理貸款申辦案件時,記錄借款人姓名、地址及申請日期、貸款項目及 金額,並應向全國農業金庫登錄之。
十<p />一、貸款經辦機構應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案件核定擔保方式, 並輔導借款人辦理相關擔保事宜。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者,應協助 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貸款經辦機構不得拒絕借款人以貸款所購置之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 。
十<p />二、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案件,應查明借款人有無重複申貸或逾 申貸餘額上限,並載明於相關徵信文件。貸款經辦機構另應要求借 款人提出切結書,切結若有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則為 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借款人若有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收 回本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本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亦應繳還農 委會。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案件,應於受理後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審查 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申借人前來辦理貸款手續(包括設定抵押權 登記),不予貸放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借款人。
第 四 章 貸放、收回與輔導 十<p />三、貸款經辦機構以受委託方式代放本基金貸款者,不承擔貸款風險, 但必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照委託契約條款及各項貸款規定辦 理貸款之貸放、收回及催收工作。 貸款經辦機構借入本基金及依規定配合出資貸放之基金貸款,其貸 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承擔,並依出資單位貸款合約約定及各該貸 款經辦機構放款規定辦理貸放、收回及催收工作。
十<p />四、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應隨時與各項貸款有關技術單位密 切配合聯繫,必要時得要求提供專案輔導。
十<p />五、貸款經辦機構應將貸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 貸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後,該款項支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借 款人應以轉帳、匯款方式,或以由貸款經辦機構付款之劃平行線禁 止轉讓記名支票支付交易相對人: <br />(一)農機貸款、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於汰建或購買漁船、農業科技園區進 駐業者優惠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休閒農場貸款、農民團體及農 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農民團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 貸款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屬資本支出。 <br />(二)前款以外貸款屬資本支出,且單筆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借款人提出之憑證確能證明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或於向貸款經辦機 構申貸後未獲撥款前,已先將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並提出確能證明 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之憑證者,不受前項有關支付方式規定之限制。
十<p />六、貸款經辦機構應於貸款之本金、利息到期日十日前通知借款人如期 還款或繳息。
十<p />七、本基金貸款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其本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訂之。
十<p />八、貸款經辦機構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 <br />(一)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貸款 用途並作成書面紀錄。 <br />(二)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查驗 ,確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 貸款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並作成書面紀錄。 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辦理政策性 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貸款經辦機構應督促限期改 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 領本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委會。 貸款之查驗人員不得由該貸款招攬人員擔任。
十<p />九、貸款經辦機構應鼓勵及輔導借款人設置收支明細帳,妥善運用資金 。
第 五 章 延期還款及逾期放款之處理 二<p />十、借款人借入本基金貸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償還之貸款,以逾期放款處 理。
二十<p />一、借款人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應於貸款到期日前一個月內向原貸款經 辦機構提出。 前項申請延期還款案,由貸款經辦機構審核。但下列延期還款案 件須報農委會核准: <br />(一)展延期間超過原貸款期限者。 <br />(二)展延期間未超過原貸款期限,但剩餘期限非以平均攤還方式辦 理者。
二十<p />二、本基金貸款之逾期放款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br />(一) 經辦銀行應依「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有關規 定辦理。 <br />(二) 經辦農 (漁) 會應依「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 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br />(三) 受託經辦機構應依出資機構之協議辦理。 <br />(四) 農委會出資委託經辦機構代放部分,有關之呆帳轉銷程序,依 「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有關會計事務補充 規定」辦理。
二十<p />三、接受委託代放本基金貸款之經辦機構,應依下列原則處理本基金 貸款逾期放款: <br />(一) 受託貸款經辦機構應代為辦理逾期放款之訴追工作。惟如出資 機構願自行辦理訴追時,受託貸款經辦機構應即辦理有關債權 轉讓手續,並提供有關資料以利訴追。 <br />(二) 受託貸款經辦機構對於逾期放款案件應確實依照規定辦理催收 工作,並將催收經過按日期先後順序詳實填記於「逾期放款催 收紀錄表」,同時應建立逾期放款檔案,妥善處理。 <br />(三) 受託經辦機構於訴訟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如遇需作條件 之承諾時,應先徵求出資機構意見,事後並應作成紀錄及報告 。惟假扣押之聲請等緊急事項得於事後提出書面說明。 <br />(四) 逾期放款經依法訴追仍無法收回時,受託貸款經辦機構應將其 催收與訴追經過之紀錄,有關證明文件及債權憑證等妥為保存 ,並通知出資機構,嗣後發現債務人另有財產時應繼續執行, 惟出資機構需要上開債權憑證及有關資料時,受託經辦機構應 即交付。
二十<p />四、受託經辦機構辦理訴追本基金貸款逾期放款期間,所支付繳納法 院之擔保金、訴訟費用與執行費用及限額內其他訴訟有關雜費, 由受託經辦機構檢據向各出資機構申請依貸款出資比例核付。 前項其他訴訟有關雜費之限額,其所屬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六 十萬元以內者,每案為三千元,其所屬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六十萬 元者,每案依千分之五計算。
二十<p />五、貸款經辦機構處理本基金貸款逾期放款應按月將申請延期還款案 件核准內容、逾期放款增減情形編製「逾期放款處理月報表」, 於次月五日以前提送全國農業金庫,經全國農業金庫就書面查核 彙編後再分送各有關機關備查。
第 六 章 帳簿報表處理 二十<p />六、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各種貸款,採人工記帳者應設置放款分 戶卡,並按貸款種類編號。
二十<p />七、貸款經辦農 (漁) 會借入本基金貸款專案資金應在有關會計科目 項下依資金種類別設置「自農業發展基金借入」、「自全國農業 金庫借入」、「中國農民銀行專案融資」、「自中國農民銀行借 入」、「自台灣土地銀行借入」及「自合作金庫銀行借入」明細 帳。
二十<p />八、貸款經辦機構應按月依據帳簿有關金額填造「工作月報」,於次 月五日前報送全國農業金庫,經辦農 (漁) 會並報送所屬縣 (市 ) 政府各一份。
二十<p />九、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定期性對帳或內 部查核工作: <br />(一) 貸款主辦人應將所經管帳項與會計人員每月至少核對一次。 <br />(二) 與資金往來農業行庫及本基金每半年辦理書面對帳一次。 <br />(三) 本基金貸款應列為內部稽核查核項目,其工作底稿格式由全國 農業金庫訂定。
三<p />十、辦理本基金貸款所需之「借據」、「貸款工作月報」及「貸款約定 書」格式由全國農業金庫統一訂定。
第 七 章 本基金資金之處理 三十<p />一、(刪除)
三十<p />二、(刪除)
三十<p />三、受託代放之貸款經辦機構應考慮所訂貸款資金動用期限及貸款期 限,與本基金商定合理委託之期間,並簽訂代辦放款委任契約。 接受本基金委託代放之貸款經辦機構,依下列原則處理本基金資 金: <br />(一) 受託代放之貸款經辦機構需要本基金資金時應視實際需款情形 ,填具撥款申請書向受託代管本基金行庫辦理撥款之申請。 <br />(二) 受託機構接到資金時,應即代放借款人,如於三日內貸予借款 人者,自貸予之日開始計息,如逾三日仍無法貸予借款人者, 自第四日起按貸予借款人利率由受託機構付息。 <br />(三) 受託機構於接到撥款後,如於十日內仍未能貸出時,應於次日 將本金連同依前目規定所計算之利息悉數匯還本基金。 <br />(四) 受託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每月一日、十一日及二十一日將截至前 一日止由借款人所收回貸款本息歸還本基金各行庫基金專戶。
第 八 章 利息差額補貼 三十<p />四、貸款經辦機構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本基金各項 貸款規定辦理之貸款扣除非依「農業發展基金支援經辦機構(農 、漁會及農業行庫)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專案融資要點」借入 本基金辦理部分之餘額,以及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依本 基金各項貸款規定辦理之貸款餘額,由本基金予以補貼利息差額 ,其利息差額補貼標準由農委會訂之。
三十<p />五、貸款經辦機構辦理之本基金項下各項貸款,未能如期收回,其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視為貸款經辦機構一般放款,不予利息差額補 貼。
三十<p />六、為簡化作業,超過六個月逾期農業發展基金放款,積數得由各貸 款經辦機構以每月提報主管機關「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概況表」內 超過六個月逾期農業發展基金放款之月底餘額為基礎推算。
三十<p />七、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結算其本 基金貸款應補貼利息差額一次,並於同年八月底前及次年二月底 前檢附「利息差額補貼計算表」 (格式如附件一) 與「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利息差額補貼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二) 向全國農
三十<p />八、基金貸款利息差額補貼之結算,貸款經辦機構應就各貸款項目分 別設置「超過六個月逾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餘額積數推算表」 ( 格式如附件三)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餘額積數計算表」 (格式 如附件四) 及「利息差額補貼計算表」。
第 九 章 債務清理 三十<p />九、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債務協商、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本基金貸款得不受第十七點、第二十一點規定及其貸款相關法 規所定貸款利率、貸款期限及還款方式等規定之限制。
四<p />十、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債務協商、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其程序有須經債權機構同意事項,由貸款出資機構依債權保障原則 予以決定。
四十<p />一、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債 務協商者,所協商之本基金貸款未逾期或逾期六個月內者,自協 商開始日起,不予利息差額補貼,不適用第三十五點規定。但協 商後依原契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所清理之本基金貸款未逾期或逾期六個月內者,自 法院裁定保全處分之日起,不予利息差額補貼,不適用第三十五 點規定。 法院未作保全處分裁定者,前項不予利息差額補貼日期,以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為準。
四十<p />二、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債務協商、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貸款經辦機構應將本基金貸款有關下列事項,自知悉之日起一 個月內報送全國農業金庫,並副知農委會: <br />(一)協商開始日期、協商成立與否、經法院認可或依公證法作成公 證之債務清償方案。 <br />(二)法院裁定之保全處分日期、更生程序開始日期或清算程序開始 日期。 <br />(三)經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或清算債權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p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為劃一農業發展基金 (以下簡 稱本基金) 各項貸款有關作業,並加強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 業務之輔導與管理,以增進本基金貸款績效,特訂定本規範。
<p />二、本規範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br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br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br />(三)全國農業金庫。 <br />(四)臺灣銀行設於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之分行。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 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 <br />(一)借款人為其農(漁)會所屬會員。 <br />(二)借款人戶籍設於其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 <br />(三)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 第一項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 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br />(一)借款人戶籍設於所承受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 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 <br />(二)當地農(漁)會經農委會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 應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 契約到期為止。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一款 規定,所受理之借款人戶籍,如設於下列各款行政區域者,分別視為 同一直轄市或同一縣(市): <br />(一)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 <br />(二)新竹縣及新竹市。 <br />(三)嘉義縣及嘉義市。 第一項第四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以屏東農業生物技術 園區內進駐業者申貸之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為限。 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農委會 得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
<p />三、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除其他貸款辦法或各項貸款要點另有 規定外,依本規範規定辦理。 貸款經辦機構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與受託代管本基金行庫(全國農業 金庫)之指導、監督與查核。
<p />四、本基金各項貸款項目及額度由農委會依施政需要另定之。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本基金貸款,其額度不得超過全國農業金庫控管額 度。相關控管措施由全國農業金庫訂定,並報農委會備查。 每一借款人申請本基金貸款總餘額上限為新臺幣八百萬元。但個別貸 款所定最高貸款額度逾新臺幣八百萬元者,貸款總餘額則從其貸款規 定之最高貸款額度。 農民團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不計入前項每一借款人貸 款總餘額上限。 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貸款經辦機 構已受理本基金貸款案件,依受理時規定辦理。
<p />五、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適用下列優惠措施: <br />(一)貸款經辦機構依規定出資辦理,可由本基金予以利息差額補貼。 <br />(二)由本基金出資委託貸款經辦機構代為貸放者,本基金給予經辦機構 年息百分之○‧七五之代辦手續費。貸款經辦機構於本基金撥到之 日起三日內,如借款人尚未申請撥款,可免向本基金繳付利息。貸 款經辦機構收回貸款本息後可免息保留至下期固定還款日(即每月 之一日、十一日及二十一日)匯還各行庫基金專戶,每年六月三十 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轉繳本基金一次。 <br />(三)本基金出資透過貸款經辦機構轉貸時,考慮貸款經辦機構貸放手續 及風險,以較低利率向貸款經辦機構計收利息。
<p />六、貸款經辦機構推動本基金貸款業務由全國農業金庫列管。
第 二 章 宣導與推動 <p />七、貸款經辦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以加強本基金貸款之宣導: <br />(一) 於營業場所明顯處,陳列宣導資料供農 (漁) 民取閱。 <br />(二) 設置服務台,並解答農 (漁) 民疑難問題。 <br />(三) 農 (漁) 會應利用集會時舉辦農 (漁) 民農貸教育座談會。
<p />八、貸款經辦機構應在營業場所明顯處以牌告板揭示本基金貸款項目、利 率、作業流程及申借人應提供之資料或文件。
<p />九、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應置經辦人員若干人,其相關訓練由農 委會統籌策劃。
第 三 章 受理申請、徵信調查及審核 <p />十、貸款經辦機構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申請書處理紀錄表」,於受 理貸款申辦案件時,記錄借款人姓名、地址及申請日期、貸款項目及 金額,並應向全國農業金庫登錄之。
十<p />一、貸款經辦機構應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案件核定擔保方式, 並輔導借款人辦理相關擔保事宜。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者,應協助 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貸款經辦機構不得拒絕借款人以貸款所購置之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 。
十<p />二、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案件,應查明借款人有無重複申貸或逾 申貸餘額上限,並載明於相關徵信文件。貸款經辦機構另應要求借 款人提出切結書,切結若有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則為 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借款人若有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收 回本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本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亦應繳還農 委會。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案件,應於受理後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審查 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申借人前來辦理貸款手續(包括設定抵押權 登記),不予貸放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借款人。
第 四 章 貸放、收回與輔導 十<p />三、貸款經辦機構以受委託方式代放本基金貸款者,不承擔貸款風險, 但必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照委託契約條款及各項貸款規定辦 理貸款之貸放、收回及催收工作。 貸款經辦機構借入本基金及依規定配合出資貸放之基金貸款,其貸 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承擔,並依出資單位貸款合約約定及各該貸 款經辦機構放款規定辦理貸放、收回及催收工作。
十<p />四、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應隨時與各項貸款有關技術單位密 切配合聯繫,必要時得要求提供專案輔導。
十<p />五、貸款經辦機構應將貸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 貸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後,該款項支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借 款人應以轉帳、匯款方式,或以由貸款經辦機構付款之劃平行線禁 止轉讓記名支票支付交易相對人: <br />(一)農機貸款、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於汰建或購買漁船、農業科技園區進 駐業者優惠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休閒農場貸款、農民團體及農 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農民團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 貸款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屬資本支出。 <br />(二)前款以外貸款屬資本支出,且單筆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借款人提出之憑證確能證明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或於向貸款經辦機 構申貸後未獲撥款前,已先將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並提出確能證明 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之憑證者,不受前項有關支付方式規定之限制。
十<p />六、貸款經辦機構應於貸款之本金、利息到期日十日前通知借款人如期 還款或繳息。
十<p />七、本基金貸款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其本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訂之。
十<p />八、貸款經辦機構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 <br />(一)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貸款 用途並作成書面紀錄。 <br />(二)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查驗 ,確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 貸款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並作成書面紀錄。 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辦理政策性 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貸款經辦機構應督促限期改 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 領本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委會。 貸款之查驗人員不得由該貸款招攬人員擔任。
十<p />九、貸款經辦機構應鼓勵及輔導借款人設置收支明細帳,妥善運用資金 。
第 五 章 延期還款及逾期放款之處理 二<p />十、借款人借入本基金貸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償還之貸款,以逾期放款處 理。
二十<p />一、借款人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應於貸款到期日前一個月內向原貸款經 辦機構提出。 前項申請延期還款案,由貸款經辦機構審核。但下列延期還款案 件須報農委會核准: <br />(一)展延期間超過原貸款期限者。 <br />(二)展延期間未超過原貸款期限,但剩餘期限非以平均攤還方式辦 理者。
二十<p />二、本基金貸款之逾期放款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br />(一) 經辦銀行應依「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有關規 定辦理。 <br />(二) 經辦農 (漁) 會應依「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 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br />(三) 受託經辦機構應依出資機構之協議辦理。 <br />(四) 農委會出資委託經辦機構代放部分,有關之呆帳轉銷程序,依 「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有關會計事務補充 規定」辦理。
二十<p />三、接受委託代放本基金貸款之經辦機構,應依下列原則處理本基金 貸款逾期放款: <br />(一) 受託貸款經辦機構應代為辦理逾期放款之訴追工作。惟如出資 機構願自行辦理訴追時,受託貸款經辦機構應即辦理有關債權 轉讓手續,並提供有關資料以利訴追。 <br />(二) 受託貸款經辦機構對於逾期放款案件應確實依照規定辦理催收 工作,並將催收經過按日期先後順序詳實填記於「逾期放款催 收紀錄表」,同時應建立逾期放款檔案,妥善處理。 <br />(三) 受託經辦機構於訴訟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如遇需作條件 之承諾時,應先徵求出資機構意見,事後並應作成紀錄及報告 。惟假扣押之聲請等緊急事項得於事後提出書面說明。 <br />(四) 逾期放款經依法訴追仍無法收回時,受託貸款經辦機構應將其 催收與訴追經過之紀錄,有關證明文件及債權憑證等妥為保存 ,並通知出資機構,嗣後發現債務人另有財產時應繼續執行, 惟出資機構需要上開債權憑證及有關資料時,受託經辦機構應 即交付。
二十<p />四、受託經辦機構辦理訴追本基金貸款逾期放款期間,所支付繳納法 院之擔保金、訴訟費用與執行費用及限額內其他訴訟有關雜費, 由受託經辦機構檢據向各出資機構申請依貸款出資比例核付。 前項其他訴訟有關雜費之限額,其所屬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六 十萬元以內者,每案為三千元,其所屬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六十萬 元者,每案依千分之五計算。
二十<p />五、貸款經辦機構處理本基金貸款逾期放款應按月將申請延期還款案 件核准內容、逾期放款增減情形編製「逾期放款處理月報表」, 於次月五日以前提送全國農業金庫,經全國農業金庫就書面查核 彙編後再分送各有關機關備查。
第 六 章 帳簿報表處理 二十<p />六、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各種貸款,採人工記帳者應設置放款分 戶卡,並按貸款種類編號。
二十<p />七、貸款經辦農 (漁) 會借入本基金貸款專案資金應在有關會計科目 項下依資金種類別設置「自農業發展基金借入」、「自全國農業 金庫借入」、「中國農民銀行專案融資」、「自中國農民銀行借 入」、「自台灣土地銀行借入」及「自合作金庫銀行借入」明細 帳。
二十<p />八、貸款經辦機構應按月依據帳簿有關金額填造「工作月報」,於次 月五日前報送全國農業金庫,經辦農 (漁) 會並報送所屬縣 (市 ) 政府各一份。
二十<p />九、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定期性對帳或內 部查核工作: <br />(一) 貸款主辦人應將所經管帳項與會計人員每月至少核對一次。 <br />(二) 與資金往來農業行庫及本基金每半年辦理書面對帳一次。 <br />(三) 本基金貸款應列為內部稽核查核項目,其工作底稿格式由全國 農業金庫訂定。
三<p />十、辦理本基金貸款所需之「借據」、「貸款工作月報」及「貸款約定 書」格式由全國農業金庫統一訂定。
第 七 章 本基金資金之處理 三十<p />一、(刪除)
三十<p />二、(刪除)
三十<p />三、受託代放之貸款經辦機構應考慮所訂貸款資金動用期限及貸款期 限,與本基金商定合理委託之期間,並簽訂代辦放款委任契約。 接受本基金委託代放之貸款經辦機構,依下列原則處理本基金資 金: <br />(一) 受託代放之貸款經辦機構需要本基金資金時應視實際需款情形 ,填具撥款申請書向受託代管本基金行庫辦理撥款之申請。 <br />(二) 受託機構接到資金時,應即代放借款人,如於三日內貸予借款 人者,自貸予之日開始計息,如逾三日仍無法貸予借款人者, 自第四日起按貸予借款人利率由受託機構付息。 <br />(三) 受託機構於接到撥款後,如於十日內仍未能貸出時,應於次日 將本金連同依前目規定所計算之利息悉數匯還本基金。 <br />(四) 受託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每月一日、十一日及二十一日將截至前 一日止由借款人所收回貸款本息歸還本基金各行庫基金專戶。
第 八 章 利息差額補貼 三十<p />四、貸款經辦機構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本基金各項 貸款規定辦理之貸款扣除非依「農業發展基金支援經辦機構(農 、漁會及農業行庫)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專案融資要點」借入 本基金辦理部分之餘額,以及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依本 基金各項貸款規定辦理之貸款餘額,由本基金予以補貼利息差額 ,其利息差額補貼標準由農委會訂之。
三十<p />五、貸款經辦機構辦理之本基金項下各項貸款,未能如期收回,其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視為貸款經辦機構一般放款,不予利息差額補 貼。
三十<p />六、為簡化作業,超過六個月逾期農業發展基金放款,積數得由各貸 款經辦機構以每月提報主管機關「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概況表」內 超過六個月逾期農業發展基金放款之月底餘額為基礎推算。
三十<p />七、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結算其本 基金貸款應補貼利息差額一次,並於同年八月底前及次年二月底 前檢附「利息差額補貼計算表」 (格式如附件一) 與「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利息差額補貼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二) 向全國農
三十<p />八、基金貸款利息差額補貼之結算,貸款經辦機構應就各貸款項目分 別設置「超過六個月逾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餘額積數推算表」 ( 格式如附件三)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餘額積數計算表」 (格式 如附件四) 及「利息差額補貼計算表」。
第 九 章 債務清理 三十<p />九、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債務協商、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本基金貸款得不受第十七點、第二十一點規定及其貸款相關法 規所定貸款利率、貸款期限及還款方式等規定之限制。
四<p />十、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債務協商、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其程序有須經債權機構同意事項,由貸款出資機構依債權保障原則 予以決定。
四十<p />一、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債 務協商者,所協商之本基金貸款未逾期或逾期六個月內者,自協 商開始日起,不予利息差額補貼,不適用第三十五點規定。但協 商後依原契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所清理之本基金貸款未逾期或逾期六個月內者,自 法院裁定保全處分之日起,不予利息差額補貼,不適用第三十五 點規定。 法院未作保全處分裁定者,前項不予利息差額補貼日期,以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為準。
四十<p />二、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債務協商、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貸款經辦機構應將本基金貸款有關下列事項,自知悉之日起一 個月內報送全國農業金庫,並副知農委會: <br />(一)協商開始日期、協商成立與否、經法院認可或依公證法作成公 證之債務清償方案。 <br />(二)法院裁定之保全處分日期、更生程序開始日期或清算程序開始 日期。 <br />(三)經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或清算債權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