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管理要點
<p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 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許可禽畜糞堆肥場之營運,促進畜牧及農業廢 棄物再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p />二、本要點所稱禽畜糞堆肥場(以下簡稱堆肥場),指下列三種之一之堆 肥製造場所: <br />(一)畜牧場附設堆肥場:指畜牧場設置,僅處理該畜牧場農業廢棄物及 其他經核准原料之堆肥場。 <br />(二)共同處理堆肥場:指飼養同種家禽、家畜之畜牧產銷班班員於其畜 牧場堆肥舍設置,接受同班班員委託,僅處理畜牧場農業廢棄物及 其他經核准原料之堆肥場。 <br />(三)代處理堆肥場:指農民、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農業企業機構 設置,接受畜牧場或禽畜飼養場委託,處理禽畜糞等廢棄物為原料 之一之堆肥場。
<p />三、堆肥場收受之禽畜糞、事業廢棄物及生產產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br />(一)不得收受或含有附件一所列事業廢棄物,及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得使用於 有機質肥料原料之事業廢棄物。 <br />(二)每月所收受之禽畜糞,應占原料總重量百分之四十以上。 <br />(三)生產之肥料產品品目,以附件二所列者為限。 <br />(四)每月所生產之禽畜糞堆肥品目產品,應占產品總重量百分之六十以 上。 <br />(五)畜牧場附設堆肥場或共同處理堆肥場擬收受依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 發辦法第五條第三項公告為可直接利用或添加為製肥原料之事業廢 棄物為原料者,應於營運管理計畫書詳述其種類及數量,依第四點 或第九點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 有沼氣再利用設施之畜牧場,依第四點申請畜牧場附設堆肥場或共同 處理堆肥場,或依第九點申請變更時,已於營運管理計畫書詳述沼氣 再利用設施及方式,經本會審查核准者,不受前項第二款原料及第四 款產品之比率限制。
<p />四、申請堆肥場之營運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並依下列規 定檢附文件一式二份,送交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 地方政府): <br />(一)申請畜牧場附設堆肥場營運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 1、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主要畜牧設施欄應載明有堆肥舍。 2、堆肥舍建築使用執照影本。 3、堆肥醱酵設施圖:應著色標示堆肥醱酵設施,並詳列有效容積及 每月可處理量。 4、營運管理計畫書:應詳列原料種類與重量、清運、場房設施、再 利用方式、堆肥製作流程、產品種類、重量、產品銷售方式及自 有或委託清運車籍資料,其屬委託者應加附委託清運契約書;有 沼氣再利用設施之畜牧場,並應詳述沼氣再利用設施及方式。 5、堆肥場各項設施配置圖:應依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以下同)著色區分原料處理、堆肥醱酵、成品處理及污染防治 等設施面積;有沼氣再利用設施之畜牧場,並應標示沼氣再利用 設施面積。 6、污染防治計畫書:應詳列設施規格、操作頻率、對原料滲出水及 異、臭味之污染防治處理。 7、依前點第一項第五款收受事業廢棄物為原料者,應提供原料提供 者名冊、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間一年以上之委託清除再利用或再利 用契約書。 <br />(二)申請共同處理堆肥場營運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 1、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所定文件。 2、堆肥場各項設施配置圖:應依比例尺著色區分原料處理、堆肥醱 酵、成品處理、污染防治、衛生消毒及其他設施面積;有沼氣再 利用設施之畜牧場,應標示沼氣再利用設施面積。 3、污染防治監測計畫書:應詳列設施規格、操作頻率、有效處理量 、對堆肥滲出水、異、臭味之污染防治處理方式、運轉後每年一 次以上委託第三方監測周界主要異、臭味濃度之計畫或契約。 4、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設立登記之畜牧產銷班證明文件。 5、尚有一年以上有效期限之產銷班班員委託清除處理再利用禽畜糞 或其他農業事業廢棄物合約書。 6、依前點第一項第五款收受事業廢棄物為原料者,應提供原料提供 者名冊、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間一年以上之委託清除再利用或再利 用契約書。 <br />(三)申請代處理堆肥場營運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 1、第二款第三目所定文件。 2、農民團體、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依法免辦理登記者 ,免附。 3、土地核准作堆肥場使用文件及建築使用執照影本。 4、堆肥場各項設施配置圖:應依比例尺著色區分原料處理、堆肥醱 酵、成品處理、污染防治、衛生消毒、管理室及其他設施面積。 5、堆肥醱酵設施圖:應著色標示堆肥醱酵設施,並詳列有效容積及 每月可處理量。 6、原料提供者名冊、尚有一年以上有效期限之委託清除再利用或再 利用契約書。 7、營運管理計畫書:應詳列原料種類與重量、清運方式、場房與設 備規格、再利用方式、堆肥製作流程、產品種類、重量、產品銷 售方式及自有或委託清運車籍資料,其屬委託者應加附委託清運 契約書。 8、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但無個案再利用許可者,免附。
<p />五、地方政府受理前點申請後,應先行查核申請書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br />(一)對於符合規定及不符規定且無法補正者,於七日內轉送本會。 <br />(二)對於不符規定且得補正者,應於五日內通知申請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並於補正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五日內轉報本會。 本會收到前項申請後,應於申請書送達地方政府之日起算二個月內完 成審查,視審查結果駁回申請,或許可申請及核發堆肥場營運許可證 明文件,並副知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依第一項規定查核或本會依第二項規定審查時,得會同有關 機關、學者、專家至現場勘查,作成現場勘查紀錄表(如附件四)。
<p />六、取得營運許可證明文件之堆肥場,應依附件五之格式記錄主要原料使 用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堆肥產量、銷售量及庫存量之資料,保 存三年,以供本會或地方政府查核,並於每月五日以前,於本會畜牧 污染防治地理資訊系統網站申報前月再利用之情形。
<p />七、本會或地方政府現場勘查堆肥場時,應查證及注意下列事項: <br />(一)堆肥處理設施是否依核准計畫設置使用。 <br />(二)主要堆肥處理設施是否均於室內操作使用。 <br />(三)各項堆肥處理設施是否可正常操作使用。 <br />(四)污染防治設施是否正常操作使用。 <br />(五)各項回收再利用資材種類、數量是否記錄或申報。 本會或地方政府現場勘查時,發現有不符前項所列應查證及注意事項 者,得通知堆肥場改善。
<p />八、本會依第五點核發之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明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br />(一)經營主體名稱、堆肥場名稱、負責人及場址。 <br />(二)場房、堆肥醱酵設施面積及每月最大處理量。 <br />(三)原料名稱及數量。 <br />(四)清運車牌號碼、再利用製成產品。 <br />(五)許可期限及核發日期。 <br />(六)沼氣再利用設施。 <br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會廢止營運許可: 1、應申報或記錄之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經本會或地方主管機關限 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2、未依營運許可證明文件登載事項、設施配置、或營運管理計畫書 內容營運。 3、營運許可證明文件登載事項或原料處理、堆肥醱酵或成品處理設 施及配置變更,致與原核定之營運管理計畫書不同,未依第九點 規定辦理,經本會限期命其改善而未改善。 4、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之查核、審查或年度產品抽檢。 5、歇業或停業未依第十點規定提出申請。 6、因生產堆肥致違反畜牧法、肥料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 收再利用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 ,於半年內經處罰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之罰鍰達二次以上。 <br />(八)其他必要登載事項。
<p />九、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明文件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算一 個月內,檢附營運許可證明文件正本及登載事項有變更之證明文件, 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六),依第五點所定程序申請許可變更。但畜牧 場附設堆肥場申請變更為共同處理堆肥場、代處理堆肥場,或共同處 理堆肥場申請變更為代處理堆肥場者,應依第四點規定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文件,依第五點所定程序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者,依前項申 請時,應另檢附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委託清除再利用或再利用契約 書及營運管理計畫書。
<p />十、堆肥場因故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算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 (如附件七),連同營運許可證明文件,報請地方政府核轉本會廢止 其營運許可。 堆肥場停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一個月內 ,填具停業報告書(如附件七)報請地方政府轉本會備查。復業時, 亦同。 堆肥場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辦理復業,且具正當理由者,得填具前 項停業報告書報請地方政府轉本會申請核准延長停業期限;其申請以 一次為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十<p />一、堆肥場營運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 申請展延前項許可期間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至一個月之期間 內,填具第九點所定申請書,依第五點所定程序申請展延,每次展 延期間最長為五年。 前項情形,地方政府依第五點辦理查核時,應現場查證營運情形。
十<p />二、本會為輔導堆肥場營運及獎勵堆肥場對農業廢棄資源再生利用,應 辦理堆肥場年度評鑑工作。 堆肥場於營運許可期間未曾參加前項評鑑者,本會得不予許可其申 請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