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之解釋令
<p />一、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三條第三款 規定之漁船失蹤,指漁船船員搭乘漁船出海後,人船均無音訊、行蹤 不明。 <p />二、失蹤漁船之漁業人或其繼承人,依本準則第十八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申請汰建資格時,應另檢附法院判決船上人員死亡宣告證明文件。 <p />三、本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汰建資格有效期限為三年,於漁船失蹤 情形,自法院判決船上人員死亡宣告確定之日起算。 <p />四、本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二三八○四六號 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