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
<p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漁業人購買與供油單位銷
售漁業動力用油作業順利推動,特訂定本要點。
<p />二、本要點所稱漁業動力用油,指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四條所定
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
<p />三、本要點所稱供油單位,指漁船加油站及於未設有漁船加油站地區,統
籌代購漁業動力用油,轉交漁船使用之當地漁會。
<p />四、第三點漁船加油站應經本會同意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行政契
約(如附件一)。但屬經本會核准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油品公司直營
漁船加油站者,得由其總公司統一與本會簽約。
本要點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之從事供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機構或團體,不
適用前項規定。
<p />五、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應由該漁船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向供油單
位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如附件二)為之。
前項購油手冊由漁業人填具「購油手冊申請書」(如附件三)向船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
購油手冊由本會統一印製。
<p />六、購油手冊有效期間與漁業執照一致,屆滿應作廢繳回,並另依第五點
規定重新申領。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購油手冊時,應於當日在本會「漁業管理
資訊系統」完成登錄。
<p />七、領有購油手冊之漁業人,於停止漁業經營(包括休業、漁船過戶或解
體、被撤銷漁業執照)時,應向原核發機關繳回原領購油手冊,並由
原核發機關發給繳回證明,原核發機關並應於當日在本會「漁業管理
資訊系統」完成登錄。
<p />八、漁業人因航政機關核定之油槽容量不敷實際漁撈作業所需,得填具「
補助油槽」申請書(如附件四),並檢具漁業執照正本、購油手冊正
本、二十噸以上漁船須再檢附航政機關核發之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
噸位證書正本,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助油槽。
補充油量以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加注量,不超過載重噸位為限。
未滿二十噸漁船補助油槽容量,以不超過原油槽容量三分之二為限。
<p />九、漁業人購買試車油時,應敘明理由及特定供油單位,並檢附證明文件
,由試車所在地漁會轉請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試
車油量;其試車油量,以該漁船主、副機七十二小時之耗油量為限,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定時,應副知該供油單位。
<p />十、漁業人所有漁船於該供油單位完成讀取作業時數後,該次即不得至其
他供油單位購油。
十<p />一、供油單位應建置本會指定規格並經測試合格之航程讀取器(以下簡
稱讀取器)二套以上,建置連接本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及漁船
航程資訊系統之網路專線,並維持全天候運作。各供油單位須自行
負擔建置、營運費用。
前項設備所擷取之漁船航程資料,供油單位不得竄改或提供第三者
,並應同意本會或經本會指定之機構或團體,以網路專線讀取、傳
送漁船航程資料至本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十<p />二、供油單位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應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
<br />(一)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該漁船所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船名、統
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br />(二)連接漁船上之紀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並顯示於電腦螢幕供漁
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閱覽。
<br />(三)完成加油後,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
並於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
交給漁業人,並登載於本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十<p />三、供油單位之讀取器無法運作時,應立即修復或更換;另於發現漁船
所裝設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須主動告知漁業人,並向當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傳真通報(如附件五)。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獲供油單位通報後,應於次日前派員前往
查核,並於每月五日前將查核結果報本會備查。
十<p />四、供油單位無法正常連線使用本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載供油資
料時,應先將供油資料影印留存,俟可正常連線時,以事後補登方
式登載。
十<p />五、統籌代購之漁會得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六),預購所轄漁船需求油
量,但不得超過漁會現有儲油槽之容量。